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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辜漢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07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盟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盟勳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盟勳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4日以97年度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18日以97年度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8月確定,並與前開97年度易字第251號判決之有期徒刑8月、4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5月18日以98年度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前揭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接續執行後,於100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6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㈡詎王盟勳猶不知悔改,於102年7月3日晚間7時45分許,於宜蘭縣羅東鎮○○路000巷00號前,因其友人與林志華之糾紛,而與林志華發生爭執,王盟勳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球棒毆打林志華,致林志華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粉碎性段狀性骨折、右側第三、四蹠骨骨折、右側鎖骨遠端骨折、左側橈骨線狀骨折等傷害。

二、證據:

㈠被告王盟勳於警、偵訊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林志華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㈢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02年7月12日羅博醫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㈣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光碟1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以97年度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8月確定,並與前開97年度易字第251號判決之有期徒刑8月、4月經本院以97 年度聲字第6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前揭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接續執行後,於100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6月29日假釋期滿,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王盟勳與林志華因細故爭執引致本件傷害糾紛,依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法 官 辜 漢 忠

書記官 劉 婉 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7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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