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60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順 選任辯護人 羅水明律師 簡維能律師 被 告 陳靖忠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 游敏傑律師 被 告 黃自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81、5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丁○○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處有期徒刑拾壹年,禠奪公權伍年;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處有期徒刑伍年,禠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捌萬捌仟捌佰玖拾玖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被訴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丁○○、乙○○(所犯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部分,業經本院以同案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2 年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至100 年7 月期間,分別擔任宜蘭縣蘇澳鎮育英國民小學(下稱育英國小)校長、總務主任、幹事兼主計,丁○○負責經辦「育英國小校園電路走火緊急修復工程」採購案;甲○○、乙○○則負責審核上開採購案,均屬依據政府採購法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庚○○、丙○○、辛○○(丙○○、辛○○所犯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部分,均經本院以同案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分別係鑫業水電工程行、建拓企業社、宜岡工程行之負責人,均屬從事業務之人。緣育英國小於99年12月20日由丁○○簽請甲○○同意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育英國小校園電路走火緊急搶修工程」採購案,復於99年12月22日上午10時6 分許,由丁○○於政府採購網公告「育英國小校園電路走火緊急搶修工程」採購案,並公開徵求廠商提供資料。詎甲○○、丁○○、乙○○均明知鑫業水電工程行、建拓企業社、宜岡工程行均未參與該採購案之投標,竟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先於100 年1 月10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該採購案係於99年12月31日辦理決標,且由鑫業水電工程行得標及建拓企業社、宜岡工程行未得標之不實內容登載並公告於政府電子採購網而行使之,復接續於100 年1 月12日以該校小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登載鑫業水電工程行得標上開採購案,並交付鑫業水電工程行之負責人庚○○而行使之,嗣為掩飾育英國小未實際就上開工程辦理公開招標、議價及決標等情,並為圖得以順利核銷上開工程經費,乃接續於100 年1 月12日起至同年3 月23日止間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共同登載甲○○為主持人,丁○○為記錄,乙○○為監辦人員,決標日期為99年12月22日下午4 時之不實決標紀錄,再接續於100 年3 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3 月15日)以該校小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上開不實決標紀錄及同日更正之上開不實決標公告,向宜蘭縣政府請求協助辦理上開工程經費撥款作業而行使之,嗣經宜蘭縣政府於100年4月6 日以府教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該採購案尚有疑義而請育英國小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後再行報府審查,渠等乃接續於100年4月19日以該校小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登載該採購案公告後有3家廠商進行報價,經邀請3家廠商進行議減價後,只有1家願以預算底價進行承做,其他2家放棄減價等不實事項,且檢附上開不實決標紀錄及100年3月23日更正之上開不實決標公告,並提出於宜蘭縣政府而行使之,嗣經宜蘭縣政府於100年5月11日以府教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該採購案決標過程僅見3 家廠商之報價單,未見資格審查紀錄表件、廠商減價等文件,而請育英國小提出說明,渠等乃於100年5月1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間之某日某時許,由丁○○分別向庚○○、丙○○、辛○○要求提供相關投標文件資料,用供向宜蘭縣政府補正前述決標相關文件。詎庚○○、丙○○、辛○○,均明知渠等並未實際參與「育英國小校園電路走火緊急搶修工程」採購案之投標,仍於應允丁○○之要求後,各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5 月11 日起至同年月31 日止間之某日某時許,分別提供鑫業水電工程行、建拓企業社、宜岡工程行參與前揭採購案之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標單等投標文件與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育英國小及宜蘭縣政府對於辦理工程採購案件管理之正確性。嗣甲○○、丁○○、乙○○乃接續於100年5月1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間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由乙○○在鑫業水電工程行之廠商基本及資格文件審查表登載審查結果為合格;在建拓企業社之廠商基本及資格文件審查表登載審查結果為不合格;在宜岡工程行之廠商基本及資格文件審查表登載審查結果為合格等不實事項,再接續於100年5月31日以該校小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登載該採購案決標日期應為99年12月24日,誤植為公開徵求當日99年12月22日,99年12月24日經邀請3 家廠商進行議減價後,只有1家願以預算進行承做,其他2家1家資格不符,1家放棄減價等不實事項,且檢附前揭鑫業水電工程行、建拓企業社、宜岡工程行之不實投標文件及不實之鑫業水電工程行、建拓企業社、宜岡工程行廠商基本及資格文件審查表,並提出於宜蘭縣政府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鑫業水電工程行、建拓企業社、宜岡工程行、政府電子採購網主管機關對於政府採購網路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宜蘭縣政府對於辦理工程採購案件管理及經費核銷審查之正確性。 二、庚○○係鑫業水電工程行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丁○○、庚○○均明知鑫業工程行承攬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業已施作完畢,庚○○並已自育英國小領得新臺幣(下同)34萬1,267 元之工程款,又上開工程項目與鑫業工程行嗣後所承攬「育英國小校園電路走火緊急修復工程」採購案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項目,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同一之處,竟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及共同承前揭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由庚○○於100 年2 月28日以鑫業工程行名義,填製金額100 萬元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1 紙與丁○○,嗣於100 年6 月23日起至同年7 月1 日止間之某日某時許,由丁○○委由庚○○製作「育英國小校園電路走火緊急修復工程」採購案之不實結算明細表,並由丁○○製作內容不實之黏貼憑證,再由丁○○以育英國小名義持向宜蘭縣政府辦理請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宜蘭縣政府對於辦理工程採購案件管理及經費核銷審查之正確性,以此方式於經辦上開公用工程之際,虛列如附表三其中100 萬元校園電路走火緊急搶修工程編號一、二所示之工程數量、價額(價額合計18萬8,899 元;計算式:98,699.3元+54 ,000 元+4,200 元+16,000元+16,000元=188,899.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有其他舞弊情事。嗣於100 年11月10日下午3 時27分許,在法務部廉政署北部調查組,庚○○於有偵查犯罪職限之公務員發覺此部分犯罪事實與犯罪行為人之前,主動向廉政官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三、丁○○因庚○○於「育英國小校園電路走火緊急修復工程」採購案施作期間無法發放薪資及給付工程材料,乃與丙○○貸與庚○○46萬元,嗣丁○○得知庚○○於100 年7 月15日自宜蘭縣政府領得該案工程款100 萬元後,為向庚○○追討上開貸與庚○○之款項,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0 年9 月30日某時許,以電話向庚○○恫稱:「你到底要不要出來談,還是要我派人去押你,你自己說啦,我兄弟已經連絡好了。」、「要你的一雙腿,不然你是要怎樣。」、「還是要我派人去抓你,你自己想清楚。」、「看你要怎樣死,隨便你啊,我沒差啊,你看要如何處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庚○○,使庚○○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警詢中之供述,對被告丁○○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查無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程序所為通訊監察處分之取證行為,具有對人民隱私權等基本權干預之性質,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對此取證行為,設有程序規範與限制,俾使實施刑事追訴程序之公務員有法可循,並兼顧人民權益之保障。從事刑事追訴之公務員違反取證規範,從抑制違法偵查之觀點衡量,如不分情節,均容許該通訊監察所得資料作為證據使用並不適當,固有應否排除其證據能力之問題。惟此「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應僅限於有國家機關行為介入之對於人民之監聽行為而言;私人監聽之行為,並無公權力介入,則不與焉。依刑法第315 條之1 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之規範目的,通訊之一方私自錄音之取證行為,如非出於不法目的,不惟在刑罰規範上屬於阻卻違法之事由,且因屬通訊一方基於保全證據之必要所實施之作為,並無國家機關行為之介入,當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範之行為,要無先聲請令狀許可之問題,自亦不發生有類似公務員違法偵查取得證據之情形,其所取得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97年度台上字第560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1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所錄製其於102 年7 月6 日與被告丁○○談話之錄音譯文,業經本院於103 年12月2 日審理時當庭勘驗錄音光碟之內容,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聆聽後未否認其內容之真正(見本院卷㈡,第31至32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庚○○為對話之一方,其私自以錄音設備錄製自己及被告丁○○之談話內容,屬私人經錄音而取得之證據,復查無證人即共同被告庚○○係出於不法目的而錄製之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丁○○之辯護人爭執上開部分之監聽譯文,係在證人即共同被告庚○○設計陷阱圈套、引導說詞之不法目的而錄製,具有高度虛偽可能性云云,否認其證據能力,尚無可採。 (三)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甲○○、丁○○、庚○○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㈠,第64頁、第131 至132 頁、第246 頁;本院卷㈡,第4 至5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⒈被告甲○○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99年10月至100 年7 月期間,擔任育英國小校長,負責審核「育英國小校園電路走火緊急修復工程」採購案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行,辯稱:當日確實有在育英國小校長室議價,議價時有伊、被告丁○○、乙○○及庚○○在場,被告丙○○、辛○○沒有到場云云。辯護人為被告甲○○辯護略以:被告甲○○認為該採購案係採限制性招標,依法僅需1 家廠商到場議減價,而其他廠商提供報價單即可,故主觀上並無登載不實之犯意云云。經查: ⑴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交給被告丁○○的相關投標文件,係伊於100 年4 、5 月份時打的,99年12月22日下午4 時在育英國小校長室之決標紀錄,當時伊沒有去參與投標,也沒有事先遞送投標文件,整個過程中也沒有所謂議價的問題,是100 年2 月份工程做完之後,才叫伊蓋議價單,表示有議價的動作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281號卷,第4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係建拓企業社之負責人,建拓企業社並未於99年12月底參加「育英國小校園電路走火緊急修復工程」採購案之投標過程,伊也沒有指派任何人參加該採購案之投標,相關投標資料係伊交給育英國小總務主任即被告丁○○,被告丁○○的目的應該是要符合投標的程序,被告丁○○告訴伊這是緊急搶修工程,他是在補這個工程前面的招標程序,是因為縣政府有要求廠商提供投標文件,而當初伊有參與爭取預算的報價,所以伊才提供報價單以外之相關投標文件,才能符合縣政府的要求及採購程序,實際上伊並沒有參與該採購案之投標,也沒有事前遞送投標文件等語(見他卷㈠,第298 至299 頁、第314 至315 頁;他卷㈡,第323 頁;偵卷,第39至4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辛○○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係宜岡工程行之負責人,宜岡工程行並未於參加「育英國小校園電路走火緊急修復工程」採購案之投標過程,相關投標文件係伊提供與被告丁○○,因為被告丁○○告訴伊育英國小上開採購案事關緊急,學校已經找人先行處理,當時有一些行政上的程序需要補正,請伊幫忙來充當當初有投標的廠商之一,實際上伊並沒有參與該採購案之投標,也沒有事前遞送投標文件等語(見他卷㈠,第285 至286 頁、第292 至293 頁;偵卷,第39至40頁);證人吳莉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育英國小請款的程序上,伊發現被告丁○○有上網公告以公開徵求的方式,伊認為這樣要有公開招標的相關資料即廠商資格審查、減價記錄等資料存在,一開始請款時被告丁○○說是用緊急採購的方式,又說有3 家廠商進行報價,我們認為中間有落差而請被告丁○○說明,被告丁○○的說明就是補了3 家廠商的投標資料給伊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281號卷,第58頁),復有99年12月20日由被告丁○○簽請被告甲○○同意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育英國小校園電路走火緊急搶修工程」採購案之簽文(見縣政府卷,第41至42頁)、99年12月22日上午10時6 分許,由被告丁○○於政府採購網公告「育英國小校園電路走火緊急搶修工程」採購案,並公開徵求廠商提供資料之公開徵求資料(見縣政府卷,第43頁)、公告日為100 年1 月10日之決標公告(見他卷㈡,第174 至175 頁)、公告日為100 年1 月13日之更正決標公告(見他卷㈡,第184頁背面至185頁)、公告日為100年3月24日之更正決標公告(見縣政府卷,第18 至20頁)、育英國小100年1月12日小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見他卷㈠ ,第110頁)、決標日期為99年12月22日下午4時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日期為99年12月20日之決標紀錄(見縣政府卷,第82頁)、決標日期為99 年12月22日下午4時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日期為99年12月21日之決標紀錄(見縣政府卷,第51頁)、宜蘭縣政府100 年4月6日府教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見縣政府卷,第10頁)、育英國小100年4月19日小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縣政府卷,第39至40頁)、宜蘭縣政府100年5月11日府教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縣政府卷,第31至32頁)、鑫業水電工程行、建拓企業社、宜岡工程行參與前揭採購案之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標單等投標文件及廠商基本及資格文件審查表(見縣政府卷,第102至122頁)、育英國小100年5月31日小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縣政府卷,第93至95頁)、鑫業水電工程行、建拓企業社、宜岡工程行報價單(縣政府卷,第52至53頁、第55頁)、育英國小「電路走火緊急搶修工程」合約書(縣政府卷,第56至81頁)、育英國小線路搶修工程施工概要解說圖(見縣政府卷,第45至47頁)、鑫業水電工程行工程竣工報告書(縣政府卷,第54頁)、宜蘭縣政府100年7月1日府教國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見他卷㈠,第127 頁)、育英國小黏貼憑證用紙(見廉政署卷,第133 頁背面)、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廉政署卷,第134 頁)、結算明細表(見廉政署卷,第135至141頁)各1份及統一發票8紙(見他卷㈠,第81至84頁)附卷可按,足徵被告甲○○、丁○○、乙○○於99年10月至100年7月期間,分別擔任育英國小校長、總務主任、幹事兼主計,被告丁○○負責經辦「育英國小校園電路走火緊急修復工程」採購案;被告甲○○、乙○○則負責審核上開採購案,均屬依據政府採購法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庚○○、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辛○○分別係鑫業水電工程行、建拓企業社、宜岡工程行之負責人,均屬從事業務之人。因育英國小於99年12月20日由被告丁○○簽請被告甲○○同意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育英國小校園電路走火緊急搶修工程」採購案,復於99 年12月22日上午10時6分許,由被告丁○○於政府採購網公告「育英國小校園電路走火緊急搶修工程」採購案,並公開徵求廠商提供資料。被告甲○○、丁○○、乙○○均明知鑫業水電工程行、建拓企業社、宜岡工程行均未參與該採購案之投標,先於100年1月10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該採購案係於99年12月31日辦理決標,且由鑫業水電工程行得標及建拓企業社、宜岡工程行未得標之不實內容登載並公告於政府電子採購網而行使之,復接續於100年1月12日以該校小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登載鑫業水電工程行得標上開採購案,並交付鑫業水電工程行之負責人即被告庚○○而行使之,嗣為掩飾育英國小未實際就上開工程辦理公開招標、議價及決標等情,並為圖得以順利核銷上開工程經費,乃接續於100 年1月12日起至同年3月23日止間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共同登載被告甲○○為主持人,被告丁○○為記錄,證人即共同被告乙○○為監辦人員,決標日期為99 年12月22日下午4時之不實決標紀錄,再接續於100年3月23日以該校小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上開不實決標紀錄及同日更正之上開不實決標公告,向宜蘭縣政府請求協助辦理上開工程經費撥款作業而行使之,嗣經宜蘭縣政府於100年4月6日以府教國字第0000000000 號函,認該採購案尚有疑義而請育英國小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後再行報府審查,渠等乃接續於100年4月19日以該校小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登載該採購案公告後有3 家廠商進行報價,經邀請3家廠商進行議減價後,只有1家願以預算底價進行承做,其他2 家放棄減價等不實事項,且檢附上開不實決標紀錄及100年3月23日更正之上開不實決標公告,並提出於宜蘭縣政府而行使之,嗣經宜蘭縣政府於100年5月11日以府教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該採購案決標過程僅見3 家廠商之報價單,未見資格審查紀錄表件、廠商減價等文件,而請育英國小提出說明,渠等乃於100 年5月11日起至同年月31 日止間之某日某時許,由被告丁○○分別向被告庚○○、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辛○○要求提供相關投標文件資料,用供向宜蘭縣政府補正前述決標相關文件。被告庚○○、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辛○○,均明知渠等並未實際參與「育英國小校園電路走火緊急搶修工程」採購案之投標,仍於應允被告丁○○之要求後,於100年5月1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間之某日某時許,分別提供鑫業水電工程行、建拓企業社、宜岡工程行參與前揭採購案之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標單等投標文件與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育英國小及宜蘭縣政府對於辦理工程採購案件管理之正確性。嗣被告甲○○、丁○○、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乃接續於100年5月1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間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由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在鑫業水電工程行之廠商基本及資格文件審查表登載審查結果為合格;在建拓企業社之廠商基本及資格文件審查表登載審查結果為不合格;在宜岡工程行之廠商基本及資格文件審查表登載審查結果為合格等不實事項,再接續於100年5月31日以該校小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登載該採購案決標日期應為99年12月24日,誤植為公開徵求當日99 年12月22日,99年12月24日經邀請3家廠商進行議減價後,只有1 家願以預算進行承做,其他2家1家資格不符,1 家放棄減價等不實事項,且檢附前揭鑫業水電工程行、建拓企業社、宜岡工程行之不實投標文件及不實之鑫業水電工程行、建拓企業社、宜岡工程行廠商基本及資格文件審查表,並提出於宜蘭縣政府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鑫業水電工程行、建拓企業社、宜岡工程行、政府電子採購網主管機關對於政府採購網路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宜蘭縣政府對於辦理工程採購案件管理及經費核銷審查之正確性等情,應堪認定為真實。 ⑵被告甲○○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徵以被告甲○○初於警詢中供稱:該採購案有辦理開標作業,3 家廠商即鑫業水電工程行、建拓企業社、宜岡工程行都有來,伊負責主持議價工作,伊當場應該是有請廠商減價等語(見他卷㈠,第343 至344 頁);於101 年6 月18日偵查中供稱:該採購案有投標文件,有3 家廠商到場,且3 家廠商的價格都大於底價100 萬元,所以必須有減價程序,減價程序時3 家廠商都在,而且有在減價會議紀錄中簽名(見他卷㈠,第359 至360 頁),嗣於同日偵查中改稱:伊的印象中有2 家廠商去議價等語(見他卷㈠,第364 頁);於102 年4 月30日偵查中改稱:當天伊等在活動中心辦研習,所以伊不確定當時伊是否有在場,伊沒有看到這個過程,伊在廉政署講的時候伊記錯了,決標紀錄所示3 家廠商的開標過程伊沒有看到,但是事後伊有在決標紀錄上蓋章,係被告丁○○拿給伊蓋的,開標時伊沒有在場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281號卷,第36至37頁),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伊記得廠商有來學校跟被告丁○○議價,伊記得伊當時係在校長室辦公桌上批公文,被告丁○○在校長室的茶几議價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7 頁),足見被告甲○○就上開採購案有無開標、議減價等重要情節,所供情節前後反覆,則其所辯情詞是否堪信,已非無疑。次稽之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該採購案有無公開招標伊不敢很確定,建拓企業社之廠商基本及資格文件審查表,係被告丁○○叫伊填不合格,伊不知道為什麼,伊只是盡量配合業務推展等語(見他卷㈠,第280 至281 頁),再佐以上開採購案存有決標日期為99年12月22日下午4 時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日期為99年12月20日之決標紀錄(見縣政府卷,第82頁)及決標日期為99年12月22日下午4 時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日期為99年12月21日之決標紀錄(見縣政府卷,第51頁)之同案2 份不同之決標紀錄,暨公告日為100 年1 月10日,決標日期為99年12月31日之決標公告(見他卷㈡,第174 至175 頁)、公告日為100 年1 月13日,決標日期為99年12月31日之更正決標公告(見他卷㈡,第184 頁背面至18 5頁)、公告日為100 年3 月24日,決標日期為99年12月31日之更正決標公告(見縣政府卷,第18至20頁)之同案3 份決標公告,足徵該購案之決標日期及決標紀錄存在多種版本,相關招標文件及廠商基本及資格文件審查表均係該採購案之工程施作完成後所製作及提出,則證人即共同被告庚○○、丙○○、辛○○上開所證渠等均未參與上開採購案之招標、議減價,及上開相關招標文件均係事後提供與被告丁○○等情,即非無的,益徵被告甲○○所辯伊當日確實有在育英國小校長室議價,議價時有伊、被告丁○○、乙○○及庚○○在場,被告丙○○、辛○○沒有到場云云,核與前揭證據所示情節不符,顯屬犯後飾卸之詞,要無足取。又被告甲○○既明知上開採購案未經招標、議減價之程序,猶與被告丁○○、乙○○共同製作上開決標紀錄並行使之,嗣為掩飾育英國小未實際就上開工程辦理公開招標、議價及決標等情,並為圖得以順利核銷上開工程經費,接續行使前揭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主觀上即存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存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分擔無訛,從而,辯護人為被告甲○○辯護略以:被告甲○○認為該採購案係採限制性招標,依法僅需1 家廠商到場議減價,而其他廠商提供報價單即可,故主觀上並無登載不實之犯意云云,尚與事實有悖,亦無可採。 ⑶綜上,被告甲○○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⒉被告丁○○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6 頁、第241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庚○○(見102 年度偵字第1281號卷,第40頁)於偵查中;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見他卷㈠,第298 至299 頁、第314 至315 頁;他卷㈡,第323 頁;偵卷,第39至40頁)、辛○○(見他卷㈠,第285 至286 頁、第292 至293 頁;偵卷,第39至40頁);證人吳莉蓉(見他卷㈠,第102 至104 頁;102 年度偵字第1281號卷,第57至59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99年12月20日由被告丁○○簽請被告甲○○同意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育英國小校園電路走火緊急搶修工程」採購案之簽文(見縣政府卷,第41至42頁)、99年12月22日上午10時6 分許,由被告丁○○於政府採購網公告「育英國小校園電路走火緊急搶修工程」採購案,並公開徵求廠商提供資料之公開徵求資料(見縣政府卷,第43頁)、公告日為100 年1 月10日之決標公告(見他卷㈡,第174 至175 頁)、公告日為100 年1 月13日之更正決標公告(見他卷㈡,第184 頁背面至185 頁)、公告日為100 年3 月24日之更正決標公告(見縣政府卷,第18至20頁)、育英國小100 年1 月12日小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見他卷㈠,第110 頁)、決標日期為99年12月22日下午4 時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日期為99年12月20日之決標紀錄(見縣政府卷,第82頁)、決標日期為99年12月22日下午4 時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日期為99年12月21日之決標紀錄(見縣政府卷,第51頁)、宜蘭縣政府100年4月6 日府教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見縣政府卷,第10頁)、育英國小100年4月19日小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縣政府卷,第39至40頁)、宜蘭縣政府100年5月11日府教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縣政府卷,第31至32頁)、鑫業水電工程行、建拓企業社、宜岡工程行參與前揭採購案之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標單等投標文件及廠商基本及資格文件審查表(見縣政府卷,第102至122頁)、育英國小100年5月31日小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縣政府卷,第93至95頁)、鑫業水電工程行、建拓企業社、宜岡工程行報價單(縣政府卷,第52至53頁、第55頁)、育英國小「電路走火緊急搶修工程」合約書(縣政府卷,第56至81頁)、育英國小線路搶修工程施工概要解說圖(見縣政府卷,第45至47頁)、鑫業水電工程行工程竣工報告書(縣政府卷,第54頁)、宜蘭縣政府100年7月1日府教國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見他卷㈠,第127 頁)、育英國小黏貼憑證用紙(見廉政署卷,第133 頁背面)、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廉政署卷,第134 頁)、結算明細表(見廉政署卷,第135至141頁)各1份及統一發票8紙(見他卷㈠,第81至84頁)附卷可按。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丁○○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⒊被告庚○○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1281號卷,第40頁;本院卷㈠,第60頁、第242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見他卷㈠,第298 至299 頁、第314 至315 頁;他卷㈡,第323 頁;偵卷,第39至40頁)、辛○○(見他卷㈠,第285 至286 頁、第292 至293 頁;偵卷,第39至40頁);證人吳莉蓉(見他卷㈠,第102 至104 頁;102 年度偵字第1281號卷,第57至59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99年12月20日由被告丁○○簽請被告甲○○同意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育英國小校園電路走火緊急搶修工程」採購案之簽文(見縣政府卷,第41至42頁)、99年12月22日上午10時6 分許,由被告丁○○於政府採購網公告「育英國小校園電路走火緊急搶修工程」採購案,並公開徵求廠商提供資料之公開徵求資料(見縣政府卷,第43頁)、公告日為100 年1 月10日之決標公告(見他卷㈡,第174 至175 頁)、公告日為100 年1 月13日之更正決標公告(見他卷㈡,第184 頁背面至185 頁)、公告日為100 年3 月24日之更正決標公告(見縣政府卷,第18至20頁)、育英國小100 年1 月12日小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見他卷㈠,第110 頁)、決標日期為99年12月22日下午4 時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日期為99年12月20日之決標紀錄(見縣政府卷,第82頁)、決標日期為99年12月22日下午4 時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日期為99年12月21日之決標紀錄(見縣政府卷,第51頁)、宜蘭縣政府100 年4 月6日府教國字第0000000000 號函(稿)(見縣政府卷,第10頁)、育英國小100年4月19日小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縣政府卷,第39至40頁)、宜蘭縣政府100年5月11日府教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縣政府卷,第31至32頁)、鑫業水電工程行、建拓企業社、宜岡工程行參與前揭採購案之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標單等投標文件及廠商基本及資格文件審查表(見縣政府卷,第102至122頁)、育英國小100年5月31日小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縣政府卷,第93至95頁)、鑫業水電工程行、建拓企業社、宜岡工程行報價單(縣政府卷,第52至53頁、第55頁)、育英國小「電路走火緊急搶修工程」合約書(縣政府卷,第56至81頁)、育英國小線路搶修工程施工概要解說圖(見縣政府卷,第45至47頁)、鑫業水電工程行工程竣工報告書(縣政府卷,第54 頁)、宜蘭縣政府100年7月1日府教國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見他卷㈠,第127頁)、育英國小黏貼憑證用紙(見廉政署卷,第133 頁背面)、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廉政署卷,第134頁)、結算明細表( 見廉政署卷,第135至141頁)各1份及統一發票8紙(見他卷㈠,第81至84頁)附卷可按。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庚○○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⒈被告丁○○部分: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99年10月至100 年7 月期間,擔任育英國小總務主任,負責經辦「育英國小校園電路走火緊急修復工程」採購案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價額之事實,辯稱:金額34萬1,267 元之工程項目係該採購案前之一些零星工程,該採購案之100 萬元工程款,則係全部驗收完成後才給付工程款,伊沒有與被告庚○○說好該採購案之工程實際施作金額為84萬9,818 元云云。經查: ⑴稽諸共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承: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工程與附表二編號一及編號二項次(一)、(七)所示之工程係屬相同工程,亦即附表二所示100 萬元育英國小校園電路走火緊急修復工程其中編號一及編號二項次(一)、(七)所示之工程,係已在附表一所示之34萬1,267 元工程中已經施作完畢之工程項目;另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工程與附表二編號十項次(九)、(十)所示之工程係屬相同工程,亦即附表二所示100 萬元育英國小校園電路走火緊急修復工程其中編號十項次(九)、(十)所示之工程,係已在附表一所示之34萬1,267 元工程中已經施作完畢之工程項目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6頁),再參以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工程名稱「單相220V變更3 相220V用電1式」、「錶開關箱NFB變更1 式」,核與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工程名稱「變更用電申請3相4線220V及錶箱更換」幾近相同(見他卷㈡,第200頁;廉政署卷,第135頁);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工程名稱「富笙牌油入式3 ¢220V50KVA變電箱1組(詳規格表如附表)含安裝施工升降機具」,核與附表二編號二項次(一)所示之工程名稱「富笙50KV A油浸式變相式3相220V/110V/190V(附表1-4)1 組」幾近相同(見他卷㈡,第200頁;廉政署卷,第135頁背面),並佐以育英國小99年教室線路改善成果報告照片(見他卷㈡,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即附表一所示工程項目照片),與育英國小用電設備變更及線路更換搶修工程施工圖照(見他卷㈡,第135至159頁;即附表二所示工程項目照片)其中附表二編號十項次(九)英語教室、項次(十)天使班教室部分雷同,且如附表二編號十項次(九)英語教室、項次(十)天使班教室之施工照片顯示日期,均為被告丁○○所自承「育英國小校園電路走火緊急修復工程」採購案最初決標日期即99年12月22日前之99年10月30日(見他卷㈡,第94頁、第154頁背面至第155頁),足認共同被告庚○○前揭所述情節,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憑採。 ⑵矧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被告庚○○與被告丁○○於102 年7 月6 日晚間談話內容之錄音檔案略以:「B (即被告丁○○):我們現在要把這些東西分清楚,不然到時候要說哪些有沒有做?我說有做,你說沒有做。」、「A (即被告庚○○):排水管線阻塞這部分,你可能是跟我說是水表那邊,人家到時候說看起來外面看起來有水管。」、「B :這部分我有叫別人做,但是錢先付給你,我有叫別人做。」(見本院卷㈡,第7 頁);「A :你不要再把廊道扯進來,但是之前我說的是,我做的部分,實際上含廊道燈具部分,工程款僅76萬元,總total 就是76萬元。」、「B :後面24萬要如何解釋?」、「A :現在已經不是後面24萬元的問題,而是後面50萬元的問題。這部分就是說,我明明已經歸還你50萬元,為什麼還要歸還你50萬元,為什麼我還要歸還50萬元。」、「B :這不能說你只收到76萬元而已。」、「A :100 萬元工程款部分你說你有墊給我,說實在,這邊76萬元是所有工程款的部分,我請領的部分就是76萬元,只是後面追加的部分,變成沒有著落,所以我跟你說,在這50萬元當中,過程當中,到底是什麼情形我也不知道。」、「B :說實在,我也跟你說,為什麼會有這麼多錢,我也覺得很奇怪,應該只剩下20幾萬元而已。」(見本院卷㈡,第11至12頁);「A :我跟你說啦,這100 萬元部分,現在到底是多出多少錢?」、「B :說實在的,我也不知道,我記得多20幾萬元。」、「A :不可能,我跟你說,你想想看,我帳面上要還你50萬元。」、「B :我印象中就多20幾萬元而已。」、「A :我如果說今天我帳面上還要還你們50萬元來講的話,絕對有多錢出來。」、「B :我再怎麼想就是多20幾萬元而已。」(見本院卷㈡,第13頁)等情,有本院103 年12月2 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足見被告丁○○在上開採購案中確有虛列相當之數量、金額,且事後復圖藉與被告庚○○勾串以文飾其非無訛,益徵被告丁○○上開所辯情詞,尚與實情有間,顯為犯後飾卸之詞,要無足採。 ⑶此外,復有99年12月20日由被告丁○○簽請被告甲○○同意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育英國小校園電路走火緊急搶修工程」採購案之簽文(見縣政府卷,第41至42頁)、99年12月22日上午10時6 分許,由被告丁○○於政府採購網公告「育英國小校園電路走火緊急搶修工程」採購案,並公開徵求廠商提供資料之公開徵求資料(見縣政府卷,第43頁)、公告日為100 年1 月10日之決標公告(見他卷㈡,第174 至175 頁)、公告日為100 年1 月13日之更正決標公告(見他卷㈡,第184 頁背面至185 頁)、公告日為100 年3 月24日之更正決標公告(見縣政府卷,第18至20頁)、育英國小100年1月12日小總字第0000000000 號函(稿)(見他卷㈠,第110頁)、決標日期為99年12月22日下午4 時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日期為99年12月20日之決標紀錄(見縣政府卷,第82頁)、決標日期為99年12月22日下午4 時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日期為99年12月21日之決標紀錄(見縣政府卷,第51頁)、宜蘭縣政府100年4月6日府教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見縣政府卷,第10頁)、育英國小100年4月19日小總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見縣政府卷,第39至40頁)、宜蘭縣政府100年5月11日府教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縣政府卷,第31至32頁)、鑫業水電工程行、建拓企業社、宜岡工程行參與前揭採購案之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標單等投標文件及廠商基本及資格文件審查表(見縣政府卷,第102至122頁)、育英國小100年5月31日小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縣政府卷,第93至95頁)、鑫業水電工程行、建拓企業社、宜岡工程行報價單(縣政府卷,第52至53頁、第55頁)、育英國小「電路走火緊急搶修工程」合約書(縣政府卷,第56至81頁)、育英國小線路搶修工程施工概要解說圖(見縣政府卷,第45至47頁)、鑫業水電工程行工程竣工報告書(縣政府卷,第54頁)、宜蘭縣政府100年7月1日府教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他卷㈠,第127頁)、育英國小黏貼憑證用紙(見廉政署卷,第133 頁背面)、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廉政署卷,第134 頁)、結算明細表(見廉政署卷,第135至141頁)、鑫業水電工程行99年12月8 日育英國小電力新設用電變更設備改善工程報價單(見他卷㈡,第200 頁)、鑫業水電工程行99年11月5 日育英國小教室線路裝修改善工程報價單(見他卷㈡,第212 頁背面)、99教室線路改善成果報告照片(見他卷㈡,第93 頁背面至94 頁)、用電設備變更及線路更換搶修工程施工圖照(見他卷㈡,第135至159頁)各1份及統一發票8紙(見他卷㈠,第81至84頁)附卷可按。足徵被告庚○○係鑫業水電工程行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丁○○、庚○○均明知鑫業工程行承攬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業已施作完畢,被告庚○○並已自育英國小領得34萬1,267 元之工程款,又上開工程項目與鑫業工程行嗣後所承攬「育英國小校園電路走火緊急修復工程」採購案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項目,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同一之處,竟由被告庚○○於100年2月28日以鑫業工程行名義,填製金額100萬元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1紙與被告丁○○,嗣於100年6月23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間之某日某時許,由被告丁○○委由庚○○製作「育英國小校園電路走火緊急修復工程」採購案之不實結算明細表,並由丁○○製作內容不實之黏貼憑證,再由丁○○以育英國小名義持向宜蘭縣政府辦理請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宜蘭縣政府對於辦理工程採購案件管理及經費核銷審查之正確性,以此方式於經辦上開公用工程之際,虛列如附表三其中100 萬元校園電路走火緊急搶修工程編號一、二所示之工程數量、價額(價額合計18 萬8,899元;計算式:98,699.3元+54,000元+4,200元+16,000元+16,000元=188,89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有其他舞弊情事等情,應堪認定為真實。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丁○○、庚○○浮報之工程款項為49萬1,449 元,然此部分僅有共同被告庚○○之自白可憑,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則逾本院前開認定之18萬8,899 元之金額,均難遽認為本件犯罪事實之範圍,併此敘明。 ⑷綜上,被告丁○○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⒉被告庚○○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卷㈠,第7 至8 頁、第49至53頁、第85至88 頁、第259 至266 頁;他卷㈡,第71至83頁、第105至110 頁、第293 至294 頁、第332 至334 頁;102 年度偵字第1281號卷,第40頁;本院卷㈠,第60頁、第242 頁),復有99年12月20日由被告丁○○簽請被告甲○○同意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育英國小校園電路走火緊急搶修工程」採購案之簽文(見縣政府卷,第41至42頁)、99年12月22日上午10時6 分許,由被告丁○○於政府採購網公告「育英國小校園電路走火緊急搶修工程」採購案,並公開徵求廠商提供資料之公開徵求資料(見縣政府卷,第43頁)、公告日為100 年1 月10日之決標公告(見他卷㈡,第174 至175 頁)、公告日為100 年1 月13日之更正決標公告(見他卷㈡,第184 頁背面至185 頁)、公告日為100 年3 月24日之更正決標公告(見縣政府卷,第18至20頁)、育英國小100 年1 月12日小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見他卷㈠,第110 頁)、決標日期為99年12月22日下午4 時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日期為99年12月20日之決標紀錄(見縣政府卷,第82頁)、決標日期為99年12月22日下午4 時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日期為99年12月21日之決標紀錄(見縣政府卷,第51頁)、宜蘭縣政府100 年4 月6 日府教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見縣政府卷,第10頁)、育英國小100 年4 月19日小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縣政府卷,第39至40頁)、宜蘭縣政府100 年5 月11日府教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縣政府卷,第31至32頁)、鑫業水電工程行、建拓企業社、宜岡工程行參與前揭採購案之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標單等投標文件及廠商基本及資格文件審查表(見縣政府卷,第102 至122 頁)、育英國小100 年5 月31日小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縣政府卷,第93至95頁)、鑫業水電工程行、建拓企業社、宜岡工程行報價單(縣政府卷,第52至53頁、第55頁)、育英國小「電路走火緊急搶修工程」合約書(縣政府卷,第56至81頁)、育英國小線路搶修工程施工概要解說圖(見縣政府卷,第45至47頁)、鑫業水電工程行工程竣工報告書(縣政府卷,第54頁)、宜蘭縣政府100 年7 月1 日府教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他卷㈠,第127 頁)、育英國小黏貼憑證用紙(見廉政署卷,第133 頁背面)、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廉政署卷,第134 頁)、結算明細表(見廉政署卷,第135 至141 頁)、鑫業水電工程行99年12月8 日育英國小電力新設用電變更設備改善工程報價單(見他卷㈡,第200 頁)、鑫業水電工程行99年11月5 日育英國小教室線路裝修改善工程報價單(見他卷㈡,第212 頁背面)、99教室線路改善成果報告照片(見他卷㈡,第93頁背面至94頁)、用電設備變更及線路更換搶修工程施工圖照(見他卷㈡,第135 至159 頁)各1 份及統一發票8 紙(見他卷㈠,第81至84頁)附卷可按。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庚○○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6 頁、第241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庚○○(見他卷㈠,第263 至264 頁)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去建拓前電話錄音2 (丁○○).mp3」錄音檔案(見廉政署卷,光碟片存放袋)、「去建拓前電話錄音2 (丁○○).mp3 」 錄音譯文(見他卷㈠,第97頁)各1 份附卷可按。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丁○○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規定,以文書論。又文書之行使,每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而近代社會對於錄音、錄影、電腦之使用,日趨普遍,並有漸以取代一般文書之趨勢,故現行刑法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視為準文書,以因應實際需要,並使法律規定能與科技發展之狀況與時俱進。是就偽造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現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私文書,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34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丁○○、共同被告乙○○於100年1月10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該採購案係於99年12月31日辦理決標,且由鑫業水電工程行得標及建拓企業社、宜岡工程行未得標之不實內容,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之方式,進入宜蘭縣政府縣長信箱網頁後,由被告丁○○登載並公告於政府電子採購網而行使之。準此,前揭決標公告之電磁紀錄,藉電腦處理所顯示之符號,足以為表示上開採購案業於99年12月31日辦理決標,且由鑫業水電工程行得標及建拓企業社、宜岡工程行未得標用意之證明,自屬於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並為被告丁○○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無訛。 ⒉次按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舞弊罪,係以「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為其構成要件。所稱「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公務員於承辦建築、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時,故意提高價額(即以少報多),或虛增其中一部分支出項目、數量,使總價額為不實之增加,而從中圖取不法利益而言;而所謂「回扣」,係指就應付給廠商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採購價款,向廠商要約提取一定比率金額,或扣取其中一部分作為自己或其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謂;另所稱「其他舞弊情事」,則為概括補充性之規定,即除該條款所列舉之「浮報價額、數量」及「收取回扣」之情形以外,其他與上述列舉之情形具有同等危害性之舞弊行為均屬之,例如故意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或以膺品代替真品,致建築、公用工程或公用器材欠缺應有之品質、數量,而使公庫支付不應支出之費用等舞弊行為均是。上開罪名係公務員特別重大之貪污行為,因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得利之意圖,且行為結果亦有獲取不法利益之情形,故為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而該罪關於「浮報價額、數量」或「其他舞弊情事」之犯罪態樣部分,亦含有詐欺之性質,且行為結果亦有獲得財物或利益之情形,故亦屬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特別規定。惟公務員若實際上並未購買器材、物品,卻利用其職務上購辦公用器材、物品之機會,虛列購買器材、物品之價額、數量,藉以向公庫詐領支出款項者,雖與上開規定所稱「浮報價額、數量」之文義未盡相符,然二者行為態樣類似,且侵害相同之國家法益,而具有同等危害性,自應認屬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所稱「其他舞弊情事」之範疇。否則,若「浮報價額、數量」之行為須依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重罪論處,而與上述行為態樣類似且具有同等危害性之「虛列價額、數量」行為,卻認為不構成上述罪名,而另依較輕之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不免輕重失衡,而有欠允當。尤其在公務員貪污案件中,購辦公用器材、物品而兼有「浮報價額、數量」及「虛列價額、數量」之情形甚為常見,而浮報與虛列器物價額及數量結果,就總價額而言,仍屬以少報多,若強將「浮報價額、數量」與「虛列價額、數量」此二種犯罪態樣類似且具有同等危害之犯罪行為予以區分,而分別依上述不同罪名論處,不僅法理混淆,且有失情法之平。故公務員若實際上並未購買器材、物品,卻利用其職務上購辦公用器材、物品之機會,「虛列價額、數量」,藉以向公庫詐領支出款項者,自應認屬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所稱「其他舞弊情事」之範疇。至此類犯罪行為雖亦該當於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然此係法規競合之問題,自應依法規競合之法理,從重依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公務員其他舞弊罪之特別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7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於經辦上開公用工程之際,虛列如附表三其中100 萬元校園電路走火緊急搶修工程編號一、二所示之工程數量、價額,而有其他舞弊情事,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罪,及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依法規競合之法理,應從重依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罪之特別規定處斷。 ⒊另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係鑫業水電工程行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於100 年2 月28日以鑫業工程行名義,填製金額100 萬元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1 紙與被告丁○○,藉以核銷上開工程經費,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該當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⒋是核被告甲○○、丁○○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第220 第2 項之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庚○○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丁○○、庚○○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丁○○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漏未論列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漏未論列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應予補充;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庚○○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容有誤會。起訴書就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雖未敘及被告甲○○、丁○○、共同被告乙○○接續於100 年5 月1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間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由共同被告乙○○在鑫業水電工程行之廠商基本及資格文件審查表登載審查結果為合格;在建拓企業社之廠商基本及資格文件審查表登載審查結果為不合格;在宜岡工程行之廠商基本及資格文件審查表登載審查結果為合格等不實事項,再接續於100 年5 月31日以該校小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登載該採購案決標日期應為99年12月24日,誤植為公開徵求當日99年12月22日,99年12月24日經邀請3 家廠商進行議減價後,只有1 家願以預算進行承做,其他2 家1 家資格不符,1 家放棄減價等不實事項,且檢附前揭鑫業水電工程行、建拓企業社、宜岡工程行之不實投標文件及不實之鑫業水電工程行、建拓企業社、宜岡工程行廠商基本及資格文件審查表,並提出於宜蘭縣政府而行使之部分;就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雖未敘及被告丁○○、庚○○於100 年6 月23日起至同年7 月1 日止間之某日某時許,由被告丁○○委由被告庚○○製作「育英國小校園電路走火緊急修復工程」採購案之不實結算明細表,再交由被告丁○○以育英國小名義持向宜蘭縣政府辦理請款而行使之部分,惟上開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被告甲○○、丁○○、共同被告乙○○共同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被告丁○○、庚○○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部分之犯罪事實間,分別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甲○○、丁○○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登載不實公文書後持以行使;被告丁○○、庚○○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登載不實公文書後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丁○○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先後多次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甲○○、丁○○與共同被告乙○○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被告丁○○、庚○○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中被告庚○○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丁○○間,就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刑法第28 條 、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雖非鑫業水電工程行之商業負責人,但其與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庚○○間,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審諸本件被告丁○○、庚○○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之行為歷程,係圖藉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方法,達成虛列如附表三其中100 萬元校園電路走火緊急搶修工程編號一、二所示之工程數量、價額,而有其他舞弊情事之目的,又其中被告庚○○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亦屬達成前揭犯罪目的不可或缺之局部行為,其間均核有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罪處斷。又被告丁○○所犯上開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質言之,該條項後段既規定「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自應須以符合前段之規定為前提,亦即被告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方得邀免除其刑之寬典,苟被告於自首後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縱令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無該條項後段免除其刑之適用。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就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自首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貪污犯於犯罪後,如自首並將其貪污所得財物全部自動繳交,可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貪污犯自新之機會。該條項之規定雖屬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但並非完全排斥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故被告雖所為縱不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特別要件,但若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仍非不得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於有偵查犯罪職限之公務員查知本案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自首貪污等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詢問筆錄1 份存卷可考(見他㈠卷,第7 至8頁) ,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而被告庚○○自首後,雖因而查獲其他共犯即被告丁○○,惟迄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如後述追繳、沒收部分),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固乏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但並非完全排斥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⒌爰審酌被告甲○○、丁○○前均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品行尚可;被告庚○○前有竊盜、強制性交、偽造有價證券、妨害自由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品行非無可議,及被告甲○○身為育英國小之校長,本應恪遵職守、戮力從公、依法行政,竟為掩飾育英國小未實際就上開工程辦理公開招標、議價及決標等情,並為圖得以順利核銷上開工程經費,以前揭方式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被告丁○○身為育英國小之總務主任,負責經辦「育英國小校園電路走火緊急修復工程」採購案,本應恪遵職守、戮力從公、依法行政,竟為掩飾育英國小未實際就上開工程辦理公開招標、議價及決標等情,並為圖得以順利核銷上開工程經費,復為貪圖一己私利,以前揭方式經辦公用工程,而有其他舞弊情事;被告庚○○身為鑫業水電工程行之負責人,為配合被告丁○○掩飾育英國小未實際就上開工程辦理公開招標、議價及決標等情,並為圖得以順利核銷上開工程經費,復為貪圖一己私利,以前揭方式經辦公用工程,而有其他舞弊情事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又被告甲○○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所為,足以生損害於鑫業水電工程行、建拓企業社、宜岡工程行、政府電子採購網主管機關對於政府採購網路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宜蘭縣政府對於辦理工程採購案件管理及經費核銷審查之正確性;被告丁○○、庚○○經辦公用工程,而有其他舞弊情事所為,業已嚴重影響國家公務員之廉能形象,且因此所得前揭財物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被告甲○○、丁○○均以從事教育為業之生活狀況,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庚○○以經營水電工程行為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甲○○未見悔悟之態度;被告丁○○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被告庚○○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丁○○、庚○○所犯經辦公用工程,而有其他舞弊情事罪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又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事後雖均未能坦承犯行,然衡其係本諸校長對於緊急修復校園電路走火之初衷,而貪圖一時之便利容任被告丁○○未經公開招標、議減價,即逕覓廠商施作,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⒍追繳、沒收部分: 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本院最近之見解。本院民國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已不再援用。至共同犯罪所得財物,倘依法律規定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者,因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追償,應負連帶責任(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此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告丁○○、庚○○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部分之犯罪所得18萬8,899 元,被告丁○○供稱:被告庚○○領得工程款100 萬元後開立50萬元之支票與伊,就是還給伊的欠款,伊拿到支票後,就拿給共同被告丙○○去提示,共同被告丙○○扣除其之前墊支的款項後,另外開立1紙29萬1千元之支票與伊,伊事後有去提示該紙支票,這些就是被告庚○○欠伊的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5 頁),核與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庚○○有開立50萬元之支票與被告丁○○,被告丁○○有拿來還給伊,伊有把票拿去兌現,因為被告丁○○只欠伊20餘萬元,所以伊另開立1 紙支票,將多餘之款項還給被告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3頁),並有被告丙○○於本院提出之借據、支票各2 紙及現金支出傳票、合作金庫代收票據存摺內頁各1 份(見本院卷㈠,第115至119頁)在卷可佐,尚堪採信為真實,至被告庚○○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開立50萬元之支票與被告丁○○,這是要回給學校的,不是對被告丁○○的借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5 頁),然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與事實相符,衡情被告丁○○前述供詞自較諸被告庚○○此部分所述其節可取,本院因認本件被告丁○○、庚○○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部分之犯罪所得18萬8,899 元,迄仍為被告庚○○管領中,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被告丁○○則尚未實際分得任何犯罪所得,揆之上開決議意旨,本件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所得18萬8,899 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僅對被告庚○○諭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其餘扣案物,則均乏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庚○○均明知鑫業水電工程行承攬前揭「育英國小校園電路走火緊急修復工程」之工程款實際報價僅65萬元,事後雖追加7 萬6,350 元之「節能燈具工程」及其他零星工程、稅金之費用,實際總工程款據被告庚○○自行計算結果,合計僅為84萬9,818 元,被告丁○○要求被告庚○○以鑫業水電工程行名義,開立金額共34萬1,267 元,品名、數量均不實之統一發票7 紙,持向育英國小核銷經費。因認被告丁○○、庚○○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等語。經查,訊據被告丁○○、庚○○均堅決否認有何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徵諸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34萬1,267 元之發票係伊要請領用電工程的發票請款,並非被告甲○○、丁○○要求伊提出的(見本院卷㈠,第62頁);前面的部分係伊邊做邊請款,所以開了34萬1,267 元之發票(見本院卷㈡,第86頁)等語,並參之偵查中檢察官前往育英國小實施勘驗之勘驗結果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7 紙所載之工程均經被告庚○○指出施作位置及內容,且經與被告丁○○核對上開7 紙統一發票,與被告庚○○所述之工程,被告丁○○表示上開7 紙發票之施工內容應該都是有實際施作,亦表示上開7 紙統一發票亦有向育英國小申請無誤等情,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㈠,第408至409頁),足徵公訴意旨所指上開7 紙統一發票,均確實有依據品量實際施作完成,並據被告庚○○向育英國小領訖34萬1,267 元之工程款,尚非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之會計憑證無訛。至被告庚○○嗣於101年7月30日偵查中翻異前詞供稱:上開7 紙發票中有部分工程並非施作發票上所載之工程等語(見他卷㈡,第105至107頁),然被告庚○○嗣後所供情詞,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與事實相符,自難徒憑被告庚○○上開所述,遽令被告丁○○、庚○○擔負前揭罪責。從而,此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丁○○、庚○○有何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事實,自難遽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刑責相繩,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丁○○、庚○○均明知鑫業工程行承攬前揭「育英國小校園電路走火緊急修復工程」之工程款實際報價僅65萬元,事後雖追加7 萬6,350 元之「節能燈具工程」及其他零星工程、稅金之費用,實際總工程款據被告庚○○自行計算結果,合計僅為84萬9,818 元,被告甲○○竟指示被告丁○○要求被告庚○○以鑫業水電工程行名義,開立金額共34萬1,267 元,品名、數量均不實之統一發票7 紙,持向育英國小核銷經費,另開立金額100 萬元之發票1 紙,作為核銷前揭「育英國小校園電路走火緊急修復工程」採購案之請款單據,再由被告丁○○製作內容不實之黏貼憑證向宜蘭縣政府請領款項100 萬元,被告甲○○、丁○○、庚○○以此方式浮報工程款項合計49萬1,449 元。因認被告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甲○○之供述、被告丁○○之部分自白、被告乙○○之供述、被告庚○○之自白、被告丙○○之自白、被告辛○○之自白、證人吳莉蓉之證述、育英國小99年11月18日小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12月20日簽、宜蘭縣政府99年12月21日府教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育英國小公開徵求資料、決標紀錄、決標公告、更正決標公告、育英國小100 年1 月12日小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00 年3 月15日小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育英國小100 年4 月19日小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宜蘭縣政府100 年5 月11日府教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育英國小100 年5 月31日小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宜蘭縣政府100 年6 月23日府教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宜蘭縣政府100 年7 月1 日府教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統一發票8 紙及錄音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99年10月至100 年7 月期間,擔任育英國小校長,負責審核「育英國小校園電路走火緊急修復工程」採購案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被告庚○○實際做了多少錢,伊也不知道被告丁○○有無與被告庚○○約定實際工程款為多少等語。經查: (一)徵諸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處理本案工程款過程當中,被告甲○○從未與伊接觸過,只有伊去校長室錄音那次有過接觸,那是伊因為希望能夠請領工程款才去找被告甲○○,依照伊與被告甲○○之談話過程中,被告甲○○知道有這個工程,伊開多少發票的事情被告甲○○應該也知道,但是伊不曉得自己為何認為被告甲○○知道等語(見他卷㈠,第265 至266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清楚是不是被告甲○○指示被告丁○○叫伊開立34萬1,267 元之發票,這個發票係當初伊要請領用電工程的發票請款,並非被告甲○○、丁○○要求伊提出的(見本院卷㈠,第62頁);伊當初沒有向校長即被告甲○○提到要退還學校多少款項,係因為所有經手的部分都是被告丁○○,伊不了解被告甲○○對於這件事情知不知道(見本院卷㈡,第81頁);被告丁○○沒有說被告甲○○有交待如何開立統一發票核銷工程款,被告甲○○也沒有這樣指示伊(見本院卷㈡,第244 頁)等語,再細譯被告庚○○所提出之其與被告甲○○在育英國小校長室談話之錄音譯文,亦僅述及被告庚○○迄仍有部分工程款尚未領取,及育英國小刻正向宜蘭縣政府請領工程款項等情,均未見有何提及被告甲○○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情事,亦有錄音譯文1 份附卷可參(見廉政署卷,第1 至3 頁),此外,卷附其他證據亦無足證明被告甲○○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難遽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罪責相繩。 (二)卷存決標日期為99年12月22日下午4 時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日期為99年12月20日之決標紀錄(見縣政府卷,第82頁)、決標日期為99年12月22日下午4 時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日期為99年12月21日之決標紀錄(見縣政府卷,第51頁)、育英國小黏貼憑證用紙(見廉政署卷,第133 頁背面)、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廉政署卷,第134 頁)等文書,其上固均黔蓋有被告甲○○之職章,惟機關主官、管對於職務上相關文件蓋用職章之原因多端,或信賴承辦人之建議,或因公忙、疏忽、懶散等原因不一而足,非能徒憑機關主官、管對於其職務上相關文件有審核之責,竟未能發現不實而蓋章確認,據以推認該機關主官、管對於相關違反刑罰之行為均有主觀認識及意欲或有客觀行為。因之,本件被告甲○○固於該採購案之上開文件上蓋用職章,但猶非能單憑上開蓋有被告甲○○職章之文件,據以推認被告甲○○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從而,被告甲○○上開所辯伊不知道被告庚○○實際做了多少錢,伊也不知道被告丁○○有無與被告庚○○約定實際工程款為多少等語,應非虛言,尚堪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所辯尚非無據,且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難以證明被告確有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是公訴人此部分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本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第19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3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34萬1,267元工程) ┌──┬───────────────────────┬────┬──────┐ │編號│ 統一發票或報價單 │ 金額 │ 卷宗頁次 │ ├──┼───────────────────────┼────┼──────┤ │ 一 │99年12月8 日統一發票(RA00000000) │96,200元│他卷㈡,第19│ │ │工程項目:配電盤組新設及配換線工程 │ │9 頁背面 │ │ ├───────────────────────┼────┼──────┤ │ │即99年12月8 日鑫業水電工程行請款單 │ │他卷㈡,第20│ │ │工程項目:電力新設用電變更設備改善工程 │ │0 頁 │ │ │(一)單相220V變更3相220V用電1式 │14,000元│ │ │ │(二)富笙牌油入式3 ¢220V50KVA 變電箱1 組(詳│65,000元│ │ │ │ 規格表如附表)含安裝施工升降機具 │ │ │ │ │(三)錶開關箱NFB 變更1 式 │17,200元│ │ │ │ 合計│96,200元│ │ ├──┼───────────────────────┼────┼──────┤ │ 二 │99年11月16日統一發票(RA00000000) │97,000元│他卷㈡,第21│ │ │工程項目:教室線路裝修改善工程8 間 │ │2 頁 │ │ ├───────────────────────┼────┼──────┤ │ │即99年11月5日鑫業水電工程行報價單 │ │他卷㈡,第21│ │ │工程單位:育英國小-天使班 │ │2 頁背面 │ │ │工程項目:教室線路裝修改善工程 │ │ │ │ │(一)7P開關箱組8組 │17,440元│ │ │ │(二)線路更改換線(1.6mm-2.0mm)8間 │64,000元│ │ │ │(三)插座另料1式 │ 7,160元│ │ │ │(四)8mm電纜120M │ 8,400元│ │ │ │ 合計│97,000元│ │ ├──┼───────────────────────┼────┼──────┤ │ 三 │99年12月17日統一發票(RA00000000) │15,000元│他卷㈠,第83│ │ │工程項目:配管工程 │ │頁 │ ├──┼───────────────────────┼────┼──────┤ │ 四 │99年12月17日統一發票(RA00000000) │11,067元│他卷㈠,第83│ │ │工程項目:風雨操場管路預埋 │ │頁 │ ├──┼───────────────────────┼────┼──────┤ │ 五 │100年1月19日統一發票(SB00000000) │ │他卷㈠,第82│ │ │工程項目: │ │頁 │ │ │(一)沈水馬達更新2組 │30,000元│ │ │ │(二)電路設備損壞修復1式 │30,000元│ │ │ │ 合計│60,000元│ │ ├──┼───────────────────────┼────┼──────┤ │ 六 │100年1月20日統一發票(SB00000000) │30,000元│他卷㈠,第82│ │ │工程項目:排水管路阻塞清理 │ │頁 │ ├──┼───────────────────────┼────┼──────┤ │ 七 │100年1月28日統一發票(SB00000000) │32,000元│他卷㈠,第84│ │ │工程項目:照明設備損壞更新(使用節能燈具)1式 │ │頁 │ └──┴───────────────────────┴────┴──────┘ 附表二(100萬元育英國小校園電路走火緊急修復工程) ┌──┬───────────────────────┬───────┬──────┐ │編號│ 工程項目 │ 金額 │ 卷宗頁次 │ ├──┼───────────────────────┼───────┼──────┤ │ 一 │壹、變更用電申請3 相4 線220V及錶箱更換 │ │廉政署卷,第│ │ │(一)變更用電申請3 相4 線220V及錶箱更換(附表│ 50,000元 │135頁背面 │ │ │ 1-1)1式 │ │ │ │ │(二)新設電源開關箱-ST304(1000mm*600mm*200mm│ 13,500元 │ │ │ │ *1.4)附面板鎖(附表1-2)1式 │ │ │ │ │(三)開關箱預埋設鑿修補及管路預留附表(附表1-│ 4,000元 │ │ │ │ 2)1式 │ │ │ │ │(四)新設開關箱配盤及線路配接3 線110V/190V (│ 8,800元 │ │ │ │ 附表1-3)1式 │ │ │ │ │(五)慶同EK 100 3P100A 30/25K(附表1-3)2只 │ 2,244元 │ │ │ │(六)慶同NF 100-HS 3P30A(附表1-3)2只 │ 1,795.2元 │ │ │ │(七)慶同CK 100 15K 2P60A(附表1-3)2只 │ 1,795.2元 │ │ │ │(八)慶同CK 100 15K 2P50A(附表1-3)2只 │ 1,795.2元 │ │ │ │(九)慶同CK 100 15K 2P30A(附表1-3)1只 │ 897.6元 │ │ │ │(十)太平洋80mm配線電纜(附表1-3)20米 │ 5,398元 │ │ │ │(十一)太平洋60mm配線電纜(附表1-3)20米 │ 4,076元 │ │ │ │(十二)太平洋20mm配線電纜(附表1-3)30米 │ 2,360.1元 │ │ │ │ 合計│ 98,699.3元 │ │ ├──┼───────────────────────┼───────┼──────┤ │ 二 │貳、單相220V變更3相220V用電設備變更新設工程 │ │廉政署卷,第│ │ │(一)富笙50KVA油浸式變相式3相220V/110V/190V(│ 54,000元 │136頁 │ │ │ 附表1-4)1組 │ │ │ │ │(二)變相器配電配管施工安裝(附表1-4-1)1式 │ 14,000元 │ │ │ │(三)太平洋100mm電纜線(附表1-4-1)35米 │ 13,314元 │ │ │ │(四)太平洋80mm電纜線(附表1-4-1)45米 │ 12,145.5元 │ │ │ │(五)太平洋22mm電纜線(附表1-4-1)12米 │ 944.4元 │ │ │ │(六)南亞PVC管2/21*3*4(附表1-4-1)3支 │ 1,065元 │ │ │ │(七)角架及泥作鐵材護網(附表1-4-1)1式 │ 4,200元 │ │ │ │ 合計│ 99,668.54元│ │ ├──┼───────────────────────┼───────┼──────┤ │ 三 │參、舊有盤組用電設備工程變更工程3相用電配盤 │ │廉政署卷,第│ │ │(一)總配電盤配接配線(附表1-5)1式 │ 16,300元 │136頁背面 │ │ │(二)慶同NF225-KS 3P125A(附表1-5)2只 │ 2,774.4元 │ │ │ │(三)慶同NF100 HS 3P100A 30/25K(附表1-5)1只│ 717.6元 │ │ │ │(四)慶同15K2P75A CK100(附表1-5)1只 │ 897.6元 │ │ │ │(五)慶同NF100 HS 2P30A 30/25K(附表1-5)1只 │ 652.8元 │ │ │ │(六)太平洋80mm電纜線(附表1-5)12米 │ 3,238.8元 │ │ │ │(七)太平洋60mm電纜線(附表1-5)20米 │ 4,076元 │ │ │ │(八)太平洋14mm電纜線(附表1-5)60米 │ 3,240元 │ │ │ │(九)南亞PVC管1"*2*4 3支 │ 229.2元 │ │ │ │ 合計│ 32,126.4元 │ │ ├──┼───────────────────────┼───────┼──────┤ │ 四 │肆、新設迴路3 相4 線110V/190V 電纜至新設開關箱│ │廉政署卷,第│ │ │ (附表1-6~1-6-1) │ │137頁 │ │ │(一)南亞PVC管2"*4mm*4M(約60米)18支 │ 4,766.4元 │ │ │ │(二)太平洋80mm電纜線3 相4 線式110V/190V (線│ 64,776元 │ │ │ │ 長參考電器平面圖)(約60米*4C)240米 │ │ │ │ │(三)太平洋14mm電纜線(系統接地)75米 │ 4,050元 │ │ │ │(四)ST結線箱250mm*350mm*150mm 1個 │ 1,970元 │ │ │ │(五)ST配管固定夾2" 50個 │ 675元 │ │ │ │(六)PVC配管另料及工具損耗1式 │ 1,300元 │ │ │ │(七)工資1式 │ 12,000元 │ │ │ │ 合計│ 89,537.4元 │ │ ├──┼───────────────────────┼───────┼──────┤ │ 五 │伍、允文館新設3 相4 線式110V/190V 用電設備(附│ │廉政署卷,第│ │ │ 表2-1) │ │137頁背面 │ │ │(一)富笙50KVA 油浸式變相式3 相220V/110V/190V│ 54,000元 │ │ │ │ (附表2-1)(25K已改50K)1組 │ │ │ │ │(二)變相器配電配管施工安裝(附表2-1)1式 │ 18,000元 │ │ │ │(三)太平洋80mm電纜線54米 │ 14,574.6元 │ │ │ │(四)太平洋60mm電纜線72米 │ 14,673.6元 │ │ │ │(五)太平洋14mm電纜線(設備接地)18米 │ 972元 │ │ │ │(六)南亞PVC管2"*4mm*4M 7支 │ 1,853.6元 │ │ │ │(七)角鋼鐵架及配管固定架1式 │ 27,000元 │ │ │ │ 合計│ 106,773.8元 │ │ ├──┼───────────────────────┼───────┼──────┤ │ 六 │陸、自然教室配電盤變更3 相220V/110V/190 總配電│ │廉政署卷,第│ │ │ (附表2-2) │ │138頁 │ │ │(一)慶同NF225-KS 3P125A 1只 │ 1,387.2元 │ │ │ │(二)慶同NF100 HS 3P100A 30/25K 1只 │ 717.6元 │ │ │ │(三)士林25/13K F100-SN 3P30A 1只 │ 985.6元 │ │ │ │(四)慶同5K2P50A 2只 │ 277.4元 │ │ │ │(五)慶同5K2P30A 1只 │ 138.7元 │ │ │ │(六)慶同5K1P20A 3只 │ 208.08元│ │ │ │(七)太平洋60mm電纜線4米 │ 815.2元 │ │ │ │(八)太平洋14mm電纜線3米 │ 162元 │ │ │ │(九)配盤工資另料1式 │ 3,200元 │ │ │ │ 合計│ 7,891.78元│ │ ├──┼───────────────────────┼───────┼──────┤ │ 七 │柒、允武館新設迴路及開關箱更換整理 附表3-1 │ │廉政署卷,第│ │ │(一)南亞PVC管2"*3mm*4M 42米 │ 2,780.4元 │138頁背面 │ │ │(二)ST配管固定夾2" 30只 │ 405元 │ │ │ │(三)慶同NF100 HS 3P100A 30/25K 1只 │ 717.6元 │ │ │ │(四)太平洋30mm電纜線75米 │ 8,137.5元 │ │ │ │(五)太平洋22mm電纜2卷 │ 16,684元 │ │ │ │(六)配電配管工資1式 │ 9,200元 │ │ │ │ 合計│ 37,924.5元 │ │ ├──┼───────────────────────┼───────┼──────┤ │ 八 │捌、增設3相220V電腦教室專用迴路(附表4-1) │ │廉政署卷,第│ │ │(一)南亞PVC管1"*2mm*4M 20支 │ 1,528元 │139頁 │ │ │(二)太平洋22mm電纜線3卷 │ 25,026元 │ │ │ │(三)開關箱含2P50A NFB*1 2P30A*2 1組 │ 1,300元 │ │ │ │(四)工資1式 │ 6,200元 │ │ │ │ 合計│ 34,054元 │ │ ├──┼───────────────────────┼───────┼──────┤ │ 九 │玖、教室線路裝修工程配線工資不含材料、含燈具拆│ │廉政署卷,第│ │ │ 裝及燈具檢修更換燈管(線路附表5-1-1) │ │139頁背面 │ │ │(一)一忠(詳5-1;線路附表5-1-1)1式 │ 8,000元 │ │ │ │(二)一孝(詳5-2;線路附表5-1-1)1式 │ 8,000元 │ │ │ │(三)二忠(詳5-3;線路附表5-1-1)1式 │ 8,000元 │ │ │ │(四)二孝(詳5-4;線路附表5-1-1)1式 │ 8,000元 │ │ │ │(五)三忠(詳5-5;線路附表5-1-1)1式 │ 8,000元 │ │ │ │(六)三孝(詳5-6;線路附表5-1-1)1式 │ 8,000元 │ │ │ │(七)四忠(詳5-7;線路附表5-1-1)1式 │ 8,000元 │ │ │ │(八)四孝(詳5-8;線路附表5-1-1)1式 │ 8,000元 │ │ │ │(九)五忠(詳5-9;線路附表5-1-1)1式 │ 8,000元 │ │ │ │(十)五孝(詳5-10;線路附表5-1-1)1式 │ 8,000元 │ │ │ │(十一)六忠(詳5-11;線路附表5-1-1)1式 │ 8,000元 │ │ │ │(十二)六孝(詳5-12;線路附表5-1-1)1式 │ 8,000元 │ │ │ │ 合計│ 96,000元 │ │ ├──┼───────────────────────┼───────┼──────┤ │ 十 │拾、教室線路裝修工程配線工資不含材料、含燈具拆│ │廉政署卷,第│ │ │ 裝及燈具檢修更換燈管 │ │140頁 │ │ │(一)自然教室(詳5-13)1式 │ 8,000元 │ │ │ │(二)美勞教室(詳5-14)1式 │ 8,000元 │ │ │ │(三)圖書館(詳5-15)1式 │ 14,000元 │ │ │ │(四)視聽教室(詳5-16)1式 │ 14,000元 │ │ │ │(五)音樂教室(詳5-17)1式 │ 8,000元 │ │ │ │(六)健康中心1式 │ 6,000元 │ │ │ │(七)體育器材室1式 │ 8,000元 │ │ │ │(八)校長室 (詳5-18)1式 │ 8,000元 │ │ │ │(九)英語教室(詳5-19)1式 │ 16,000元 │ │ │ │(十)天使班教室(詳5-19)1式 │ 16,000元 │ │ │ │(十一)教科書室1式 │ 8,000元 │ │ │ │(十二)教師休息室1式 │ 7,000元 │ │ │ │(十三)預備室1式 │ 7,000元 │ │ │ │ 合計│ 128,000元 │ │ ├──┼───────────────────────┼───────┼──────┤ │ │拾壹、教室線路裝修工程配線工資不含材料、含燈具│ │廉政署卷,第│ │十一│ 拆裝及燈具檢修更換燈管 │ │140頁背面 │ │ │(一)防空避難室(詳5-26)1式 │ 7,000元 │ │ │ │(二)辦公室(詳5-27)1式 │ 16,000元 │ │ │ │(三)太平洋1.6mm電纜線16卷 │ 12,576元 │ │ │ │(四)太平洋2.0mm電纜線57卷 │ 67,168.8元 │ │ │ │(五)太平洋22mm電纜線8卷 │ 66,736元 │ │ │ │(六)太平洋14mm電纜線11卷 │ 59,400元 │ │ │ │(七)太平洋8mm電纜線9卷 │ 26,352元 │ │ │ │(八)開關插座另料1式 │ 36,070元 │ │ │ │(九)伍菱無熔絲斷路器2P50A 17個 │ 2,550元 │ │ │ │(十)伍菱無熔絲斷路器2P30A 19個 │ 2,850元 │ │ │ │(十一)伍菱無熔絲斷路器2P20A 32個 │ 4,800元 │ │ │ │(十二)伍菱無熔絲斷路器1P20A 120個 │ 10,800元 │ │ │ │ 合計│ 312,302元 │ │ ├──┴───────────────────────┼───────┴──────┤ │ (含營業稅5%)合計│1,018,749.32元 │ └──────────────────────────┴──────────────┘ 附表三(附表一與附表二工程同一之處) ┌──┬────────────────┬─────────────────┐ │編號│100萬元校園電路走火緊急搶修工程 │ 34萬1,267元工程 │ ├──┼────────────────┼─────────────────┤ │ 一 │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變更用電申請3 │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配電盤組新設及配│ │ │相4 線220V及錶箱更換,金額9 萬8,│換線工程(即電力新設用電變更設備改│ │ │699.3 元;編號二項次(一)所示之│善工程),金額9萬6,200元。 │ │ │富笙50KVA油浸式變相式3 相220V/11│ │ │ │0附表1-4)1組,金額5 萬4千元;編│ │ │ │號二項次(七)所示之角架及泥作鐵│ │ │ │材護網(附表1-4-1)1式,金額4,20│ │ │ │0 元。 │ │ ├──┼────────────────┼─────────────────┤ │ 二 │附表二編號十教室線路裝修工程配線│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教室線路裝修改善│ │ │工資不含材料裝及燈具檢修更換燈管│工程8 間工程,金額9 萬7 千元。 │ │ │項次(九)之英語教室(詳5-19)1 │ │ │ │式,金額1 萬6 千元;附表二編號十│ │ │ │項次(十)所示之天使班教室(詳5-│ │ │ │19)1 式,金額1 萬6 千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