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成 被 告 祜益酒廠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代表人 高昌倫 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 度偵字第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成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祜益酒廠股份有限公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 一、陳建成係設於宜蘭縣○○鄉○○○路0段00號祜益酒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祜益酒廠公司)之副總經理兼廠長,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亦為從事業務之人。祜益酒廠公司為從事酒精飲料製造業,陳建成本應注意雇主對於受僱勞工進入啤酒發酵桶槽內部從事清洗作業,屬缺氧危險及侷限空間作業,應予以適當換氣,以保持該作業場所空氣中氧氣濃度在百分之十八以上,且應置備氣體測定器,測定發酵桶槽內之氧氣與有害氣體濃度(二氧化碳..等),亦應置備空氣呼吸器等呼吸防護具、梯子、安全帶或救生索等設備,供勞工緊急避難或救援人員使用。且依陳建成之智識、能力及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照規定設置上開防護設備,以符合必要之安全標準,於民國101 年9月14日上午9時許,祜益酒廠公司僱請之員工陳政雄,在上址之祜益酒廠公司,進入啤酒發酵桶槽內,欲清洗桶內槽壁的啤酒渣時,因上開防護設備之欠缺,致吸入高濃度二氧化碳之缺氧空氣,而產生昏迷及酸中毒,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16日下午8時26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建成、祜益酒廠公司代表人對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現場證人高揚泰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家屬曾雪菁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證人即環保局現場檢驗人員黃懷恩警詢中指述明確(見相卷第3-4、19-20、32-34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陳政雄死 亡案件現場照片、祜益酒廠公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宜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在卷可稽(見相卷第8-13、14-15頁 )。又被害人陳政雄因進入啤酒發酵桶槽內欲清洗桶內槽壁之啤酒渣,然因上開防護設備之欠缺,致吸入高濃度二氧化碳之缺氧空氣,而產生昏迷及酸中毒致死一節,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及勘驗筆錄、相驗照片附卷足憑,並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在卷可佐(見相卷第7、18、22-30、31、76-84、35-75頁)。且被告陳建成及祜益酒廠公司確有過失乙節,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1年10月29日勞北檢衛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相關附件為相同之認定(見相卷第90-110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建成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並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陳建成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致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 亡災害,而犯同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祜益酒廠公司,則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論處。被告陳建成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過 失致死罪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為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陳建成為被告祜益酒廠公司之副總經理兼廠長,兼負指揮、監督現場酒廠運作之責,本應注意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然因業務上之過失,造成受雇員工死亡,連帶造成被害人之家屬無可回復之損害,惟考量被告等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下同)470萬元,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4頁),堪認有悔意,兼衡以被告陳建成事發後即刻進入啤酒發酵桶槽內欲救出被害人,然因自身亦吸入高濃度二氧化碳之缺氧空氣致昏迷,嗣並送往醫院救治,有卷附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 第23頁),足徵被告陳建成事發後確實本於救人第一,即刻投入搶救,惡性應非重大。復考量被告陳建成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職祜益酒廠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及廠長,月薪7 萬元,需扶養高齡80餘歲之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祜益酒廠公司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已改善廠內相關安全衛生措施,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後同意復工,有該所102年1月8日勞北檢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 卷可佐,已有改過遷善之舉一切情狀,被告陳建成部分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並科以祜 益酒廠公司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金刑,以示懲儆。被告陳 建成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堪信有悔意,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 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竹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7款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