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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64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陳鴻清朱嘉川劉安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643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所為之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六○八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二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九二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四二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三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而撤銷前揭假釋,執行殘刑並接續執行,嗣前三罪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又十五日確定,第四罪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並接續執行,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致使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一)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街十六巷三號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BCQ ─八六六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守,即以其所有之鑰匙啟動該機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已代步。

(二)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臺北縣泰山鄉○○路○段四七五號工地,見工地無人看守,即進入該工地二樓,徒手竊取丙○○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機車行照、金融卡各一張、鑰匙五支及手電筒一支)得手。嗣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泰山鄉○○路○段四二四號前,經警攔查,並當場扣得乙○○竊得之上開機車一輛(業經甲○○領回)、鑰匙五支、手電筒一支(業經丙○○領回)及乙○○所有供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及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解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十一、十三頁),且有現場及查獲物品照片八幀、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一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次竊盜犯行,係於不同時間、地點所為,被害人互異,亦無密接不可分之情形,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述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固非無見。然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犯前揭犯行,經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仍以簡易判決處刑,尚有未合,故檢察官以此上訴乃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財物,竟為本件竊盜犯行,兼衡被告於本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竊取上開機車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復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所列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被告所犯上開二次竊盜犯行,既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在案,依前開規定,即應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鴻 清

法 官 朱 嘉 川

法 官 劉 安 榕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643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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