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世邦 許家琿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4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琿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嚴世邦無罪。 事 實 壹、緣嚴世邦於民國99年6月10日與新北市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東元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由東元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6萬2,190元予嚴世邦向宜蘭縣羅東鎮今賓車業行買受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一輛。 詎料嚴世邦於同年6月18日即親自簽署「機車買賣合約書」 一紙,將該車以3萬6,000元之價格售予羅東鎮達興機車行之薛朝華,東元公司因嚴世邦拒不繳納分期車款,久催無著,乃具狀向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分案偵查(100年度他字第802號、100年度偵字第4974號案件),嚴世 邦於偵查中否認詐欺,謊稱其車係被其經營成衣業之僱主張本瑜賣掉,其亦有分期交付現金總共約5萬元給許家琿,要 許家琿幫忙代繳分期車款,並舉許家琿為證人。詎許家琿明知其供述之情節與嚴世邦是否成立詐欺罪有重要關係,仍基於單一之偽證決意,於100年11月25日、100年12月20日二次在偵查中以證人身份應訊時,均供前具結後證稱:「當初我們跟公司講好,我們幫他(姓張的朋友)賣衣服,他會幫我們繳分期付款,但是都沒有繳」、「他們(東元公司)給我們的繳款單據,我們都拿給公司的會計代繳」、「不是(我陪同嚴世邦去變賣機車),這個機車是成衣廠要求我們把機車抵押在那邊,抵償我們虧錢的部分」、「因為我們在成衣廠那裡做了一段時間,因為我們虧錢,阿娥叫我們抵償在那裡」、「我機車(也)抵償在阿娥那裡,因為我們欠她錢,所以我跟嚴世邦都提供資料讓阿娥(就是黃太太)把我們的機車都拿去處理掉賠她錢」、「我的部分有跟阿娥一起去買方的機車行簽名(過戶),嚴世邦賣機車的部分是我幫他簽的,也是在機車行簽的」、「嚴世邦沒去(買方的機車行),是我和另外一個朋友去的」、「嚴世邦那一份(合約書)也是我簽的,阿娥叫我代簽的」云云,就與嚴世邦詐欺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嗣因檢察官另行詢問證人薛朝華,並由薛朝華提出之「機車買賣合約書」發覺係嚴世邦親自簽署合約書並加蓋指印及收款,嚴世邦與許家琿所供顯非事實,乃將嚴世邦以詐欺罪嫌提起公訴(本院101年度 易字第95號)。嚴世邦於本院審理中仍然謊稱其機車係被張姓成衣批發商賣掉,又謊稱曾於101年4月23 日、4月27日各匯款3萬5千元、1萬5千元予東元公司,惟經東元公司代理人到庭陳明並非事實,嚴世邦其後始轉而承認詐欺犯罪事實,並先給付東元公司5,000元現金,又於101年7月16日(宣判 前一日)由許家琿自桃園縣龜山郵局(桃園5支局)匯款1萬元予東元公司,以求獲判緩刑,然嚴世邦於同年7月17日仍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嚴世邦為求獲判緩刑,乃具狀 提起上訴稱已如數清償東元公司7萬元。而許家琿因受嚴世 邦委託匯款予東元公司,竟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將前開龜山郵局所發給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加以變造成新莊郵局、泰山郵局之同式收據各一張,存款金額分別變造為1萬5,000元、4萬元,劃撥日期均變造為101 年7月12日,收款帳號戶名仍為東元公司,加以列印後,許家琿於101年9月5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該案開庭時,在庭外將該變造之二張收 據交付予東元公司代理人陳奕璇及不知情之嚴世邦(詳下述),嚴世邦再轉交予高等法院審判長作為已全數清償東元公司之證據。許家琿並於同日之審理庭中復出任為證人,於具結之後不實供稱:「(這二張)收據原本是我們家的人幫我們付錢的。收據原本我們家裡的人(我媽媽和我妹妹)跟我說寄到宜蘭了」、「我沒有辦法解釋,因為我也是今天早上才拿到收據的,因為我們今天要開庭,請他們傳真給我的」等不實證述。其後經東元公司代理人陳奕璇當場查證並無該二筆匯款之事,嚴世邦之上訴案乃遭到駁回確定。 貳、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告發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交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下所引用之被告許家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許家琿均無爭執,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下列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許家琿就前揭偽證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26頁反面),並有證人即東元公司代理人吳世璋、陳奕璇、證人薛朝華於偵查、本院及高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佐(見宜檢100他802影卷第36-37、51-52、56頁、本院101易95影卷第34頁、高院101上易2097影卷第18-22頁反面、宜檢101偵4974影卷第3頁) ,以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車號000-000車籍查詢資料、東 元公司催款紀錄及客戶資料表、嚴世邦行車執照、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0年10月7日嘉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機車號碼000-000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單、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00年10月20日北監宜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車號000-000號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暨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00年10月13日北監蘆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機車買賣合約書、台灣高等法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2紙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電 腦欄位資訊說明、變造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2紙(1萬5,000元、4萬元)及許家琿於101年7月16日匯入東元公司之1萬元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東元公司陳報之交易 明細結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1年11月29日 桃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龜山郵局101年7月16日受理劃撥新台幣1萬元至東元公司之帳戶資料、被告許家琿100年11月25日、100年12月20日、101年9月5日證人結文在卷可資佐證(見宜檢100他802影卷第3-4、5-8、9、40-42、43-46、47-48、57頁、宜檢100偵4974影卷第6、18頁、高院101 上易2097影卷第11、23、24-28、31-36頁、宜檢101偵4371 影卷第3-4、28-29頁),足認被告許家琿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許家琿犯偽證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許家琿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及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許家琿變造私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許家琿利用不知情之被告嚴世邦將該變造之存款收據2紙交予高等法院承審法官而行使之,此部分核屬 間接正犯。再被告許家琿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許家琿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為虛偽之陳述,甚變造並行使虛偽不實之存款收據為證,嚴重影響司法威信,對國家司法權之行使產生危害非輕,浪費寶貴之訴訟資源,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於本案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以臨時工為業、月收入不穩定,約1、2萬餘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許家琿變造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2紙,業已於高等 法院審理時交付東元公司代理人及審判長收受後附卷,已非被告許家琿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嚴世邦與許家琿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許家琿將前開龜山郵局所發給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加以變造成新莊郵局、泰山郵局之同式收據各一張,存款金額分別變造為1萬5千元、4萬元,劃撥 日期均變造為101年7月12日,收款帳號戶名仍為東元公司,加以列印後,二人分別於101年9月5日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 中,將該變造之二張收據交付予審判長及東元公司代理人陳奕璇做為證據,其後經東元公司查證並無該二筆匯款之事,嚴世邦之上訴案乃遭到駁回確定。因認被告嚴世邦共同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嚴世邦共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許家琿於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世璋、陳奕璇於偵查、本院及高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嚴世邦庭呈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2紙、郵政劃 撥儲金存款收據電腦欄位資訊說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1年11月29日桃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 龜山郵局101年7月16日受理劃撥新台幣1萬元至東元公司之 帳戶資料茲為論據。訊據被告嚴世邦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許家琿共同變造該2紙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之犯行,辯稱: 許家琿係在101年9月5日高院開庭當日才將該2紙存款收據交給伊,因許家琿前一晚雖告知已匯款5萬5,000元予東元公司,但並未傳真該收據給伊,伊在隔日高院開庭拿到該收據時也不知道該2紙收據係許家琿變造的,伊就直接將該2紙收據交給東元公司代理人,伊沒有與許家琿共同變造存款收據等語。 四、經查:該1萬5,000元及4萬元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係被 告許家琿根據其於101年7月16日匯款予東元公司1萬元之存 款收據,掃瞄入電腦後修改變造金額、日期、郵局名稱及承辦人姓氏並列印後,於高院101年9月5日開庭前再交予被告 嚴世邦,因其有承諾被告嚴世邦要幫忙還這筆錢,嚴世邦當場有向東元公司代理人確認,東元公司稱尚未收到該2筆款 項,其在高院開庭前確實尚未匯款予東元公司等情,已據同案被告許家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宜檢101偵 4371卷第19-21頁、本院卷第14頁反面),核與被告嚴世邦 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101年9月5日高院開庭時 有提出該2紙存款收據,因伊向許家琿借5萬5,000元要還給 東元公司,伊要知道許家琿有無匯款,就請許家琿在高院開庭當日將收據交給伊,許家琿前一晚有告知伊已經匯款,伊就說隔日開庭時再將匯款單交給伊就好,伊收到許家琿交付的2紙存款收據也沒有懷疑,就直接交給東元公司代理人, 係東元公司代理人告知法官該2紙收據可能係偽造的,伊才 知道該2紙收據係假的等語大致相符(見宜檢101偵4371卷第22-23頁、本院卷第14-15頁)。被告嚴世邦於高院審理時雖曾稱:庭呈之2紙收據係伊友人許家琿昨天交給伊,許家琿 告知伊在之前已經寄到宜蘭地方法院等語(見高院101上易 2097卷第21頁),惟被告嚴世邦於本院審理時復爭執稱:伊在高院係說許家琿前一天打電話告知伊稱已有匯款,匯款單在其那裡,伊有請許家琿傳真給伊,但許家琿係在開庭當日早上才拿給伊看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然經本院函調當日法庭錄音檔案,該日法庭錄音檔案業因逾法定3個月時效 而銷毀一節,此有台灣高等法院102年10月22日院鎮刑寒101上易2097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頁),是已無從確認實情。然縱認被告嚴世邦在高院開庭前一日即取得許家琿變造之該2紙存款收據,然亦無證據足證被告 嚴世邦確係知情而與許家琿共同變造該2紙存款收據。再稽 之該2紙被告許家琿變造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上之匯款 序號、匯款日期、支局代號、承辦員工代號雖均與渠等2人 於101年7月16日匯款予東元公司1萬元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 收據上之明細相同,此有卷附存款收據影本3紙及郵政劃撥 儲金存款收據電腦欄位資訊說明可稽(見高院101上易2097 卷第23-24、27-28頁),然衡諸一般常情,除非特意比對,亦難認被告嚴世邦於收受許家琿交付之2紙變造存款收據時 即能判斷出該2紙存款收據與前匯款1萬元之收據部分明細相同,而懷疑係變造仍交付予東元公司代理人及審判長而行使之。從而,被告嚴世邦辯稱:伊當日開庭時不知道該2紙存 款收據係變造的,因許家琿告知已有匯款,且伊沒有那方面的知識等語,即非無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為被告嚴世邦有何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積極證明,而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嚴世邦有罪之心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嚴世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現存卷證資料,暨「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嚴世邦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6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馬竹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