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0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09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4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六號)暨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九十年九月四日執行完畢。又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分別為免刑判決確定。詎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執行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由本院再依聲請裁定停止戒治並宣付保護管束,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然甲○○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後,猶不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抵癮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十一時五十分許起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七日某時許止,在其位於宜蘭縣冬山鄉○○路二八一巷七號住處及其他不詳處所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於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鑑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二十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段遭警查獲後採尿送驗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暨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供認不諱,復有慈濟大學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所出具,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檢驗總表二份存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而由本院分別為免刑判決確定。詎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執行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由本院再依聲請裁定停止戒治並宣付保護管束,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然甲○○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等情,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抵癮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甲○○前於九十年間因犯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九十年九月四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其到庭自承無訛,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至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因此部分事實乃與起訴之有罪部分事實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應併予審究,附此記明。審酌被告歷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制所定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及刑罰之科處與執行後,仍有施用安非他命抵癮之舉,顯見確已難憑己力戒除毒害,而有對之處以較長刑期俾求隔離戒毒之必要;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造成社會整體潛在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