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0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筠 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 度偵字第3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黃政筠(原名黃永鴻)係址設宜蘭縣冬山鄉○○村○○路0 段000號、000號臺灣惠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惠田公司)及民國97年8月25日完成設立登記、址設宜蘭縣五結鄉○ ○路0段000號匯昌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昌公司) 之商業負責人,為執行業務之人。而黃政筠前於96年間因涉嫌詐欺西班牙商FerrinterIberia,S.L.公司(下稱Ferrinter公司)案件,使西班牙商Ferrinter公司先後於96年5月22 日、96年7月3日電匯美金128,640元、177,480元至惠田公司之帳戶內,而黃政筠事後與該公司達成和解,同意返還上開已匯入惠田公司帳戶之金額,然因惠田公司財物吃緊,詎黃政筠竟意圖為惠田公司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將其因業務上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匯昌公司資金,以惠田公司之名義匯出予西班牙商Ferrinter公司,作為惠田公司償還西班牙商Ferrinter公司欠款之用,而侵占匯昌公司之上開資金。 二、惠田公司於99年10月、12月間,向匯昌公司購買固定資產並申請退稅,經國稅局羅東稽徵所於99年12月15日及100年2月15日分別撥付退稅款新臺幣(下同)1,365,587元、1,344,700元匯入惠田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詎黃政筠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先於99年12月15日退稅款1,365,587元撥入 惠田公司帳戶後,隨即於同日轉帳135萬元至其所有之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00000000000帳戶內,而予以侵占入 己。又於100年2月15日退稅款1,344,700元撥入惠田公司帳 戶後,隨即於同日轉帳134萬元至其所有上開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內,而將惠田公司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三、案經黃日華、謝立賢、謝孟宗、許培祥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黃日華、謝孟宗、謝立賢、阮天助、張美惠、蘇美華、王潔誼、余玉琪、黃宛臻、唐玉香、林王金碧、蕭東海於調查局時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並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上開法條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至證人許培祥、林坤財於調查局之陳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 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證人許培祥、林坤財之言詞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分別匯款予西班牙Ferrinter 公司及將惠田公司之退稅款匯入自己之帳戶內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這是公司與公司間同業的資金往來,這是公司必須償還的,不是我個人的問題,退稅款原本就不包括在匯昌公司及惠田公司交易的總金額內,惠田公司不能因為退稅而得利,所以要將錢退還給匯昌公司云云。經查: (一)惠田公司與西班牙商Ferrinter公司前因貨款問題而涉訟 ,被告因而以詐欺罪遭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此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亦與西班牙商Ferrinter公司達成和解,並願賠償 西班牙商Ferrinter公司之損害,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這是公司與公司間同業的資金往來,是公司必須償還的云云,然查,上開債務問題,係存在於惠田公司與西班牙商Ferrinter公司之間,而惠田公司與匯昌公司 為二個不同之法人組織,惠田公司之債務自與匯昌公司無涉,縱使被告同時兼任惠田公司與匯昌公司之負責人,亦無從將惠田公司之債務任由匯昌公司負擔自明。而依匯款資料所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確由匯昌公司之帳戶以同業往來之名義匯入惠田公司,並由惠田公司將之轉匯予西班牙商Ferrinter公司,顯見被告確係將其所持 有之匯昌公司資金據為己有,而任意匯予西班牙商Ferrinter公司,其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從而,被 告否認其有侵占之犯意及犯行云云,自屬無據,被告將所持有之匯昌公司資金轉匯予西班牙商Ferrinter公司而予 以侵占入己,其業務侵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被告雖辯稱惠田公司之退稅款係要返還予匯昌公司,故將之提領出云云,惟查,國稅局羅東稽徵所先後於99年12月15日、100年2月15日匯入1,365,587元、1,344,700元至惠田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內,此有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為辯,然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交易明細資料及匯款單所示,可知上開2筆退稅款,係由被告 領出,而直接匯入被告個人名義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內,則果如被告所述,上 開2筆退稅款係要匯回予匯昌公司,何以被告不將之直接 轉入匯昌公司之帳戶內,而反匯入自己所有之帳戶?況被告於將上開2筆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後,並未將之轉匯予匯 昌公司,反自行挪作他用,此亦有交易明細資料可資參佐,更可徵被告前開辯解係要返還予匯昌公司云云,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將國稅局退稅予惠田公司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其犯行堪以認定。(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黃政筠係匯昌公司之負責人,為執行業務之人,竟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匯昌公司之資金匯款予惠田公司並轉匯予西班牙商Ferrinter公司,用以支付惠田公司應償還他人之債 務,且將匯入惠田公司之退稅款匯入自己之帳戶內,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先後侵占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款項,顯係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侵占行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業務侵占之1罪。被告所犯侵占匯昌公司之資金及 先後2次侵占惠田公司之退稅款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兼任惠田公司及匯昌公司之負責人,竟將匯昌公司之金錢匯予惠田公司,用以償還惠田公司之欠款,而將之侵占入己,且將國稅局匯入惠田公司之退稅款予以侵占入己,對匯昌公司及惠田公司之股東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另犯背信罪,及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業務侵占及背信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3 、4所示之匯昌公司資金,以惠田公司之名義匯出予西班 牙商Ferrinter公司,用以清償其個人所負債務,並基於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余玉琪,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製作不實之匯昌公司及惠田公司會計憑證「轉帳傳票」,虛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會計科目於匯昌公司及惠田公司之轉帳傳票上,使會計事項及財物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因認此部分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 嫌、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然查: 1、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領得,據為己有,自應論以侵占罪,即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30年上字第1778號判例參照),故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前開侵占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之業務侵占行為(即犯罪事實一部分)亦同時觸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云云,容有誤會。 2、被告辯稱上開賠償予西班牙商Ferrinter公司之費用,應 為惠田公司之債務,此經被告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北羅東分行之匯款單及明細資料為據,而依該匯款單所示,可知西班牙Ferrinter公司確分別於96年5月31日、96年7月31日 分別匯款美金123,840元及美金177,418元至惠田公司之帳戶無誤,顯見惠田公司確係受領有西班牙商Ferrinter公 司之款項,而因故未能出貨予西班牙商Ferrinter公司, 則被告辯稱該筆債務為惠田公司應負擔之債務等語,即非無據,從而,被告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時間,以惠田公司之名義將款項匯款予西班牙商Ferrinter公司,即無何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上開辯解,尚屬可採。3、公訴意旨雖復認被告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虛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會計科目,而有違商業會計法之規定云云,然依證人即惠田公司之會計余玉琪於偵查中證稱:「黃政筠是跟我說是品質不佳被退貨或是沒有貨交給西班牙公司,所以必須把這一筆錢還給對方,因為黃政筠是口頭說,沒有資料可以核對,所以我才這樣記載,因為我怕我入的帳會讓別人搞不清楚,以我當時的理解才會以這樣的會計科目來列帳......匯昌公司給惠田公司,我看之前的傳票會入股東往來或同業往來的科目,所以我便參考之前的記法,只要是黃政筠自己拿錢出來或進去,我就記入股東往來,如果是二間公司之間的金錢往來,我就記同業往來......帳是我作的,至於黃政筠要如何拿錢是他的問題,跟我如何入帳沒有關係,我的記載只是要把帳務表達清楚」等語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3251號偵查卷第29-33頁筆錄),故依證人余玉琪之證述,可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其他費用」及「同業往來」之會計科目之記載,係證人余玉琪根據其對於記帳之理解而予以記載,並非由被告指示證人余玉琪如何為虛偽之填載甚明,故縱使證人余玉琪所為登載之內容與會計原則有所不符合而有疏失,亦難遽此而認定被告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意圖甚明。 4、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有背信、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罪部分,分別有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政筠係惠田公司及匯昌公司之負責人,為執行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明知匯昌公司並無聘請其女即不知情之黃宛榛從事任何研究,黃宛榛亦未在匯昌公司擔任職務,竟接續於97年11月14日、97年12月8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在合作金庫銀 行北羅東分行各存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合計3 萬元至黃宛榛設於合作金庫銀行石牌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而予以侵占之,並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以「研究費」、「應付費用」之不實事項記載在匯昌公司傳票,將上開支認列為匯昌公司之費用,使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二)被告明知匯昌公司之生產工廠於97年12月間並無在海外設立分公司之必要,竟基於意圖損害匯昌公司利益,未告知公司股東及董事,擅自於97年12月10日以匯昌公司資金匯款2萬3,500歐元(含手續費折合新臺幣為102萬2,335元),委託外國人JESPER於丹麥成立分公司(即FormosaPolychem&Biomedical Corporation),並接續於98年6月3日、98年7月23日各匯出7,100美元,另於98年11月16日匯出1 萬歐元、99年1月11日匯出1萬歐元,作為丹麥分公司業務所需及JESPER薪資,然相關支出對匯昌公司之業務拓展均無任何助益,致生損害於匯昌公司。 (三)匯昌公司股東黃日華、阮天助查悉匯昌公司所接訂單數量甚少,且已完成訂單亦因故遭退貨,且黃政筠挪用匯昌公司款項及未經股東同意擅自以匯昌公司資金於丹麥設立公司等情後,遂向黃政筠要求退還股款及退出經營,嗣於98年6月16日達成退股協議並簽訂協議書,內容約定:黃政 筠應於98年7月31日前以5,000萬元向股東黃日華所經營之杏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杏昌公司)購回匯昌公司225萬股,佔匯昌公司總股份30%、股權移轉完畢前,被 告仍須忠誠執行職務,並不得有任何資本性支出,僅得支付員工薪資、一般水、電、電話及先前開立應付票據之支出等事項,然被告仍基於意圖損害匯昌公司利益,未遵循協議書內容,於98年7月22日與凱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凱達公司)負責人唐玉香簽訂總價高達3,162萬5,827元之廠區及無塵室興建契約,於99年3月15日建廠工程施 作竣工後已支出2,000餘萬元,另違約拖欠1,139萬5,827 元之工程款,並將匯昌公司價值約736萬元之機電及空調 等機器設備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凱達營造公司,致生損害於匯昌公司。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帳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 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帳冊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黃日華、阮天助、謝孟宗、謝立賢、林坤財之指述、證人張美惠、蘇美華、王潔誼、黃宛榛、唐玉香、林王金碧、蕭東海之證述,及匯昌公司轉帳傳票、收支證明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合作金庫銀行石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協議書影本、工程承包合約影本、經濟部99年12月1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惠田 公司轉帳傳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際部100年9月13日100 部國存密字第90013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中央銀行外匯局100年6月2日台 央外捌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5月27日台央外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外匯支出明細表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一)的部分,確實有研究這件事,這是研究的車馬費。黃宛榛沒有在匯昌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當時她是台大的研究生,我們公司當時從惠田轉為匯昌,其中有些研究項目需要諮詢,並就生物醫學材料的部分請黃宛榛來做研究;(二)的部分,確實有這件事情,但這是開會決議的,公司的人員大家都知道,不是我一個人擅自決定的,這部分有記錄。(三)的部分,這是我還沒有與股東協議之前,就已經在進行的工作了,且這是必要進行的品質管理工作。設定抵押的部分已經撤銷了,而且也沒有影響到公司,都是我自己在承擔。 四:經查: (一)被告固坦認有以匯昌公司名義接續於97年11月14日、97年12月8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在合作金庫銀行北羅東分行存 入2筆1萬5千元之款項至黃宛榛設於合作金庫銀行石牌分 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不諱,此並有合作金庫銀 行存款憑條、合作金庫銀行石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然被告否認其有侵占之犯意,而經證人黃宛榛於偵查中證稱:「黃政筠希望我能回公司幫忙,希望我去進修替公司研發醫療產品,所以我到台大醫工所就讀碩士班,論文是寫血液過濾器,因為我原本的薪水要養自己跟小孩,如果去唸書,勢必無法養家,所以黃政筠跟我協議,會以公司名義補貼我生活費,1個月補貼1萬多元,條件是我進修研發過濾器,研發的結果要回歸公司」等語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3251號偵查卷第96-99頁筆錄),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提議要聘我研究,是有關血液過濾的機制,我每天到實驗室做實驗,每個月公司支付我研究經費15,000元,我當時沒有工作,我是辭了公司去念研究所的,我辭掉工作的目的是幫他做研究,而不是我沒有工作,是為了幫公司開發血液過濾器才去念研究所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7-110頁審理筆錄),並有國立台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公共衛生學院實驗紀錄簿及黃宛榛所書寫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暨工學院醫學工程學研究所「研發聚丙烯熔噴不織布/乙烯乙烯醇聚合物塗佈聚酯纖 維之白血球過濾器」碩士論文在卷可考,核與證人黃宛榛前述證詞相符,顯見證人黃宛榛所證述其有受被告委託而為匯昌公司至實驗室做研究,並於事後書寫相關論文等情為真實,可知證人黃宛榛並非無研究之事實,則被告辯稱其生物醫學材料的部分請黃宛榛來做研究等語,尚非無據,從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侵占、背信並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匯昌公司傳票之犯行,惟尚無從僅因匯昌公司匯款予證人黃宛榛即遽認被告有侵占、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及犯行甚明,公訴人就此部分之舉證尚有未足,無從認定為真實。 (二)公訴人雖認被告以匯昌公司資金匯款予外國人JESPER於丹麥成立分公司係損害匯昌公司之利益,而認被告有背信之犯行云云,而被告固坦認有以匯昌公司名義匯款至丹麥成立分公司等情不諱,惟被告否認其有背信之犯意等語,而依證人即匯昌公司之股東之一阮天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參與,上面手寫的部分是我的字,我的印象中當時只有討論而已,被告有提出很大的計畫,當時是我、黃日華及被告三人一起開會的,是為了匯昌生醫股份有限公司開的,當時股東就我所知是我們三個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46-247頁審理筆錄),並有例行性股東業務彙( 月)報1紙在卷可稽,故依該例行性股東業務彙(月)報 之紀錄上所載,可知被告與證人阮天助及告訴人黃日華3 人確有於97年10月23日於喜來登(來來)飯店開會,而於會中並有討論及「先丹麥入歐聯較易」等事項,且經證人阮天助在該彙(月)報上以文字加以註記,此核與被告所辯其已有與股東討論在丹麥設立分公司一節相符,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全然無稽,則被告主觀上既認已與股東商討入丹麥一事,則其擔任匯昌公司之負責人,進而著手於丹麥設立分公司並因而支出費用匯出款項,尚難遽認其有損害公司利益之意圖甚明。再者,參酌證人阮天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若是公司規模到那個程度,設立國外分公司一定是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背面),可知若匯 昌公司規模達一定程度,於國外設立分公司對於公司亦有助益,則縱使因匯昌公司該時之規模尚未達其所稱之一定程度,然被告以此為由而將資金匯往丹麥,其本意係為匯昌公司之未來發展,則亦無從認定被告有損害公司之主觀犯意,或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自明,從而,公訴人認其有背信之犯意及犯行,其所為舉證,亦有未足。 (三)公訴人雖復認被告既已與股東黃日華簽訂退股協議書,竟又再與凱達公司簽訂廠區及無塵室興建契約,而認被告涉有背信之犯行云云,而依協議書內容固約定「自本協議書訂立日起至甲方股權移轉完畢期間,乙方就匯昌公司不得再有任何資本性支出,僅得支付員工薪資、一般水、電、電話及先前開立應付票據之支出」、「自本協議書訂立日起至甲方股權移轉完畢期間,乙方仍須忠誠執行其職務,除不得有任何競業之行為外,亦不得有任何損害公司之行為」,然觀之協議書之內容,係針對被告與股東杏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就股權移轉之協議,縱使被告事後與凱達公司簽訂工程契約,是否即屬違背雙方之契約,抑或即構成背信之行為,尚非無疑。而觀之被告於98年7月22日與 凱達公司所簽訂者,為工程承包合約,係約定於宜蘭縣冬山鄉○○段000地號興建工程包括無塵室之裝修,此有工 程承包合約書、工程估驗收入表在卷可稽,而依其所簽訂合約之內容,可知係為匯昌公司之工廠為無塵室之設置興建,該無塵室之興建對於匯昌公司而言,仍係屬其固定資產,對於匯昌公司尚非全無助益,且該無塵室亦已興建完成,此有被告所提之工廠照片在卷可考,則被告辯稱其所為工程合約係為使匯昌公司得以繼續營運下去等語,即非屬無據,且縱使被告事後因資金見絀而與凱達公司設定動產擔保,亦難遽此而認定被告自始即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匯昌公司之意圖甚明,從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有背信之犯行云云,尚無積極證明足以證明。至被告是否違背與告訴人之間之退股協議之部分,核屬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糾紛,應另循民事途徑加以救濟,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上開業務侵占、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述說明,自應就上開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間 │金額 │轉帳傳票記載 │ ├───┼──────┼────────┼───────┤ │1 │99年1月27日 │5萬元美金 │匯昌公司 │ │ │ │ │同業往來 │ ├───┼──────┼────────┼───────┤ │2 │99年2月5日 │65072元美金 │匯昌公司 │ │ │ │ │同業往來 │ ├───┼──────┼────────┼───────┤ │3 │99年2月1日 │4萬元美金 │惠昌公司 │ │ │ │ │其他費用 │ ├───┼──────┼────────┼───────┤ │4 │99年2月25日 │23794元美金 │惠昌公司 │ │ │ │ │其他費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