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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劉致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易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建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96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建明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老虎鉗壹支、頭套壹個、手套壹副,均沒收之;又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老虎鉗壹支、頭套壹個、手套壹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王建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8 月6 日晚間11時11分許,在位於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4 段三星加油站斜對面之素卿果園倉庫,穿戴其所有之頭套1個及手套1副,並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破壞該倉庫後方窗戶之鋁製欄杆後,以踰越上開窗戶之方式進入該倉庫內,竊取李素卿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得手;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8月7日凌晨0時43分許,在位於上開三星加油站對面之才記檳榔批發量販店,穿戴其所有之頭套1個及手套1副,並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破壞該店側邊窗戶之鋁製欄杆後,以踰越上開窗戶之方式進入該店內,竊取余賢才所有之現金8,500 元及香菸14條得手。嗣李素卿、余賢才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素卿、余賢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5 頁;本院卷,第45頁、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素卿(見警卷,第6 至7 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余賢才(見警卷,第8 至9 頁)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1至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6頁)各1 份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 張(見警卷,第27至28頁)、照片21張(見警卷,第19至26頁、第29至31頁)附卷可按。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之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老虎鉗1 支,雖未扣案,然被告既能持該老虎鉗破壞上開窗戶之鋁製欄杆,顯見該老虎鉗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破壞力,在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被告所毀越之上開窗戶之鋁製欄杆,均係上開窗戶所附加用供防閑之設備,揆之上開說明,自屬安全設備無訛,公訴人認被告上開部分所為,均係毀越門扇,容有誤會。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其因一時貪念,乘人不注意之際,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所竊得之財物分別為現金300 元、現金8,500 元及香菸14條,其中香菸13條業經告訴人余賢才領回在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其中量處有期徒刑6 月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未扣案之老虎鉗1 支、頭套1 個、手套1 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物品均已丟棄,然尚乏積極證據足證上開物品業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1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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