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附民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55號原 告 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被 告 林志遠 上列被告因102年度易字第194號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與同案被告游佩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8,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事實及理由:被告林志遠任職於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友愛展售中心」擔任站長,負責門市營運管理、收款等事務。同案被告游佩珊則為「友愛展售中心」之主計員,負責家用電器買賣、收款、記帳等事務。被告林志遠明知收取客戶交付之貨款後應繳回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月27日收取客戶逢春園所交付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侵占入己而未繳回公司,並於100年3月7日將該支 票存入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為掩人耳目,復於100年3月8日提領4萬元、6萬 元,再於100年3月9日提領20萬8,619元,並前往友愛站將20萬8,619元交予被告游佩珊,其餘10萬元則挪作私用。同案 被告游佩珊明知收受客戶繳納之貨款後,應即存入公司帳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3月9日,在「友愛展 售中心」收受林志遠所交付客戶逢春園之貨款208,619元後 ,並未將該筆款項存入公司帳戶,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侵占入己。嗣因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之主計副理發現帳務系統有異,並前往「友愛展售中心」查核,始悉上情。爰就原告遭侵占之貨款308,619元,請求被告林志遠與同 案被告游佩珊連帶賠償。 二、被告林志遠未為任何聲明。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志遠被訴詐欺一案,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 194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林志遠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 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