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7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7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銘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緝字第852、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銘輝犯竊盜罪,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追徵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 之竊盜方式「徒手」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黎清水放置於機車上之書包1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3 罪。被告上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甫於民國109年4 月9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旋即再犯本件之罪,足認被告漠視刑罰,亦未能悛悔且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嚴加非難;兼衡被告素行非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之記載),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害人曾慶田遭竊之機車、被害人郭展辰遭竊之手機均已尋回,所受損害雖小,然被害人曾慶田亦陳述上開車輛有些微毀損情事,被害人等人仍受有相當之損害,及被害人黎清水自陳其所受之損害情形,且尚未尋獲其失竊之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2 竊得之書包及內含之課本數本,業經被告表示因搜尋其內並無現金,故已隨手丟棄等語,核與被害人黎清水所述失竊物品內容相符,是被告稱已將書包丟棄等語應屬事實,而已無扣案之可能,復被害人稱該書包及課本數本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 元,是此部分即逕予追徵其價額1,000 元。至被告竊得附件附表編號1 、3 之物,均經警方尋回後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附卷可稽,故此部分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85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853號被 告 張銘輝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輝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6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7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3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㈥因遺棄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3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前各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民國101 年2 月22日縮刑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10月9 日。再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8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9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下稱宜蘭地院) 以102 年度訴字第3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罪刑再經宜蘭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 月確定,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9 年4 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曾慶田、黎清水、郭展辰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物得手。嗣因曾慶田、黎清水、郭展辰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扣得附表編號1 、3 所示財物(已發還曾慶田、郭展辰)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銘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曾慶田、黎清水、郭展辰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截圖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 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財物,屬犯罪所得,而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號│被害人│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竊盜方式 │竊得財物 │ ├──┼───┼───────┼──────┼─────┼──────┤ │1 │曾慶田│109 年6 月17日│新北市土城區│持自備鑰匙│車牌號碼000-│ │ │ │19時許至同年月│明德路2 段99│發動機車 │521 號普通重│ │ │ │19日7 時9 分許│巷口 │ │型機車1 輛 │ ├──┼───┼───────┼──────┼─────┼──────┤ │2 │黎清水│109 年6 月19日│新北市新莊區│徒手 │書包1 個( 內│ │ │ │7 時9 分許 │八德街158 巷│ │有國小課本數│ │ │ │ │口 │ │本) │ ├──┼───┼───────┼──────┼─────┼──────┤ │3 │郭展辰│109 年9 月8 日│新北市土城區│徒手開啟被│VIVO品牌黑色│ │ │ │17時58分許 │學府路1 段22│害人郭展辰│行動電話1 支│ │ │ │ │9 巷2 號前 │所有車牌號│ │ │ │ │ │ │碼J8R-121 │ │ │ │ │ │ │號機車置物│ │ │ │ │ │ │箱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