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89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897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金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金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所為嚴重危害用路人之安全,應予非難,惟衡諸被告前無公共危險之素行,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併考量其犯罪情節、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