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19 日
- 法官黃永勝、劉致欽、許乃文
- 被告林志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1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賢 選任辯護人 劉德壽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0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賢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緣李瑞榮在新竹縣竹北市○○○路0000號成立凱爾蘭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凱爾蘭公司),從事肥料製造等事業。林志賢於民國101年某日間透過張國助之介紹而認識李瑞榮之 前夫湯淳清後,因李瑞榮有意拓展在宜蘭地區之業務,林志賢遂答應協助凱爾蘭公司拓展宜蘭地區之業務。嗣李志賢得知凱爾蘭公司為拓展業務急需資金,遂告訴李瑞榮、湯淳清可以幫忙周轉資金,李瑞榮即於102年10月30日在凱爾蘭公 司交給林志賢2張支票(付款人均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北新竹分行、支票號碼分別為AA0000000號、AA0000000號,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發票日均為102 年12月31日)調借現金。林志賢收受上揭2張支票後,因遲 遲無法以上揭2張支票借得現金,經李瑞榮催促後,始於102年11月間某日,將其中1張支票(支票號碼AA0000000號)還給李瑞榮。林志賢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另1張支票(支票號碼AA0000000號)以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背書轉讓給不知情之鄭佳芳,由鄭佳芳於上揭支票到期日即102年12月31日持以提示兌領。 二、案經凱爾蘭公司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代理人即證人陳尚敏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林志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證人陳尚敏前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證人陳尚敏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湯淳清、張國助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並依法於供前具結,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訊問之情事,且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依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及物證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書證及物證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上開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侵占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在凱爾蘭公司任職業務經理,102年7、8月間湯淳清有帶被告 去拜訪勝嬴屠宰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嬴屠宰場),伊有促成凱爾蘭公司與勝嬴屠宰場合作設廠,後來湯淳清拿支票給伊去幫公司周轉資金,但無法調到資金,遂打電話請湯淳清取回支票,伊並向湯淳清表示伊從7、8月連月奔波,都沒有拿到報酬,另1張50萬元的支票作為給付伊之前的拓展宜 蘭業務的費用及報酬,湯淳清亦表示同意,伊在警詢及偵查中的說法都一致,伊沒有侵占云云。經查: (一)被告對於李瑞榮交付其上揭2張支票,請其幫忙調借現金 ,其因無法以上揭支票調借現金後,僅返還李瑞榮1張支 票,並將其中1張支票(支票號碼AA0000000號)背書轉讓給鄭佳芳,由鄭佳芳於上揭支票到期日即102年12月31日 持以提示兌領之事實,並不否認,且據證人湯淳清、張國助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林志賢簽收上開2張支票影本(見他字卷第3頁)、遭侵占提示兌現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紙(見他字卷第37頁)附卷可 稽,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被告對於其持有上揭2張支票 之原因,其前後之供述並不一致,其於警詢時係先辯稱:李瑞榮交付2張支票給伊,是要幫忙調現金,並非要幫凱 爾蘭公司籌措資金於宜蘭地區發展,伊當初與李瑞榮有協議,伊幫忙調50萬元現金,李瑞榮有答應另外50萬元支票讓伊先借用,票期到了,伊再幫她將錢轉入銀行云云(見他字卷第44、45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則改稱:李瑞榮開2張支票給伊,叫伊幫忙換錢,伊跟她說沒有辦法換到 100萬元,所以將其中1張支票還給她,另1張支票是開給 伊拓展業務的費用,這50萬元是伊的勞務費及車馬費云云(見他字卷第67、68頁),可見被告於警詢時係稱該50萬元的支票是向李瑞榮借用,於偵訊時則改稱係伊拓展業務的勞務費,若該50萬元的支票確係李瑞榮答應給被告拓展業務的勞務費,何以被告的說法前後不一,已非無疑。且衡諸一般常情,李瑞榮經營之凱爾蘭公司當時已因急需資金而開立2張50萬元的支票請被告幫忙調借現金,在被告 未能幫凱爾蘭公司調借現金之際,自無可能答應被告以其中1張50萬元支票作為支付其拓展業務之費用及報酬,是 被告辯稱該50萬元之支票係其拓展業務之費用及報酬云云,要與一般常情不符,已難採信。 (三)又證人朱永勝即勝嬴屠宰場董事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前就知道有凱爾蘭這家公司,並不是跟被告接觸後才知道,被告還沒找伊談之前,有朋友介紹說凱爾蘭有能力處理肥料,伊去參觀凱爾蘭公司並不是被告的原因,伊之前有和湯淳清談過,被告有來過1次,之後就沒有再接觸, 後來伊才繼續和湯淳清接觸,談完之後,兩家公司就有試試看,但沒有合作設廠,被告只有去伊工廠找伊1、2次,當時被告有拿一些資料給伊,但伊沒有看,也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被告言談中好像有提到要伊出資金,但因為一切都沒有頭緒,所以就沒有繼續談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第67頁),可見被告僅有至勝嬴屠宰場與證人朱永勝見面1、2次而已,且勝嬴屠宰場與凱爾蘭公司合作之事宜,皆係由湯淳清、朱永勝接觸、洽談而成,此亦據證人張國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剛剛朱永勝有說,凱爾蘭公司和勝贏屠宰場現在還在試驗階段,這一個階段的促成,是否是被告促成的,還是被告有參與?)我們都有參與,但是之前湯淳清和李瑞榮都已經在談了。我跟被告只是在旁邊,因為被告是住宜蘭的關係。我當時只是建議湯淳清看能否因為被告住宜蘭,由被告來處理勝贏屠宰場的事情,後來發生支票的事情,後來就全部都斷線」、「(凱爾蘭公司和勝贏屠宰場的試驗階段是否是被告促成的?)我跟被告還有湯淳清只是去過1次而已,被告後來還 有自己去2、3次,據我所知試驗階段的促成是湯淳清和朱永勝之前就已經有在談」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明確,核與證人湯淳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朱永勝已經來拜訪伊公司好幾次,張國助介紹被告來跟伊認識,被告想跑這業務,伊認為被告對該業務不熟,所以才請被告跟著伊去宜蘭拜訪朱永勝,去了解屠宰場的業務,之後被告並沒有協助伊公司拓展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相符,是被告辯稱係伊促成凱爾蘭公司與勝嬴屠宰場合作設廠云云,顯然與事證不符,自難採信。 (四)至被告辯稱:湯淳清有同意將另1張50萬元的支票作為給 付伊之前拓展宜蘭業務的費用及報酬云云,然證人湯淳清於檢察官偵訊即證稱:被告當時返還1張支票時,有說另1張支票過幾天會還,但後來就沒有還等語(見他字卷第9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被告並無向伊要求車馬費,如果被告有跑到業務,就可以算報酬,打算給被告跑到業務百分之三的報酬,但被告沒有跑到業務,該50萬元的支票是請被告去調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71頁),可見被告之前揭辯解均係其個人之片面陳述。另參酌證人張國助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在凱爾蘭公司曾經擔任業務經理,亦未領薪水,李瑞榮、湯淳清也沒有答應給付伊酬勞等語(見他字卷第103頁),嗣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當時並無與被告約定報酬如何給付,因為大家都是好朋友,都有意願促成這件事情,如果有成的話,就看凱爾蘭公司的誠意如何給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第74頁),既然證人張國助與被告均係在凱爾蘭公司幫忙拓展業務,同樣掛名業務經理頭銜,從事相同的工作內容,況被告還是證人張國助介紹與證人湯淳清認識的,凱爾蘭公司已無給付證人張國助任何薪水及報酬,何以被告卻能要求凱爾蘭公司給付報酬,已與常情不合。再者,勝嬴屠宰場與凱爾蘭公司合作之事宜,皆係由湯淳清、朱永勝接觸、洽談而成,既非被告之功勞,已如前所述,凱爾蘭公司自無給付被告報酬之必要。至被告所稱該50萬元的報酬係以凱爾蘭公司與勝嬴屠宰場合作機器設備價值 1000萬元的百分之5計算云云,此悉屬被告之片面主張, 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資為佐證,且與證人湯淳清之前揭證述內容不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將李瑞榮所交付之上揭2張支票之其 中1張侵占入己,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因缺錢花用,竟將被害人 委請調借現金之其中1張支票侵占入己之犯罪手段、目的、 侵占之金額、造成之被害人受到財產上之損害,尚未賠償被害人或與之達成和解,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國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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