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0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04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231號、第27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銘輝前因竊盜機車、工地內皮包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643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機車、工地貨車上財物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3258號、97年度易字第1120號、97年度簡字第388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3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469號、97年度訴字第230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8 月確定。另因遺棄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民國101 年2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0月9 日(尚在執行中,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詎張銘輝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而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嗣經被害人林志鴻、陳文隆、游文章、徐偉誌及潘宗龍分別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銘輝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一)被告張銘輝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林志鴻、徐偉誌、潘宗龍及被害人陳文隆、游文章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劉威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101 年12月22日、102 年1 月21日及同年月22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9張; (四)101 年12月22日之現場照片2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照片1 張。 二、核被告張銘輝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間,就如附表編號三、六所示之竊盜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6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後,正值青壯年猶不思以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屢次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與被害人陳文隆、潘宗龍達成調解,獲得渠等之原諒並均表示不予追究之意,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貼磁磚為業,日薪新臺幣1,500 元,未婚獨自居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前因竊盜案最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時間 │ 地點 │ 犯罪事實 │罪名暨宣告刑 │ │號│ │ │ │ │ ├─┼────┼──────┼──────────────────────┼─────────┤ │一│101年12 │臺北市士林區│趁車主林志鴻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放置於車牌│張銘輝犯竊盜罪,處│ │ │月22日16│承德路5段26 │號碼7183-L2號自用小貨車內之BenQ牌型號SL32-65│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00之LED液晶顯示器1臺、BenQ牌型號DT-121T之數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位/類比視訊盒1臺。 │仟元折算壹日。 │ ├─┼────┼──────┼──────────────────────┼─────────┤ │二│102年1月│新北市八里區│趁築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文隆不注意之際,│張銘輝犯竊盜罪,處│ │ │17日10時│龍米路2段226│徒手竊取由陳文隆保管使用,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許 │巷前 │-TK 號工程車旁之大型破碎機1臺。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三│102年1月│新北市八里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共│張銘輝共同犯竊盜罪│ │ │17日13時│龍米路2段232│同趁築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文隆不注意之際│,處有期徒刑陸月,│ │ │許 │巷前 │,由被告張銘輝負責把風,「阿偉」徒手竊取陳文│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隆保管使用之警示燈1個。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四│102年1月│新北市八里區│趁慧竣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游文章不注意之際,徒│張銘輝犯竊盜罪,處│ │ │18日14時│龍米路2段159│手竊取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工程車上之氣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套筒1組。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五│102年1月│新北市八里區│趁酷龍木地板工廠員工徐偉誌不注意之際,進入倉│張銘輝犯竊盜罪,處│ │ │21日11時│中華路2段61 │庫內徒手竊取倉庫內徐偉誌保管之多功能角度裁切│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機1臺。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六│102年1月│新北市八里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共│張銘輝共同犯竊盜罪│ │ │22日7時 │龍米路2段1號│同趁保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潘宗龍不注意之際│,處有期徒刑陸月,│ │ │50分許 │前 │,由被告張明輝負責把風,「阿偉」徒手竊取潘宗│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龍保管使用,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工程車上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之大型破碎機2臺、小型破碎機1臺、電鋸1支。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