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9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依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69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依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依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2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0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0月29日下午10時許,在宜蘭縣羅東火車站後站,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0月30日下午9時1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謝依芳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2年10月30日下午9時10分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2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0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後,仍難抑毒癮,對於毒品已有依賴性,惟本件施用毒品之情節尚屬輕微,且犯後審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