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3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38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千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6、57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千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千凱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6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2月1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8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2月31日晚間11時許,在黃旭慶(已歿)位於宜蘭縣OO鄉○○路000巷0號O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宜蘭縣OO鄉○○路000巷0號O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年1月2日下午3時34分許,經警通知協助調查黃旭慶死亡案件,而林千凱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接受裁判,經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21日晚間某時許,在李昀亭位於宜蘭縣OO鄉○○路OO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月23日上午6時56分許,在李昀亭上址住處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千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2 份。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於102 年12月31日晚間11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有偵查犯罪職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有卷附之警詢筆錄1 份可按(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 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知自我約束而再犯本罪,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品行非無可議,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未扣案之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玻璃球2 個,尚乏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