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訴字第274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錫山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316 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03 年9 月19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何子乾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錫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錫山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94 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21 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0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7 月9 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釋放出所,嗣於91年9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9年5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81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452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9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與前揭判處有期徒刑8 月部分,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與前揭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1 年8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4 月1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其位於宜蘭縣OO鄉○○村○○路000巷0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施用後並將上開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丟棄而滅失。嗣於103年4月11日晚間8時40 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民權路與興東路口,因違反交通規則為警實施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