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8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8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銘輝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1 年度執聲付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銘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銘輝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民國97年5 月2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1 年2 月1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二、查受刑人張銘輝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3 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7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A 案);又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4 月25日以97年度簡字第32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B 案);又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5 月5 日以97年度易字第11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C 案);又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5 月8 日以97年度簡字第38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D 案);又因遺棄案件,經本院於97年6 月5 日以97年度訴字第19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E 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5 月19日以97年度訴字第14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F 案);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9 月17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64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G 案);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9 日以97年度訴字第23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H案);上開8 案共10罪,嗣經本院於98年2 月5 日以98年度聲字第37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受刑人自97年5 月20日起入監執行,嗣受刑人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原刑期終結日期為102 年3 月7 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2 年1 月6 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1 年2 月10日法授矯字第10101034701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