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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4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卓怡君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745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正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103年6月2日下午3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街000號憲明國民小學籃球場,見正在打球之學生將HTC廠牌之行動電話一具(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放置在該球場旁椅子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隙將該手機竊取得手後騎乘其胞兄所有車號000-000機車離去。嗣並將該電話中SIM卡取出丟棄,換上另張預付卡後備用。惟經手機所有人即少年林○濤發覺失竊後向警報案,經警調閱沿路監視器及車籍資料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少年林○濤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證人即被告胞兄甲○○於警詢時之陳述。

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贓證物照片3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正途謀求生計,反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又衡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又再犯本罪,顯然未知悔改;另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水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書記官 馬竹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45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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