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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06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卓怡君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066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泳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泳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泳霖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689號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民國100年1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竟於103年10月8日晚間9時許起迄同日晚間10時許,在位於宜蘭縣龍德工業區工作場所內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於同日晚間10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48分許,行經龍德大橋南端由北往南處,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晚間10時48分許測得賴泳霖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因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賴泳霖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不顧公眾之安危,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書記官 馬竹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066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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