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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五六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趙義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五六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之。

甲○○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在犯罪事實中有關被告乙○○用以竊取機車之鑰匙應補充係「以拾獲他人所棄置之機車鑰匙一把」;而有關被告甲○○收受贓物之時、地,應分別補充為「竟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四十六巷四號前予以借用而收受」;另有關查獲情形應補充「當場查獲正欲發動機車騎乘之乙○○」,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及收受贓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以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 官 趙義德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五六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