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明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明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林東明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8日以96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7月31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 二、緣林東明與林西田合夥經營明田企業社,由林東明擔任企業社負責人,於100年間明田企業社承攬松穎營造有限公司所 承作聖母護專工程之鋼筋部分工程,明知明田企業社之發票本及發票章均交由林西田保管,且林西田已開立明田企業社之發票向松穎營造有限公司請款,竟意圖使陸文芳、張佑珊等二人受刑事處分,捏造陸文芳、張佑珊基於偽造文書之共同犯意,未經林東明同意,而由張佑珊偽填明田企業社之發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3,399元)給松穎營造有限公司, 用以作為松穎營造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予明田企業社之意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林東明,認陸文芳、張佑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等情節,於101年4月10日16時33分許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陸文芳、張佑珊犯有偽造文書罪名,而陸文芳、張佑珊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922號不起訴 處分確定。 三、案經陸文芳、張佑珊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東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東明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陸文芳、張佑珊之指訴情節相符,並與證人林西田、黃汀綺之證述內容一致,復有被告誣告告訴人2人之訊問筆錄、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922號不起訴處分 書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8日以96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7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林西田 已開立明田企業社之發票向松穎營造有限公司請款,竟誣告陸文芳、張佑珊未經林東明同意,由張佑珊偽填明田企業社之發票給松穎營造有限公司,用以作為松穎營造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予明田企業社之意,而向檢察官誣告告訴人偽造私文書,導致國家司法權之不當發動,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並使告訴人身陷國家刑事偵查程序中,惟念及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行,向告訴人認錯,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見本院102年5月15日審判筆錄),而具有悔意,且被告犯罪情節尚輕,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建築業,月入約3、4萬元,已婚,除配偶外,另有仍在就學之3子需扶養,並需與 兄弟共同扶養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本件誣告罪,並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易科罰金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