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25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25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087號),本院認宜改依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經本院訊問後,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了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有如附件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智識程度(國中)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犯罪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未經警方查扣,且經被告供稱業已丟棄,為避免沒收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6087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五股鄉○○路51巷3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
185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3年12月13日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 月
5 日9 時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142 巷8 號前,持
自備之鑰匙竊取甲○○所有之車號GWJ-851 重型機車。嗣經
甲○○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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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乙○○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2 │告訴人甲○○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中之指訴 │ │
├──┼────────┼──────────────┤
│3 │贓物認領保管單1 │該機車為甲○○所有。 │
│ │紙 │ │
├──┼────────┼──────────────┤
│4 │扣押物品目錄表1 │乙○○為警查獲時,持有該機車│
│ │紙 │。 │
├──┼────────┼──────────────┤
│5 │車籍資料1紙 │該機車為甲○○所有。 │
├──┼────────┼──────────────┤
│6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乙○○騎乘該機車。 │
│ │照片2紙 │ │
├──┼────────┼──────────────┤
│7 │查獲照片2紙 │乙○○為警查獲時,持有該機車│
│ │ │。 │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8
5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3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紙存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