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5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54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嘉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嘉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嘉豪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9年6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4、15號、99年度毒偵字第47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及偽證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1年及6月確定,於102年8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內。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之友人住處內,以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於上揭時間通知莊嘉豪到場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莊嘉豪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報告單、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表各1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莊嘉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足徵被告戒斷毒癮之意願薄弱,暨其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