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3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639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汪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847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汪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汪池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羅交簡字第349 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又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羅交簡字第406 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猶不知悔改,於103 年6 月15日晚間7 時許起至9 時許止,在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1 段阿福小吃店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9 時32分許,行經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李汪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品行非無可議,及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而影響用路人之安全,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