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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1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藍海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1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銘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 月7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1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4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 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6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㈡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92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42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㈠至㈢案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4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95年1 月28日縮刑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又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開㈠至㈣各罪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94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3 月、6 月、4 月,並定㈠至㈢經減刑後之罪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15日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復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64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7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25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6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㈨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2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㈩因遺棄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7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88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0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前開㈤至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101 年2 月22日縮刑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10月9 日(現仍在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假釋期間之101年5 月6 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市某工地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5 月9 日14時35分許,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甲○○前往該署採尿,其尿液檢體嗣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5 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表各1 份(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3698號卷第2至4 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及多次判刑執行,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13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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