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93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932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瑛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瑛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瑛桔於民國103年8月3日20時許至翌日即103年8月4日3時許,在其宜蘭縣五結鄉○○路000號住處附近某處飲用酒類後,竟於103年8月4日7時0分,仍自其前揭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0分,在宜蘭縣五結鄉某工地,復騎乘上開機車上路,並於同日14時56分,行經宜蘭縣羅東鎮陽明路與傳藝路口前,與對向車道由李水桐所駕駛欲於該路口左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5時56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14MG/L,回溯推算其於同日7時騎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約為每公升0.85毫克(計算式:0.080×8.93+0.14=0.85,聲請書誤載為0.74毫克,應予更正)。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瑛桔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3紙等在卷可稽。被告罪行,應堪認定。
二、按正常人每小時的酒精呼氣濃度衰減平均值為每公升0.080(±0.018)毫克,此有翁景惠等人所撰「臺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連性之研究」之資料附卷可參,以最有利於行為人之原則,回溯推算之數值以正常人每小時的酒精呼氣濃度每公升約減少0.080毫克為據,則被告於同日7時許騎乘機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85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張瑛桔於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85MG/L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甚而與他人駕駛之汽車擦撞,所為嚴重危害用路人之安全,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素行(依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於本案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雪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