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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0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戴嘉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08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2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1 至3 行被告甲○○之前科紀錄應予更正為「被告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3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1667號判決(以下稱甲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簡字第4922號判決(以下稱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簡字第5424號判決(以下稱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揭

甲、乙、丙三罪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4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嗣甲○○於94年1 月28日入監執行至95年1 月28日假釋出監,惟其於假釋期間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44號判決(以下稱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而其上開假釋亦經撤銷,自95年11月9 日起執行殘刑四月五日及有期徒刑八月,後因甲○○所犯甲、乙、丙、丁四罪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遂由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894 號裁定減刑,就甲、乙、丙三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又十五日,就丁罪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甲○○因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第12行「行車駕照」應予更正為「機車行照」,「鑰匙5 支」之後並補充「手電筒1 支」;證據部分「現查獲照片8 幀」應予更正為「查獲物品及現場照片8 幀」,並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罪所得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竊取機車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就竊取皮包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竊取機車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戴嘉清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08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