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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1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陳世博陳嘉年李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11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世勇
選任辯護人
曾文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誤載,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併科罰金貳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又按「…判決如有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除判決宣示前,得依同法(舊)第40條增刪予以訂正外,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現行法第220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以昭鄭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亦著有第43號解釋。

二、本案前所為之判決,因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載,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並因原判決正本已依法送達,核應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 岳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1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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