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8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889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正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正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應更正為:「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3月確定,嗣並連同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49號判決確定之徒刑,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外,餘均引用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多次判刑確定後,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況狀(警詢中自陳職業為送貨司機、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