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000年度訴字第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訴字第26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珠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麗珠與黃盛森(經本院另行審結)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明知渠2 人均未經主管機關或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竟自民國101 年2 月間起至101 年10月間止,共同至宜蘭縣羅東鎮民生市場,向豬肉攤販索討廢棄之豬油、豬皮、內臟及豬頭骨等下腳料而大量回收後,貯存在宜蘭縣礁溪鄉○○路00○0 號被告承租之李添裕畜牧場,再變賣予雲林縣水林鄉之大勝飼料股份有限公司得利,然如回收之豬下腳料已因腐敗而無法變賣,即將腐敗之豬下腳料大量堆放在得子口溪龍泉橋上游河川高攤地上之果園內,或由被告丟棄在礁溪鄉○○○段0000號國有土地上,因認被告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101 年2 月間起,向宜蘭縣礁溪鄉境內台九省道沿線之豬肉攤販,收受豬頭、豬皮、豬內臟等一般廢棄物,再將之載往宜蘭縣礁溪鄉○○路00○0 號土地,以塑膠桶盛裝或用以烹煮餵豬等而為清除行為,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事實,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4886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02 年5 月15日繫屬本院,且經本院於102 年8 月5 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191 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無罪,現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472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4886號起訴書、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91 號刑事判決書各1 份附卷為憑。而被告本件被起訴於101 年2 月間起至101 年10月間止,將收集之腐敗豬下腳料大量堆放在得子口溪龍泉橋上游河川高攤地上之果園內,或由被告丟棄在礁溪鄉○○○段0000號國有土地上,因之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應認相同,而為同一案件無疑。然本件公訴人就同一案件,復以101 年度偵字第4527號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本案),並於102 年7 月12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7 月11日宜檢文愛101 偵4527字第10654 號函暨該函上之本院收件戳章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被告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罪嫌,既係同一案件經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