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4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銘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6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 月7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1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4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 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6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㈡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92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42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㈠至㈢案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4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95年1 月28日縮刑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又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開㈠至㈣各罪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94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3 月、6 月、4 月,並定㈠至㈢經減刑後之罪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15日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復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64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7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25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6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㈨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2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㈩因遺棄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7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88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0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前開㈤至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101 年2 月22日縮刑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10月9 日(現仍在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12月14日1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工地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甲○○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0 號前時,為警盤查並在其身上扣得注射針筒4 支,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查獲,經採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 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I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 份、查獲照片4 張(見毒偵卷第16至22、25、26、55、68頁)附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4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強制戒治及多次判刑執行,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4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102 年3 月6 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