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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43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黃永勝許乃文鄭貽馨

原告
杏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日華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被告
黃政筠

上列被告因102年度訴字第100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前與被告達成協議,共同成立匯昌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以設備、庫存、開發成果、技術等作價持股新公司百分之七十,被告另將持有之百分之二十股份,與阮天助另一家公司之股份交換,原告則出資5千萬元,持有匯昌公司百分之三十之股份,匯昌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8月25日成立。然被告收受原告之款項後,原告發現被告本身資力及債信有問題,且被告將公司款項挪為自己私用,並有多筆款項匯出國外,原告遂要求被告退還股款,被告與原告簽立書面,承諾歸還原告之股款,然被告屆期並未依約履行,更於簽立上開書面後,與凱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營建契約,被告侵害之行為明確,造成原告5千萬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數賠償原告之損害。

(三)證據:惠田公司營業計畫書、協議書、本票影本。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背信等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鄭貽馨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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