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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4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辜漢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442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中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中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中信於民國103年3月28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復興路2段「姐妹小吃店」飲酒至同日晚間8時許,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於同日晚間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羅東鎮復興路3段150號工廠前上路欲返回羅東鎮北投街住處,嗣行經宜蘭縣羅東鎮復興路3段157巷60弄路口時,其駕駛能力因飲酒受損竟不慎使其所駕自小客車右側前、後輪陷入路旁水溝內,嗣經警據報至該處處理,而為警於同日晚間8時48分許測得林中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

二、證據:

㈠被告林中信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林中信查詢單、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酒醉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法 官 辜 漢 忠

書記官 劉 婉 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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