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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7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張淑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70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重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重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重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9年3 月19日入監執行,於99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陳重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其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租屋處使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先後為下列詐騙行為:

㈠陳重光先於101 年1 月2 日下午1 時1 分至49分,以sex2486 帳號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刊登網友如以舊的機車避震器補貼新台幣(下同)2,000 元,可與其交換新的OHLINS機車避震器之不實訊息,等待不知情之買家上鈎,繼於101 年1 月6 日某時,以游戲ID(暱稱)「牧炎文星」登入「天堂」線上遊戲後,向游戲ID為「廉價台傭」(或「余主任」)之蘇晨峰(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佯稱:願以2,000 元之價格,購買2,600 個虛擬隕幣等情,使不知情之蘇晨峰應允,並告知匯款帳戶為其設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汐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後,陳重光再將蘇晨峰指定之中華郵政匯款帳號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因上網瀏覽前述機車避震器拍賣訊息而求為交易之買家龐駿,待誤信為真之龐駿於101 年1 月7 日11時42分將2,000 元轉帳到上述中華郵政帳戶,另至統一超商寄出舊的K1H/L 型機車避震器到設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立德店(註明給取件人陳重光、連絡電話0000000000),陳重光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蘇晨峰錢已入帳,確認錢已匯入之蘇晨峰即因此陷於錯誤,而於當天在「天堂」線上遊戲將2,600 個虛擬隕幣交給陳重光,此後龐駿遲至101 年1 月17日仍未收到新避震器,始知受騙而報案。

㈡陳重光於101 年1 月7 日上午9 時24分,以sex2486 帳號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刊登「出清這台SONY TX10 直購價$7400」(商品編號00000000000000)之不實訊息,等待不知情之買家上鈎,又於101 年1 月8 日之前1 、2 日以游戲ID(暱稱)「牧炎文星」登入「天堂」線上遊戲,向游戲ID為「廉價台傭」(或「余主任」)之蘇晨峰佯稱:願以3,400 元之價格,購買4,400 個虛擬隕幣等情,使不知情之蘇晨峰應允,並告知匯款帳戶為中華郵政帳戶後,陳重光再將蘇晨峰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因於101 年1 月7 日上網瀏覽前述相機拍賣訊息而求為交易之買家陳瑞陽(下標帳號yulin123),待誤信為真之陳瑞陽於101 年1 月8 日在新竹武昌郵局將3,400 元無摺存入上述之中華郵政帳戶後,陳重光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蘇晨峰錢已入帳,確認錢已匯入之蘇晨峰即因此陷於錯誤,而在「天堂」線上遊戲將4,400 個虛擬隕幣交給陳重光,陳瑞陽遲至101 年1 月17日仍未收到SONY TX10 數位相機,始知受騙而報案。

㈢陳重光於101 年1 月13日凌晨2 時27分至33分,以遊戲ID(暱稱)「植物人」登入「天堂」線上遊戲,向玩家余泓毅佯稱要以6,500 元出售虛擬道具高階寵物悟空1 隻之不實訊息,使余泓毅陷於錯誤,又於101 年1 月13日凌晨以游戲ID(暱稱)「情寶貝」(或「牧炎文星」)登入「天堂」線上遊戲後,向游戲ID為「廉價台傭」(或「余主任」)之蘇晨峰佯稱:願以6,500 元之價格,購買虛擬道具高階寵物悟空1隻等情,使不知情之蘇晨峰應允,並告知匯款帳戶為中華郵政帳戶後,陳重光再透過「天堂」線上遊戲將蘇晨峰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通知余泓毅,待誤信為真之余泓毅於101年1 月13日凌晨4 時,在台中市健行路與學士路交岔路口旁之統一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將6,500 元轉帳到上述中華郵政帳戶後,陳重光即登入「天堂」線上遊戲傳送文字訊息告知蘇晨峰錢已入帳,確認錢已匯入之蘇晨峰即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1 年1 月13日清晨某時在「天堂」線上遊戲將虛擬道具高階寵物悟空1 隻交給陳重光,此後余泓毅遲至101 年1月13日仍未收到虛擬寵物,始知受騙而報案,蘇晨峰亦因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帳戶遭凍結,經警通知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龐駿、陳瑞陽、余泓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再令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陳重光被訴詐欺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重光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龐駿、陳瑞陽、余泓毅、蘇晨峰於警詢及證人龐駿、陳瑞陽、蘇晨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證人蘇晨峰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露天拍賣網頁資料、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9 月3 日露安101 法字第367 號函、全球WHOIS 查詢網頁、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單結果檔、無摺存款單、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汐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政儲金立帳申請書、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詐欺通報查詢資料、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交易往來明細、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電話申登人基本資料、亞太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電話申登人基本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上開各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6件詐欺取財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6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取財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正值青年,且身體健全,竟不思以正途取財,而以上開方式詐取被害人龐駿、陳瑞陽、余泓毅、蘇晨峰之財物,行為誠屬不該,且迄未賠償被害人龐駿、陳瑞陽、余泓毅、蘇晨峰所受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兼衡被害人龐駿、陳瑞陽、余泓毅、蘇晨峰遭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淑華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70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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