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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6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張淑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6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昆鋒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昆鋒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林昆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9年7 月6 日入監執行,於99年7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0 年9 月9 日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00 年度偵字第3584號黃群仰涉嫌販賣毒品案,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2 偵查庭內以證人身分應訊,基於偽證之犯意,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法命其朗讀結文內容且在結文上供前簽名具結後,以證人身分,就黃群仰有無販賣毒品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而為虛偽陳述「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向黃群仰所購買」,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此黃群仰提起公訴,復於101 年4 月23日,林昆鋒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陳述犯罪而接受裁判,復於本院101 年5 月2 日審理黃群仰販賣毒品案件時,自白其所持有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非向黃群仰所購得,嗣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87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980號刑事判決均認定林昆鋒於上開偵查中所證不可採,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昆鋒自首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昆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584號案件100 年9 月9 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87 號案件101 年5 月2 日審理筆錄及證人結文、自首狀各1 份在卷可稽,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39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又按刑法第172 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著有95年台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172 條規定,犯偽證或誣告等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較諸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減輕其刑,尤有利於被告,故縱自首偽證或誣告犯行,如同時合於該第172 條之要件者,仍應適用此法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70年度臺上字第7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72 條之自白應包括自首在內,應僅適用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司法院80年1 月1 日《81》廳刑一字第13529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嗣後在其為虛偽陳述之黃群仰被訴販賣毒品案件裁判確定前,於101 年4 月23日即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其偽證犯行,並於101 年5 月2 日在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87 號黃群仰被訴販賣毒品案件審理時坦承偽證之犯行,此有自首狀、審判筆錄各1 份等在卷可稽,自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毋庸再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附此敘明。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7 月6 日入監執行,於99年7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本件犯行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於台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黃群仰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作證時,竟虛詞構陷黃群仰販賣毒品,就案情相關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妨害司法機關對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及造成司法資源浪費,惟念及其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第273 之1 第1 項,刑法第168 條、第47條第1項、第17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淑華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6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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