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4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三三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0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八里鄉○○○路二0二巷七十八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水中用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七分許,甲○○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後,其尿液檢體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一節,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0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而依被告之前科紀錄,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