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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4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陳雪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47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天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081號),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235號審理時,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天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天保於民國102年8月4日上午,騎乘牌照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李佩錦,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上午6時22分許,行駛至中山路2段202巷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疲勞睡著而疏未注意及此,使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撞及路邊電線桿,致李佩錦受有肝臟挫傷合併肝內血腫、左大拇指撕裂傷及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佩錦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受理(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35號),惟經本院審理時被告已自白犯罪,參以卷內現存證據,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院認本件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過失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李佩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一份在卷可佐,且有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6張、肇事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佐,而告訴人李佩錦因此受有前揭傷害一情,亦有羅東聖母醫院、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為證,足堪認定。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事發當時為日間,天候路況均正常,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因打瞌睡而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綜上,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因一時疲勞疏忽,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對向路邊電線桿,過失程度不輕,另參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不輕、被告之生活狀況(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素行,暨犯後雖坦承犯行且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失,然迄未遵守承諾給付分毫(業據告訴人向本院具狀表示被告未依承諾給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院於103年2月14日訊問時,雖被告表示同意賠償告訴人新台幣84,548元並分8期給付即自103年4月5日起每月5日分期給付云云,告訴人亦表示同意依此由本院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惟並未成立民事上和解),惟被告另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3年2月10日以103年度簡字9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3月3日確定在案,被告當已不符合緩刑要件,且經告訴人於103年3月20日具狀向本院陳報被告亦未依其承諾賠償等語。據此,被告既已不符合緩刑要件,本院自不得予以宣告緩刑,且本件並未成立民事上和解,是如告訴人欲向被告請求民事賠償,應另行向本院民事庭提出法律上請求,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冠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47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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