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91號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91號
- 聲請人
-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91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陳志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送觀察、勒戒後, 均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88年10月8日及92年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277、2696號, 88年度毒偵字第103、183、158號及91年度毒偵字第9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8年間因竊盜、搶奪、毒品、贓物、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32號判決、88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89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89年度易字第139號判決、 89年度易字第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2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11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於90年7月26日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 尚餘殘刑1年1月30日;另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1年度宜簡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再於同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 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1年信審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另因妨害自由、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554號判決、 92年度羅簡字第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 並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4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殘刑1年1月30日與有期徒刑4月、1年6月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4日縮刑期滿行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9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 於102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本案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14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6月14日)10時30分許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上揭時間經該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二、被告陳志昌(下稱被告)於偵查中經傳訊未到,惟查,被告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告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憑,據此顯示被告於103年7月14日10時30分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又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欠缺戒癮之決心、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對社會風氣所生之不良影響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