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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5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張淑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51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宏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34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宏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宏信於民國103 年1 月2 日傍晚5 時35分起至7 時止,在宜蘭縣南澳鄉金洋村某雜貨店服用酒類,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竟仍於當天晚上8 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宜蘭縣南澳鄉武塔村行駛至宜蘭縣蘇澳鎮大通路之66自助餐吃飯,餐畢於當晚8 時50分再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武塔村,嗣於當晚9 時5 分行經宜蘭縣南澳鄉台九線131.7 公里處為警攔查,並於當晚9 時10分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宏信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2毫克情形可佐(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2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兼衡其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公訴人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 月,雖非無據,惟本院以上開理由,認公訴人之求刑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淑華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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