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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0 日
  • 法官
    黃永勝劉致欽許乃文

  • 當事人
    王嘉駿(原名:王炳南)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4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駿(原名王炳南) 選任辯護人 呂瑞貞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印章壹枚及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偽造之文書,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王嘉駿原為「喜寶人文產後護理之家」之執行長,為在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0號1樓、196號1樓及198號1至3樓成立「璽朵產後護理之家」,遂與在「喜寶人文產後護理之家」擔任護理長之藍文嫻簽訂合約書,約定以藍文嫻之名義向宜蘭縣政府衛生局申請設立「璽朵產後護理之家」,並由藍文嫻擔任該護理之家之名義負責人。然王嘉駿未經藍文嫻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間某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0號之「喜寶人文產後護理之家」,在出租人為江粉、承租人為藍文嫻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分別偽簽「江粉」、「藍文嫻」之署名各3枚; 又在出租人為賴林山、承租人為「藍文嫻」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分別偽簽「賴林山」、「藍文嫻」之署押各3枚;再於 喜寶食品生計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上偽簽「藍文嫻」之署押1枚;復利用不知情之不詳成年刻印商盜刻「藍文嫻」 之印章1枚後,再利用「喜寶人文產後護理之家」不知情之 工作人員分別在「璽朵產後護理之家與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醫療合作契約書」、「特約醫療合作契約書」上偽蓋「藍文嫻」之印文各1枚。王嘉駿偽造上開文書後製成「開業申 請書」,親自於103年5月16日持向宜蘭縣政府衛生局申請成立「璽朵產後護理之家」,而據以行使上開偽造之文書,足生損害於藍文嫻、江粉、賴林山及宜蘭縣政府衛生局對於文件審核之正確性。嗣宜蘭縣政府衛生局承辦人員於103年5月19日打電話給藍文嫻表示要補正資料,藍文嫻至宜蘭縣政府衛生局表示不願擔任負責人,宜蘭縣政府衛生局即於同年月23日檢還該開業申請書予藍文嫻,始知上情。 二、案經藍文嫻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王嘉駿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據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在附表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喜寶食品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上分別偽簽「江粉」、「賴林山」、「藍文嫻」之署押及於「璽朵產後護理之家與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醫療合作契約書」、「特約醫療合作契約書」上蓋用「藍文嫻」之印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並辯稱:伊經藍文嫻同意以其名義申請開業設立,製作租約等文件均係申請開業文件之一部分,被告在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又上開租約等文件並非作為更換租約所為,且伊確曾與江粉、賴林山簽訂租約,作為護理之家使用,伊並未曾向江粉、賴林山行使該租約,亦未要求藍文嫻繳交租金,自不生損害於藍文嫻、江粉賴林山,且伊僅係將該等租約文件製作申請設立資料送至衛生局,並無行使之行為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藍文嫻、證人江粉、賴林山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璽朵產後護理之家開業申請書」內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2份 、「喜寶食品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璽朵產後護理之家與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醫療合作契約書」、特約醫療合作契約書」影本各1份及宜蘭縣政府衛生局103年9月25日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宜蘭縣政府衛 生局103年5月23日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宜蘭縣護理機構設立申請書、藍文嫻聲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堪 信屬實。 (二)被告雖辯稱:伊係經藍文嫻之概括授權才簽署申請設立之所有文件云云,並提出其與藍文嫻簽訂之合約書影本1份 (見本院卷第35頁)附卷為證,惟按「刑法第210條之偽 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證人藍文嫻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該合約書係伊與被告簽訂,有答應被告以伊的名義申請設立產後護理之家等語,固可認證人藍文嫻確有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申請設立「璽朵產後護理之家」,但證人藍文嫻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沒有概括授權被告所有申請之程序,所有文件都要經過伊的確認,開業申請書內的合作契約書、租賃契約書都不是伊的簽名,伊也沒有看過這些文件,伊不知道要簽這些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58、59頁),可見證人藍文嫻並未概括授權被告就申請設立「璽朵產後護理之家」之所有程序中所需之文件,未經過證人藍文嫻之同意即可由被告代為簽署,否則在申請設立之過程中,若有需要簽署本票、借據等之情形,被告豈非可以代為簽署而不必經證人藍文嫻之同意?實有違藍文嫻當初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申請設立「璽朵產後護理之家」之本意,是被告辯稱藍文嫻有概括授權簽署申請設立之所有文件云云,實難採信。 (三)又被告辯稱:伊之前有向江粉、賴林山承租房屋,作為護理之家使用,伊並未曾向江粉、賴林山行使開業申請書所附之房屋租賃契約,亦未要求藍文嫻繳交租金,自不生損害於藍文嫻、江粉、賴林山云云,然查,被告在開業申請書內所附之2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均未經證人藍文嫻、江 粉、賴林山之同意即擅自偽造等情,業據證人藍文嫻、江粉、賴林山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證人江粉、賴林山與被告在本院公證處之前所簽署之租賃契約書內容(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6頁、他字卷第62頁至第64頁),不論是租賃期間、租金、承租人等內容,與本件被告偽造2份租賃契約書之內容均不相同,被告 豈能以先前與出租人江粉、賴林山簽署租賃契約書為由,擅自以出租人江粉、賴林山之名義變更不同租約內容之契約書,況承租人名義亦已由被告變更為證人藍文嫻。縱被告未曾向證人藍文嫻、江粉、賴林山行使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內容,仍無礙其確有偽造文書之行為。又按「刑法之偽造、變造文書罪,祇須所偽造、變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刑法第210條所謂偽造私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偽造時足以發生損害為已足,至真正名義人之事後追認,與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被告既冒用上訴人名義,寫立借據私自押款,則該上訴人對於債權人方面,形式上即負有償還責任,是被告偽造借據之際,已足發生損害,極為顯然,雖上訴人事後對之表示追認,與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毫無關係,自不能據為免罪之主張」(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74 號、25年上字第21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將上開租賃契約書作為開業申請書之一部份,持向宜蘭縣政府衛生局申請設立「璽朵產後護理之家」使用,將使宜蘭縣政府衛生局誤認藍文嫻確有向江粉、賴林山承租房屋,作為設立「璽朵產後護理之家」之用,實際上,藍文嫻與江粉、賴林山並未曾簽署任何房屋租賃契約,被告偽造上開文書之行為,顯足以生損害於藍文嫻、江粉、賴林山及宜蘭縣政府衛生局對於文件審核之正確性。雖證人藍文嫻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會同意醫療企畫與醫院合作的企畫書(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等語,固可認證人藍文嫻事後對於被告以其名義簽署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契約書表示同意,然被告當時既未經證人藍文嫻之同意偽造前揭文書,依前開判例所示,被告偽造及行使前揭文書之際,已足發生損害,縱證人藍文嫻事後追認,與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毫無關係,是被告之前揭辯解,均不足採。 (四)再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固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法益,必須提出偽造之私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方得成立。但所謂「對其內容有所主張」,並不以明示偽造之私文書內容為限,即將該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亦即祇要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到在其法律交往關係中,提出該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他方足以認為其係對該文書權利義務等內容有所主張,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即難謂無侵害公共信用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文書作為開業申請書之一部份,持向宜蘭縣政府衛生局申請設立「璽朵產後護理之家」使用,用以說明「璽朵產後護理之家」所在建築物之地點、建築使用面積,而該建築物且係向江粉、賴林山合法租賃使用,及「璽朵產後護理之家」有與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分別簽訂醫療合作,以及與喜寶食品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供應月子餐點的合作契約等,自係對該等文書內容有所主張,而有行使該等偽造文書之行為,是被告辯稱:伊僅係將該租賃契約書等文書作為開業申請書之一部份,並未行使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之前揭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藍文嫻」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商偽刻「藍文嫻」之印章及利用其護理之家之不知情之工作人員製作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間接正犯。又被告同時偽造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多種文書,並附於開業申請書內持以行使,因同時侵害數個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可,為 申請設立護理之家,在未經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竟便宜行事,偽造被害人藍文嫻、江粉、賴林山之署押,製作附表所示之不實文書,持向宜蘭縣政府衛生局申請設立護理之家,損害主管機關對於護理機構設置審核、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害人藍文嫻、江粉、賴林山之權益,所為甚屬不該,亦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不知尊重他人,暨其家庭與經濟狀況勉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各該文書之原本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之,而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各該文書原本上偽造之署押、印文,即毋庸重複諭知沒收之。另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藍文嫻」之印章1枚,並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偽造文書、印文之名稱及數量 │備 註│├──┼─────────────────┼─────┤│一 │偽造之「藍文嫻」印章壹枚 │ │├──┼─────────────────┼─────┤│二 │藍文嫻與江粉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壹│ ││ │份(其上有偽造之「藍文嫻」署押、「│ ││ │江粉」之署押各參枚) │ │├──┼─────────────────┼─────┤│三 │藍文嫻與賴林山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 │壹份(其上有偽造之「藍文嫻」署押、│ ││ │「賴林山」之署押各參枚) │ │├──┼─────────────────┼─────┤│四 │喜寶食品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 ││ │壹份(其上有偽造之「藍文嫻」署押壹│ ││ │枚) │ │├──┼─────────────────┼─────┤│五 │璽朵產後護理之家與國立陽明大學附設│ ││ │醫院醫療合作契約書壹份(其上有偽造│ ││ │之「藍文嫻」印文壹枚) │ │├──┼─────────────────┼─────┤│六 │特約醫療合作契約書壹份(其上有偽造│ ││ │之「藍文嫻」印文壹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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