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2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訴緝字第20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緣誼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 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03 年9 月26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何子乾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3 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4年度少調字第972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42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15號裁定減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82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0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5 月部分,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經與上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8年6 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7 月13日下午4 時許起至5 時許間之同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OO鄉○○路0號O 樓之居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7月14日上午11時50 分許,另案為警通知到場詢問,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