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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九二二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陳鴻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九二二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一①、編號二①所示之簽帳單〈收執聯〉共貳紙及如附表編號一②、編號二②所示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內偽造「李得安」之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引「第三項」)。被告就詐欺取財犯行係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罪行,與同案被告辜耀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李得安」之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台麗旅社內之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均係於同地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如附表編號一①、編號二①所示之簽帳單〈收執聯〉共二紙(雖未扣案,但均未能證明業已滅失),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足認係被告與其共同正犯所有,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內偽造「李得安」之署名共二枚均已一併沒收,不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一②、編號二②所示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共二紙(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六○號卷第二十四頁),已由被告持交特約商店而行使,故已非屬被告或其共同正犯所有之物,惟其內偽造「李得安」之署名共二枚,仍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陳 鴻 清

書記官 林 蔚 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日    期│特約商店名稱    │金   額 │備                     註 │
│    │時    間│(地點、卡號)  │        │                          │
├──┼────┼────────┼────┼─────────────┤
│ 一 │93.09.13│台麗旅社(臺北縣│  1080元│簽帳單為二聯式。          │
│    │15:42   │泰山鄉○○街十一│        │①收執聯:壹張,內含偽造「│
│    │        │巷一號)        │        │          李得安」之署名壹│
│    │        │VISA            │        │          枚。            │
│    │        │0000000000000000│        │②商店存根聯:壹張,內有偽│
│    │        │                │        │              造「李得安」│
│    │        │                │        │              之署名壹枚。│
├──┼────┼────────┼────┼─────────────┤
│ 二 │93.09.13│台麗旅社(臺北縣│  2160元│簽帳單為二聯式。          │
│    │15:43   │泰山鄉○○街十一│        │①收執聯:壹張,內含偽造「│
│    │        │巷一號)        │        │          李得安」之署名壹│
│    │        │VISA            │        │          枚。            │
│    │        │0000000000000000│        │②商店存根聯:壹張,內有偽│
│    │        │                │        │              造「李得安」│
│    │        │                │        │              之署名壹枚。│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九二二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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