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28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國豪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國豪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國豪為春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稽查員,並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負責駕駛至各機車定檢站實施稽查,駕駛為其稽查工作之附隨業務。余國豪於民國102年7月30日某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春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 往花蓮縣執行業務後,駕駛該車輛搭載同事林宜旻返回宜蘭欲交還公司途中,於同日15時50分許,沿宜蘭縣南澳鄉武塔村蘇花公路往蘇澳方向行駛,於行經台九線136.95公里處,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該處係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余國豪竟疏未注意及此,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與畢效勣所駕駛其內搭載張月柳、畢啟宏、畢嘉芸、廖博儀(未據告訴)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畢效勣受有胸部挫傷 、右側脛腓骨骨折等傷害(後續至醫院醫治診斷為脛骨與腓骨粉碎性骨折、關節攣縮等情),張月柳受有頸部及胸部挫擦傷等傷害,畢嘉芸受有腹部鈍傷、右膝、右大腳趾挫擦傷等傷害,畢啟宏受有右踝挫、扭傷合併韌帶損傷、關節不穩定、左踝挫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且表明願意接受調查裁判。 二、案經畢效勣、張月柳、畢嘉芸、畢啟宏提出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過失犯行,業據被告余國豪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之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畢效勣、張月柳、畢嘉芸、畢啟宏、證人廖博儀、林宜旻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肇事現場照片15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即被告余國 豪資料1紙、車號查詢汽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而告訴人畢效勣、張月柳、畢嘉芸、畢啟宏 因此受有前揭傷勢,並有告訴人畢效勣之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103年4月14日林新法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病歷摘要影本1份,及告訴人張月柳、畢嘉芸之羅東聖母醫院診斷 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畢啟宏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 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二、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97條第2項亦各有明定。本案被告既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 照,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應隨時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狀,而依其智識程度、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上揭自小客車,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與畢效勣所駕駛其內搭載張月柳、畢啟宏、畢嘉芸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等受有前 揭傷害,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堪認定。再告訴人等因 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畢效勣、張月柳、畢啟宏及畢嘉芸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要屬昭然。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受雇於春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駕駛至各機車定檢站實施稽查,駕駛為其稽查工作之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甚明,而其於駕駛上揭自小客車工作途中過失肇事,致告訴人等受有上揭傷害,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畢效勣、張月柳、畢嘉芸、畢啟宏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過失傷害罪論處。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且表明願意接受調查裁判乙情,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9頁),已符合 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蘇花公路此一路況本屬較為危險之路段,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與畢效勣所駕駛其內搭載張月柳、畢啟宏、畢嘉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等四人受有上揭傷害,殊值非難;兼衡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等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犯罪後坦認過失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學歷為二專畢業)、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2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冠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