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39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銘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5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民國87年6月15日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7年7 月7 日執畢釋放出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同日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105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4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1年3 月12日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1年3 月28日執畢釋放出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則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0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6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遺棄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88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前開各罪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97年5 月20日入監執行,於101 年2 月22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10月9 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1月、8 月、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數罪,再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6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9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6 月、6 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2 年3 月15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 年8 月、1 年6 月、3 年2 月及殘刑10月9 日,現仍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2 月5 日晚上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經警於102 年2 月7 日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所採尿液送請檢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法)確認分析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87年6 月15日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7年7 月7日執畢釋放出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同日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105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4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1年3 月12日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1年3 月28日執畢釋放出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則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0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6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遺棄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88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前開各罪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97年5 月20日入監執行,於101 年2 月22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10月9 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8 月、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數罪,再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6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9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6 月、6 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2 年3 月15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 年8 月、1 年6 月、3 年2 月及殘刑10月9 日,現仍在執行中,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為憑,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實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上揭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屢犯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公訴人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雖非無據,惟本院以上開理由,認公訴人之求刑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