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91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910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文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文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所載:「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應更正補充為:「同日20時許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仍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素行不佳,且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應予非難,並衡其犯罪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