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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3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李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39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大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大勝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游大勝於民國103年1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宜蘭縣南澳鄉澳花村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共18瓶後,未待酒精作用消退,在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宜蘭縣南澳鄉澳花村和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和平路與和平路2巷口時,適有曾馬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和平路2巷往和平路方向行駛,游大勝因飲酒導致其駕駛判斷能力降低,不勝酒力,見曾馬利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其前方時已然煞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與曾馬利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游大勝因而倒地受傷(未據告訴),嗣經路人報警將游大勝送醫,於同日下午6時18分許對游大勝進行抽血檢驗,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44mg/dl,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8毫克。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大勝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馬利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照片18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游大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游大勝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過去未曾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相類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488mg/L、本次已致生自己受傷之交通實害,犯後坦承犯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39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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