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易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建明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45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建明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手套壹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王建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7 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游秋雲位於宜蘭縣OO鄉○○路0段000號住處,穿戴其所有之手套1 副,並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破壞該住宅後方窗戶之不鏽鋼製欄杆(起訴書誤載為鋁條)後,以踰越上開窗戶之方式進入該住宅內,竊取游秋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 萬餘元得手。嗣游秋雲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游秋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2至15頁;本院卷,第43頁、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秋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6至20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警卷,第21至24頁)1 份及照片32張(見警卷,第25至40頁)附卷可按。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雖爭執其所竊得之財物僅為現金4 萬元,惟衡諸證人即告訴人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所失竊之金額為5至6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2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指訴:伊被偷了5至6萬元中間,因為是2 個月的薪水,中間伊花了一些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觀被告初於警詢中否認犯行(見警卷,第1至4頁),嗣始坦承本案犯行,足見證人即告訴人對於失竊金額所述前後相符,應堪採信為真實,被告所述則前後不一,對於竊得金額是否有所隱瞞即非無疑。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被告竊得之財物應為現金5萬餘元,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之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老虎鉗1 支,雖未扣案,然被告既能持該老虎鉗破壞上開窗戶之不鏽鋼製欄杆,顯見該老虎鉗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破壞力,在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被告所毀越之上開窗戶之不鏽鋼製欄杆,均係上開窗戶所附加用供防閑之設備,揆之上開說明,自屬安全設備無訛,公訴人認被告上開部分所為,均係毀越門扇,容有誤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其因一時貪念,乘人不注意之際,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所竊得之財物為現金5 萬餘元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未扣案之老虎鉗1 支、手套1 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物品均已丟棄,然尚乏積極證據足證上開物品業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致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