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訴字第460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賜 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律師 被 告 張萬松 羅銘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起訴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1281、5277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04年4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劉致欽 書記官 林琬儒 通 譯 何子乾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張文賜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張萬松、羅銘基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文賜與共同被告王永順、陳靖忠(王永順、陳靖忠部分,均另行審結)於民國99年10月至100 年7 月期間,分別擔任宜蘭縣蘇澳鎮育英國民小學(下稱育英國小)幹事兼主計、校長、總務主任,渠等負責經辦、審核「育英國小校園電路走火緊急修復工程」採購案,均屬依據政府採購法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張萬松、羅銘基與同案被告黃自南(黃自南部分,另行審結)則分別係建拓企業社、宜岡工程行、鑫業水電工程行之負責人,渠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育英國小於99年12月20日由共同被告陳靖忠簽請共同被告王永順同意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育英國小校園電路走火緊急搶修工程」採購案,復於99年12月22日上午10時6 分許,由共同被告陳靖忠於政府採購網公告「育英國小校園電路走火緊急搶修工程」採購案,並公開徵求廠商提供資料。詎張文賜與共同被告王永順、陳靖忠均明知鑫業水電工程行、建拓企業社、宜岡工程行均未參與該採購案之投標,竟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於100 年1 月10日,將該採購案係於99年12月31日辦理決標,且將鑫業水電工程行得標及建拓企業社、宜岡工程行未得標之不實內容公告於政府採購網,復於100 年1 月12日,以函通知鑫業水電工程行得標本採購案,嗣張文賜與共同被告王永順、陳靖忠,為掩飾育英國小未實際就上開工程辦理公開招標、議價及決標之情及得以順利核銷經費,乃由共同被告王永順擔任主持人,共同被告陳靖忠擔任記錄,張文賜為監辦人員,而共同登載決標日期為99年12月22日下午4 時之不實決標紀錄,共同被告陳靖忠並向張萬松、羅銘基與同案被告黃自南,要求提供相關投標文件資料。詎張萬松、羅銘基與同案被告黃自南,均明知渠等並未實際參與「育英國小校園電路走火緊急搶修工程」採購案之投標,仍應允共同被告陳靖忠之要求,各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提供建拓企業社、宜岡工程行、鑫業水電工程行參與前揭採購案之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標單等投標文件與共同被告陳靖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育英國小及宜蘭縣政府對於辦理工程採購案件管理之正確性。嗣共同被告陳靖忠於100 年3 月23日,將前揭不實之決標紀錄等相關資料,以函向宜蘭縣政府辦理「育英國小校園電路走火緊急搶修工程」採購案之核銷作業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建拓企業社、宜岡工程行及宜蘭縣政府對於辦理工程採購案件管理及經費核銷審查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213 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林琬儒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3 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