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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陳世博陳嘉年李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5號

                    104年度訴字第46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吉賢
被告
陳學儒
被告
蕭文杰
被告
楊昕展
上四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被告
余冠志
選任辯護人
陳倉富律師
被告
林俊成
被告
陳百儘
被告
黃鈺翔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正欣律師
被告
江冠菲(原名江珮筠)
被告
江珮楨
被告
吳國豪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劉致顯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904號、103年度偵字第4480號、103年度偵字第4707號、103年度偵字第5330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5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壹台、K盤壹個、磨K卡片壹張、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陸伍公克)均沒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拾叁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犯如附表編號3至7、27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至7、2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奧地利GLOCK廠19C型全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9mm制式子彈18顆均沒收。

癸○○犯如附表編號8至9、27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8至9、27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9、27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含彈匣1個)、奧地利GLOCK廠19C型全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9mm制式子彈18顆均沒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戊○○犯如附表編號10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0主文欄所示之刑。

卯○○犯如附表編號11至1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肆點捌叁伍柒公克)均沒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寅○○犯如附表編號14至20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4至2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K盤、吸管、卡片壹組均沒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丑○○犯如附表編號21至2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1至2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其中叁仟元單獨對丑○○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肆仟元與黃鈺凱、少年張○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甲○○犯如附表編號25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5主文欄所示之刑。

乙○○犯如附表編號26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6主文欄所示之刑。

丁○○犯如附表編號27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7主文欄所示之刑。

辛○○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己○○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猶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並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繫販賣毒品之工具,為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經警於民國103年8月29日上午8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3年度聲搜字第254號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磅秤1台、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65公克)、K盤1個、磨K卡片1張。

二、丙○○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猶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並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繫販賣毒品之工具,為附表編號3-7所示犯行。經警於103年8月29日上午8時50分許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103年度聲拘字第55號拘票至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巷0000號2樓執行拘提時附帶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奧地利GLOCK廠19C型全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9mm制式子彈29顆(丙○○寄藏槍彈部分詳後事實欄十部分所述)。

三、癸○○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猶基於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並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繫販賣、轉讓毒品之工具,為附表編號8-9所示犯行。經警於民國103年8月29日上午10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3年度聲搜字第254號搜索票至宜蘭縣壯圍鄉○○路00號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1.1270公克)、K盤1個。

四、戊○○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猶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為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經警於民國103年8月29日上午6時許,持本院核發之103年度聲搜字第254號搜索票至宜蘭縣員山鄉○○路0段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不鏽鋼盤1個、分裝袋1批、吸管1支、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3.33公克)。

五、卯○○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猶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並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繫販賣毒品之工具,為附表編號11-13所示犯行。經警於民國103年8月29日上午9時許,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103年度聲拘字第55號拘票至宜蘭縣宜蘭市○○路00○0號執行拘提後附帶搜索查獲,當場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1台、愷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4.8357公克)。

六、寅○○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猶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並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繫販賣毒品之工具,為附表編號14-20所示犯行。經警於民國103年8月29日上午8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3年度聲搜字第254號搜索票至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0巷00號6樓住處執行搜索查獲,當場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1台、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7478公克)、K盤、吸管、卡片1組。

七、丑○○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猶與黃鈺凱、少年張○凱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並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繫販賣毒品之工具,共同為附表編號21所示犯行。又單獨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繫販賣毒品之工具為附表編號22-24所示犯行。經警於103年8月29日上午6時許,持本院核發之103年度聲搜字第254號搜索票至宜蘭縣壯圍鄉○○路0段000號執行搜索查獲,當場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八、甲○○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猶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並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繫轉讓毒品之工具,為附表編號25所示犯行。經警於民國103年8月29日上午6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3年度聲搜字第254號搜索票至宜蘭縣壯圍鄉○○路00000號執行搜索查獲,當場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九、乙○○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猶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並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繫轉讓毒品之工具,為附表編號26所示犯行。經警於民國103年8月29日上午6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3年度聲搜字第254號搜索票至宜蘭縣壯圍鄉○○路00000號執行搜索查獲,當場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十、癸○○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仍於103年4、5月間前某日,取得仿半自動手槍製造而且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奧地利GLOCK廠19C型全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具有殺傷力之9mm制式子彈29顆,並將其藏放於宜蘭縣壯圍鄉○○路00號住處而未經許可持有。癸○○於103年4、5月間某日,將上開槍、彈放在黑色手提包內,攜至丁○○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0巷00○0號住處,要求丁○○為其藏放,丁○○明知具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寄藏,仍應允之,將上開槍、彈藥放於住處房間床頭櫃內而未經許可寄藏。後因丁○○將於103年8月17日出國,要求癸○○將上開槍、彈取回,癸○○即指示丁○○攜帶上開槍、彈至丙○○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巷00○0號2樓住處交由丙○○為其藏放,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寄藏,仍應允之,將上開槍、彈放於住處房間床頭櫃內而未經許可寄藏。

十一、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癸○○及其辯護人否認同案被告丙○○、證人陳弘育、壬○○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否認同案被告癸○○、丙○○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戊○○否認證人少年許○豪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對被告癸○○而言,同案被告丙○○、陳弘育、壬○○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對被告丁○○而言,同案被告丙○○、癸○○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對被告戊○○而言,證人少年許○豪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癸○○之辯護人雖否認證人壬○○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戊○○雖否認證人少年許○豪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壬○○、少年許○豪於偵查中均係在檢察官前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癸○○及其辯護人、被告戊○○並未舉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戊○○雖否認自己在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辯稱當時都是亂講,只是想先出去而已(見本院卷一第136頁),但被告戊○○於103年8月29日警詢中經員警提示其與證人即少年許○豪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戊○○均否認有任何轉讓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少年許○豪之犯行(見警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83-190頁);隨後檢察官於103年8月30日訊問被告戊○○對證人少年許○豪稱有在103年7月中、下旬,向其買過1000元的愷他命,對此有無意見,被告戊○○回答有意見,他有拿愷他命給證人少年許○豪但沒有收錢,只有請證人少年許○豪而已,隨後又說只有賣過1次,賣的日期沒有印象,地點是在宜蘭市中山路郵局附近的駭客網咖(見103年度偵字第3904號卷二第202、203頁),被告戊○○於警詢中否認全部犯行,於偵查中可就販賣部分否認並以轉讓為其抗辯,隨後又自己陳述曾販賣愷他命一次予證人少年許○豪,顯見被告戊○○當時可自由陳述其意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當時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應均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己○○、丙○○、癸○○、戊○○、卯○○、寅○○、丑○○、甲○○、乙○○、丁○○及其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所述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就附表編號1-2、被告丙○○就附表編號3-7、27、被告癸○○就附表編號8、被告卯○○就附表編號11-13、被告寅○○就附表編號14-20、被告丑○○就附表編號22-24、被告甲○○就附表編號25、被告乙○○就附表編號26所載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己○○等人、證人少年許○豪、陳弘育、謝仁甫、子○○、少年陳○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癸○○雖坦承有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地與證人壬○○見面,但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是拿毒品跟他一起施用,我們一起在那邊施用,就是直接磨一磨就直接抽菸,我們是當場用吸管磨的,再摻入香菸當場施用云云。但以本件被告癸○○與證人壬○○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壬○○於偵查中之證述互相稽核(見103年度偵字第3904號卷一第171-171頁背面、第177-179頁):

㈠103年8月12日上午6時45分27秒至46分13秒證人壬○○:我晚上會去找你被告癸○○:好啊證人壬○○:好啊哥你要幫我留飲料喔被告癸○○:好啊啊你在哪證人壬○○證稱此通電話是要找被告癸○○拿K他命,「飲料」就是K他命,「晚上會去找你」意思就是晚上要去找被告癸○○拿K他命。

㈡8月13日凌晨0時40分21秒至40分53秒證人壬○○:愛哥你在哪我現在去找你被告癸○○:我等一下要回壯圍壯圍等就好證人壬○○:哥我很急耶我要找你被告癸○○:我知道啊……證人壬○○:那這樣壯圍國小被告癸○○:好證人壬○○證稱此通電話是要找被告癸○○拿K他命,但還沒有找到被告癸○○。

㈢8月13日凌晨0時54分16秒至54分31秒證人壬○○:喂哥我到壯圍國小了被告癸○○:我快到了我在宜蘭了證人壬○○證稱此通電話是他到壯圍國小等被告癸○○,接續上通對話,可見被告癸○○與證人壬○○相約在壯圍國小進行毒品交易。

㈣8月13日凌晨1時33分5秒至1時33分39秒證人壬○○:我現在已經OK了我等一下去找你啊我還要11被告癸○○:你來河濱找我再說啦證人壬○○:沒啦哥現在很急我還要11被告癸○○:啊不然你一樣在那等我你先來河濱找我啦證人壬○○:不我現在走不開我跟人領錢被告癸○○:啊你好了再來找我啊證人壬○○:啊你那方便嗎被告癸○○:可以啊啊你來河濱找我再說咩我們電話不要說那些啦證人壬○○證述此通電話「11」就是指K他命,「已經OK」代表已經買到K他命,當場以1000元價格向被告癸○○買到K他命,錢也當場交付。

㈤綜觀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壬○○之證述,可見證人壬○○與被告癸○○於103年8月12日上午即開始聯絡購買愷他命,至8月13日凌晨相約於壯圍國小進行交易並完成交易,證人壬○○之證述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大致相符。被告癸○○辯護人雖以兩人於8月13日凌晨1時33分5秒至1時33分3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有異,若已當場完成交易不必再跟被告癸○○確認已買到愷他命及價格,且交易地點先約定是在壯圍國小後來又改說是河濱,是否確有進行交易及約定地點不明,但被告癸○○就當日有於壯圍國小與證人壬○○見面一節並不爭執,衡情若被告癸○○與證人壬○○當日見面只是為了共同施用愷他命,證人壬○○沒有必要大費周章從8月12日上午就開始聯繫被告癸○○,又再於8月13日凌晨以兩通電話聯繫被告癸○○,被告癸○○也沒有必要刻意在凌晨趕回壯圍國小只為了與證人壬○○當場共同施用愷他命。而被告癸○○與證人壬○○於8月13日凌晨1時33分之通聯,其內容應為證人壬○○因他人欲購買愷他命,故聯絡被告癸○○,觀其內容有「我還要11」等語,可證證人壬○○前已向被告癸○○成功購得愷他命,才會有「還要」之語,而證人壬○○稱「我現在已經OK了」、「我跟人領錢」,則可說明證人壬○○本次購買是因他人要購買愷他命,所以先跟購毒者收取現金,又因被告癸○○在交易完成後已離開壯圍國小,才會與證人壬○○相約在河濱見面。證人壬○○證述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之目的雖有部分不實,但仍可佐證其與被告癸○○在8月13日凌晨0時54分16秒對話後有在壯圍國小進行愷他命交易之事實,被告癸○○所辯只有與證人壬○○當場共同施用云云不足採信。

三、被告戊○○雖否認涉犯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辯稱當天有在員山公園與證人許○豪見面,當天是一起在車上聊天,回去後才發現他的一小包K他命不見了,後來有問證人許○豪,證人許○豪有說他先拿走,證人許○豪沒有經過他的同意就拿走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1頁),但證人許○豪於偵查中證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持用人是我的朋友戊○○,因為我之前在7月中,在員山公園附近馬路上,跟戊○○借一小袋愷他命,總共1000元,借是他沒有賺我錢的意思,本來說好我要還他1000元的愷他命,後來我因為沒有愷他命還他,所以就拿1000元還給他」(見103年度偵字第3904號卷一第221頁),被告戊○○亦於偵查中自陳:「我沒有向許家豪收錢,許家豪說要拿給別人,我就把愷他命給許家豪,我沒有賣愷他命給許家豪,我只請許家豪1次而已」(見103年度偵字第3904號卷二第202、203頁),被告戊○○之證述與證人許○豪之證述完全相符,亦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3904號卷一第214頁背面),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口否認犯行,但其所述已自相矛盾,且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許○豪稱:「哥…上次欠你的錢要還你了」被告則回覆:「喔,好啊」,證人許○豪並未提到愷他命,但被告戊○○卻沒有再跟證人許○豪確認「錢」代表的意思,直接回覆「好啊」,可證被告戊○○早已知悉證人許○豪所說「錢要還」的意思就是證人許○豪欲返還其先前轉讓之愷他命,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不足採信。

四、被告丑○○雖否認涉犯附表編號21所示犯行,辯稱當天是證人張○凱賣給證人子○○,不是我賣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1頁),但有以下證據足認被告丑○○確涉犯本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

㈠證人張○凱於偵查中證述:「當天下午黃鈺凱請我送愷他命1袋到礁溪玉品堂檳榔攤給一名男子,黃鈺凱事先有跟我說那一袋裝的是愷他命,我不認識該名男子,我有向該名男子收4000元,我再將4000元拿去黃鈺凱家交給黃鈺凱」(見103年度偵字第3904號卷一第73、74頁),此交易過程與通訊監察譯文互核相符,且黃鈺凱所涉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案件,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認定黃鈺凱與被告丑○○、證人張○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證人黃鈺凱於該案件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書),則本件已有證人張○凱於偵查中之證述、黃鈺凱於另案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及通訊監察譯文可證明被告丑○○確涉犯本件犯行。

㈡證人庚○○雖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當時警察把他拉去巷子,說不咬黃鈺凱跟丑○○出來要打他,所以他才會這樣說,到了檢察官那邊,為了怕被判偽證,所以就跟警察局說的一樣,當日證述不實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74頁),但證人張○凱於本院審理中仍證述當日是證人黃鈺凱打電話給他,叫他送愷他命去給證人子○○,並向證人子○○收現金4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71、272頁),且證人張○凱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內容相同,都稱當日是黃鈺凱打電話要他送愷他命去給證人子○○,完全沒有提到被告丑○○有任何參與本案的情形,所以根本沒有其所稱「不咬出丑○○就會被打」的情況,而且證人張○凱在警詢中也沒有提到當天有向證人子○○收取現金4000元,是到偵查中才自己陳述有向證人子○○收取現金4000元再拿去交給黃鈺凱,於證人張○凱主動陳述前,警察、檢察官無從得知當日確實之交易金額、是否當場交付現金、證人張○凱將收取之現金交付何人等事項。又證人張○凱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當天黃鈺凱打電話問他有沒有K他命,他說有,然後黃鈺凱就叫他送過去,又改稱當天是黃鈺凱打電話叫他過去找他,之後一起出去吃飯,黃鈺凱才問他有沒有K他命,又再稱當天交易的愷他命是差不多中午的時候,在宜蘭市U2KTV的機車棚,有人問他要不要買愷他命,他當場以4000元購買後,先把愷他命拿回家,隔沒有多久黃鈺凱就打電話找他,一起吃飯的時候黃鈺凱接了一通電話,之後問他身上有沒有K他命,他說有在家裡,之後他就回家拿,並且把剛才買的愷他命全部送去玉品堂,黃鈺凱沒有跟他提到錢(見本院卷一第272、273、275、276、278、279頁),證人張○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充滿疑點,按毒品愷他命為仍警方嚴格查緝之第三級毒品,並非一般正常商品,其販售之刑責甚重,衡情實無可能在未確認交易對象身分之狀況下,公然隨機兜售,承擔極易被檢舉查獲之高度風險,殊難想像其會在中午時段在U2KTV機車棚隨機兜售愷他命且金額高達4000元?證人張○凱在不認識對方的情況下可立即以現金購入?又在丑○○沒有提到金錢的情況下立刻把甫購入的愷他命全部送去給證人子○○?證人子○○在未與黃鈺凱、證人張○凱有任何聯繫下,即收受證人張○凱交付之愷他命並立即給付現金4000元?又證人張○凱證述黃鈺凱究竟是在電話中詢問他有沒有愷他命還是當面詢問一節先後證述不一,可見證人張○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明顯有迴護被告丑○○之情形,復與證人張○凱自己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黃鈺凱另案陳述不符,不足採信。

㈢被告丑○○辯護人雖以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丑○○有問:「那是我們的嗎?」黃鈺凱回答:「不是」等語,認本次交易與被告丑○○無關,而是證人張○凱自行與證人子○○進行交易(見本院卷一第282頁),但本件證人子○○是打電話給被告丑○○要求進行毒品交易,被告丑○○再打電話給黃鈺凱,要求黃鈺凱去找證人子○○,黃鈺凱再指示證人張○凱攜帶毒品去找證人子○○進行交易,證人張○凱再將收取之現金4000元拿回來給黃鈺凱,被告丑○○事後又以電話向黃鈺凱確認是否完成交易,黃鈺凱則回答已叫證人張○凱過去並完成交易,金額為4000元,不論被告丑○○與黃鈺凱上開對話所指為何意,被告丑○○本件有與購毒者即證人子○○聯絡,再指示黃鈺凱去進行交易,事後復確認證人張○凱交易之金額,本件交易被告丑○○雖未實際參與交付愷他命及收取現金之行為,但證人子○○聯繫購毒之對象為被告丑○○,購毒之價金最後亦交付給黃鈺凱,被告丑○○於通訊監察譯文中詢問「那是我們的嗎」亦可佐證被告丑○○有與黃鈺凱共同販賣毒品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丑○○本件確有以聯絡黃鈺凱,再由黃鈺凱指示證人張○凱出面與證人子○○進行毒品交易之共同販賣毒品犯行。

五、被告癸○○、丁○○雖均否認涉犯附表編號27所示犯行,但有以下證據可證:

㈠被告癸○○雖辯稱沒有在103年4、5月間帶扣案的槍、彈到被告丁○○家中委託其保管,也沒有在103年8月16日晚上11時44分許指示被告丁○○攜帶槍、彈到被告丙○○住處委託被告丙○○保管,但被告丁○○於偵查中證述:「因為103年4、5月間某日下午,我在宜蘭縣員山鄉金六結營區附近的堤防遇到癸○○,他說他有東西可不可以放我這邊,我問他是什麼東西,他說他先回家,拿好之後再來找我,當天下午他就到我軍民路家樓下,拿一個包包給我,我問他裡面是什麼東西,他說你不要問那麼多,他說到時候,他打電話給我,這個包包就稱為狗,我就拿到我家樓上,放在床頭櫃裡面……103年8月16日晚上,我要出國旅遊,我又打電話給癸○○,叫他把包包拿走,他一樣說他沒有空,我叫他想辦法把包包拿走,他說他要先聯繫別人,叫我等他電話,過一、二分鐘他又打電話給我,叫我把包包拿到丙○○家,我當天晚上到丙○○宜蘭縣宜蘭市復興路2段租屋處樓下,丙○○就下來,我就把包包交給丙○○,我就走了」(見103年度偵字第5485號卷第20頁背面、第21頁)、被告丙○○於偵查中證述:「癸○○於103年8月16日23時許,撥打電話給我,在電話中表示要將『狗』寄養在我家一下,等要回去時再來帶回去,隨後他就叫1名綽號『阿豪』(即被告丁○○)的男子騎機車至我宜蘭市○○路○段00巷00○0號2樓樓下,打電話叫我下去,將1黑色包包及1綠色手提袋交給我,我上去2樓房間打開查看,發現黑色包包內有3把黑色手槍,綠色手提袋內有1長彈匣及1透明夾鏈袋內有子彈」、「(問:癸○○在電話中僅說要將『狗』託你寄養,為何你即知道是要將槍枝寄放給你?)因為癸○○沒有養狗,而且槍枝的術語大家習慣以『車』、『狗』做為代號,所以我在聽到後立即知道癸○○要將槍枝寄放在我這裡」(見103年度偵字第4480號卷第15頁背面、第16頁),而被告癸○○於偵查中自陳:「他(即被告丁○○)原本要把那三把黑色手槍放在我這邊,我跟他說我沒有空,因為我知道他要拿這個給我,我當下跟他拒絕」(見103年度偵字第3904號卷二第288頁),又被告丙○○、丁○○、癸○○三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見警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10頁):

1.103年8月16日晚上11時21分41秒至22分57秒被告丁○○:喂被告癸○○:怎樣被告丁○○:你在哪被告癸○○:明天再去帶拉被告丁○○:我半夜3點就要出去了你明天來帶跟誰拿被告癸○○:真的假的被告丁○○:我剛有打給百儘(即被告辛○○)百儘說不然我先拿給他被告癸○○:不要好了被告丁○○:你就直接拿一拿就好了,我密你女朋友你女朋友說在百儘他家被告癸○○:恩被告丁○○:阿百儘後面我要打給你他沒打然後他說東西拿給他他再拿給你就好被告癸○○:啊不然你拿去我家狗帶去我家被告丁○○:啊你又不在家被告癸○○:我叫我弟在家裡等你被告丁○○:這樣我拿去百儘他家沒比較快?

2.8月16日晚上11時23分59秒至24分59秒被告癸○○:ㄟ狗先帶去你家養先幫我養一下被告丙○○:狗被告癸○○:黑啊被告丙○○:那麼大隻不要鬧了被告癸○○:我現在在忙被告丙○○:我知道咩我說那個好.好.被告癸○○:先寄你那養啦等一下回去再去抓啦被告丙○○:好啦被告癸○○:我先去買飼料等一下去抓先收你那裡被告丙○○:那麼大隻.好.好被告癸○○:好我叫他打給你

3.8月16日晚上11時25分2秒至25分23秒被告癸○○:喂你打給罐頭大哥(即被告丙○○)被告丁○○:好

4.8月16日晚上11時25分42秒被告丁○○:你在哪?被告丙○○:你要抓狗給我是嗎?被告丁○○:嗯啊被告丙○○:機掰,那狗那麼大隻會不會咬人?被告丁○○:「小可愛」(即被告癸○○)我要拿給他,他叫我打給你被告丙○○:我知道啦被告丁○○:嗯啊,我知道啊,你在哪?你在家?被告丙○○:我在家被告丁○○:我等一下去找你好了

5.縱觀上開被告丙○○、丁○○、癸○○三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述可知,於103年8月16日晚上是先由被告癸○○主動以電話聯絡被告丁○○,並跟被告丁○○說「明天再去帶」,待被告丁○○表示欲將槍彈交給被告辛○○後,被告癸○○再聯繫被告丙○○是否可保管槍彈,待被告丙○○同意後,另以電話聯絡被告丁○○,由被告丁○○自行與被告丙○○聯絡並交付槍彈。被告癸○○雖否認犯行,但此與被告丁○○、丙○○上開證述不符,且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癸○○、丁○○直接以「狗」為代號稱呼槍、彈,此亦與被告丁○○之證述相符,此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證被告丁○○證述「103年4、5月間被告癸○○有帶槍、彈到其家中委託保管」之內容屬實。該槍、彈若非被告癸○○持有後交給被告丁○○保管,被告丁○○應無必要急於要求被告癸○○將該槍彈取回或至少交由別人保管,於通訊監察譯文中可見被告丁○○曾欲將槍彈交由被告辛○○、拿到被告癸○○住處交給其弟,正因槍彈為被告癸○○所持有,被告癸○○才積極聯繫被告丙○○商談保管槍彈之事宜,若該槍彈為被告丁○○所有,被告癸○○又何需反對被告丁○○欲將槍彈交給被告辛○○?又為何在通訊監察譯文中對被告丙○○稱:「狗先帶去你家養先幫我養一下」?此俱可顯見被告丁○○之證述為真,即扣案之槍彈原先為被告癸○○持有,於103年4、5月間交由被告丁○○寄藏,被告癸○○所辯,顯與上開證據不符而不足採信。

㈡被告丁○○雖辯稱不知道被告癸○○交付給他的黑色手提包內有本件扣案之槍彈,以為是毒品之類的東西,並否認有寄藏槍枝及子彈之犯意,但被告丁○○於偵查除如上陳述外另稱:「過二天之後,我打電話給他,叫他包包拿走,他說他沒空,我就跟他說你忙完之後打給我。過了一星期之後,他還是沒有打給我,我又打電話給他,叫他把包包拿走,他說有聽到消息最近警察會去找他,暫時還是把包包放在我這裡」(見103年度偵字第5485號卷第20頁背面、第21頁),又本件在被告丙○○處扣得共有槍枝3把,子彈32發,長彈匣1個,全部放在同一黑色手提包內,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0-25頁),被告丁○○雖辯稱拿到黑色手提包之後沒有打開過,姑且不論此一辯解與常情完全不符,以槍枝及子彈之重量、外型、質地,被告丁○○縱未打開該手提包,亦可明確知悉裡面並非毒品而為槍、彈。且若該手提包內只是毒品,被告丁○○亦知悉被告癸○○有在施用毒品,被告癸○○又有何必要要將毒品特地交給被告丁○○保管?甚至被告丁○○多次要求被告癸○○取回,被告癸○○都以各種理由拒絕推拖,最後再於103年8月16日指示被告丁○○直接拿給被告丙○○寄藏?由被告丁○○與被告癸○○間異常之聯繫狀況及被告癸○○多次拒絕返還、被告丁○○又急於將該黑色手提包脫手之情況,可證明被告丁○○於103年4、5月間自被告癸○○處取得該黑色手提包後,即明確知悉其內有本件扣案之槍、彈,仍應允被告癸○○為其保管,自有寄藏槍、彈之犯意存在,其所辯與上開證據不符,亦不足採信。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丙○○、癸○○、戊○○、卯○○、寅○○、丑○○、甲○○、乙○○、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

㈠查愷他命業經行政院分別於91年1月23日與91年2月8日公告為第三級毒品與第三級管制藥品,其合於醫藥及科學上使用者為管制藥品,反之則為毒品。另藥品須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其為第三級、第四級管制藥品者,並應向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申請核發製造同意書。是以,為醫藥用途之正當目的,而欲從事管制藥品之製造等業務者,須先依照藥事法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取得相關證照後始得辦理,否則雖謂前述之正當目的但未經核准擅自製造管制藥品,即違反藥事法第20條第1款等規定。綜此,案內愷他命如確屬非為醫藥及科學上之合法使用,應無藥事法第20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之立法目的及規範意旨迥異,就「毒品」與「管制藥品」中所重疊之品項,應視具體案件中使用該藥品之目的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藥事法,非謂均以「重法優於輕法」及「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一體適用藥事法,倘非有證據證明被告將該藥品供為合於醫藥或科學上之需用外,即應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本件被告癸○○如附表編號8,被告戊○○如附表編號10、被告甲○○如附表編號25、被告乙○○如附表編號26轉讓愷他命他人,並非基於合於醫藥或科學上之目的,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轉讓之愷他命係供合於醫藥或科學上之使用,揆諸前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法則,其轉讓愷他命之犯行,自均應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論處。被告己○○、丙○○、癸○○、卯○○、寅○○、丑○○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4年2月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104年2月6日起發生效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全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有期徒刑刑度提高,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己○○、丙○○、癸○○、卯○○、寅○○、丑○○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己○○如附表編號1至2、被告丙○○如附表編號3至7、被告癸○○如附表編號9、被告卯○○如附表編號11至13、被告寅○○如附表編號14至20、被告丑○○如附表編號21至24,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最。核被告己○○、丙○○、癸○○、戊○○、卯○○、寅○○、丑○○、甲○○、乙○○、丁○○所為,分別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被告丑○○就附表編號21部分,與黃鈺凱及少年張○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癸○○、丁○○、丙○○就附表編號27所示犯行,均係同時持有、寄藏扣案槍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構成要件不同之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被告癸○○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槍枝罪,被告丁○○、丙○○均論以同條之寄藏槍枝罪。被告己○○、丙○○、癸○○、卯○○、寅○○、丑○○所犯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己○○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677號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1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85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被告丙○○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宜簡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2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癸○○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矚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戊○○前曾因公共危險及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丁○○前因公共危險及毀損害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己○○、丙○○、癸○○、戊○○、丁○○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部分:

1.本件被告己○○就附表編號1、被告丙○○就附表編號4、5、7、被告卯○○就附表編號12、被告寅○○就附表編號14、17、18、被告丑○○就附表編號22、23、24、被告甲○○就附表編號25、被告乙○○就附表編號26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除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一般而言,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故如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或犯罪嫌疑人在司法警察詢問時行使緘默權,消極不為陳述,即令嗣後於審判中自白,仍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寅○○就附表編號19所示犯行於本審理中坦承,但於警詢、偵查中檢警並未就該次犯行詢問被告寅○○,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該部分亦可依法減輕其刑。

3.被告己○○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於偵查中稱只有賣給被告丙○○1次(見103年度偵字第3904號卷二第69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稱該次只有幫被告丙○○牽線,是介紹被告丙○○向小蜜蜂購買,只有賣給被告丙○○1次(見103年度聲羈字第65號卷第15頁背面),自不能認被告己○○就本次犯行已於偵查中自白。

4.被告丙○○就附表編號3、6所示犯行,檢、警雖未於偵訊中詢問被告丙○○,但被告丙○○於本院羈押訊問時稱沒有販賣給被告丑○○(見103年度聲羈字第65號卷第12頁背面),亦不能認為被告丙○○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規定。

5.被告癸○○就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於警詢中僅稱當日是證人陳弘育拿錢來還他(見103年度偵字第3904號卷二第265頁、第265頁背面),不能認其符合偵查中自白規定。

6.被告卯○○就附表編號11、13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103年度偵字第3904號卷二第159頁),不符合偵查中自白規定。

7.被告寅○○就附表編號15、16所示犯行,檢、警雖未於偵訊中詢問被告寅○○,但被告寅○○於本院羈押訊問時稱只有賣給證人謝仁甫2次(即附表編號14、18之犯行,見103年度聲羈字第65號卷第24頁背面),就附表編號20部分,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寅○○僅稱是被告乙○○怪他不給她毒品愷他命(見103年度偵字第3904號卷一第269頁),均不能認為被告寅○○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規定。

㈣被告丙○○就附表編號27所示犯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枝、子彈來源為被告癸○○、丁○○,使檢警得以因而查獲,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

㈤被告丑○○辯護人雖以被告丑○○於警詢中即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丙○○,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但本件員警於對被告丑○○實施通訊監察後即已發現被告丑○○有與被告丙○○討論帳款如何處理情事,並據此向本院申請搜索票(見103年度聲搜字第254號卷第6頁),可見於被告丑○○主動供出前,員警已有合理懷疑被告丑○○之毒品來源為被告丙○○並掌握相關線索,自不能認本件查獲被告丙○○係因被告丑○○於警詢中之供述而減輕其刑。

㈥被告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4年2月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104年2月6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後第9條將原條文「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改列為同條第1項,並增列2項「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其中第9條第1項僅為條項變更,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被告戊○○就附表編號10所示轉讓第三級毒品予少年許○豪部分,被告戊○○於行為時已成年,少年許○豪則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本部分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卯○○如附表編號11至13、被告寅○○如附表編號14-20、被告丑○○附表編號22-24所為,交易之數量及金額均非甚鉅,且未有囤積鉅量毒品遭查獲之情形,各次販賣金額、數量及犯罪所得均不高,其犯罪情節,顯與囤積鉅量毒品且動輒販賣數量達數百、甚或逾千公克以上毒品之集團性販毒情形有別,其各次所為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惡性並非重大不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卯○○、寅○○、丑○○上開各次犯罪情節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定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本刑相較,縱對之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本院認為被告卯○○、寅○○、丑○○上開各次所為,均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均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所之刑。被告己○○如附表編號1至2、被告丙○○如附表編號3至7各次所為,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均高,且均係以先交付毒品予下線,要求販賣後回帳之方式販賣愷他命,屬毒品交易網路之中上游,自無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癸○○如附表編號9、被告丑○○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犯行,其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雖非鉅,但被告癸○○、丑○○均否認該部分之犯行,亦無任何堪資憫恕之處,均不予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丙○○雖坦承附表編號27所示之寄藏槍枝、子彈犯行,但本件持有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共有2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29顆,非在少數,且被告丙○○於員警執行拘提復有逃亡及攜帶槍、彈之行為,遇員警時又將槍、彈丟回住處,可見其仍有繼續藏匿槍彈之意圖,本院認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㈧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己○○如附表編號1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累犯)後減(偵審自白)之。

2.被告丙○○如附表編號4、5、7部分,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累犯)後減(偵審自白)之;附表編號27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累犯)後減(偵審自白及供出來源)之。

3.被告戊○○如附表編號10部分,依刑法第70條遞加之(累犯、少年加重)。

4.被告卯○○如附表編號12部分,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偵審自白、刑法第59條)。

5.被告寅○○如附表編號14、17、18、19部分,均依刑法第70遞減之(偵審自白、刑法第59條)。

6.被告丑○○如附表編號22、23、24部分,均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偵審自白、刑法第59條)。

㈨爰審酌被告己○○等人因一己私利即販賣、轉讓具成癮性、濫用性、侵害性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戕害甚鉅,分別為以下量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1.被告己○○如附表編號1、2所示2次犯行雖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但販賣之重量龐大,金額均逾10萬元,可見其在整個販毒網絡中屬於上游之地位,自不宜輕縱,暨其學歷為國中肄業,工作為臨時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2.被告丙○○如附表編號3-7所示犯行雖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但其販賣之金額均在15000元以上,重量亦不在少數,被告丙○○在向被告己○○購入毒品後,再轉賣給下線即被告丑○○、寅○○、少年許○豪等人,在整個販毒網絡中屬於中盤之地位,亦不宜輕縱;附表編號27所示犯行,被告丙○○為受被告癸○○所託自103年8月16日起寄藏槍彈,至8月29日即遭查獲,所寄藏之時間不長,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暨其學歷是國中肄業,工作為臨時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3-7、27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3.被告癸○○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否認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惟其販賣、轉讓之數量均非甚鉅;另否認附表編號27所示犯行,並將全部罪責全部推諉予被告丁○○,但實則被告丁○○、丙○○均為受被告癸○○之指示而代為保管寄藏槍彈,被告癸○○犯後態度不佳,暨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工作為裝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8、9、27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附表編號8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表編號28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4.被告戊○○雖曾於偵查中坦承轉讓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將罪責推諉予證人即少年許○豪,犯後態度不佳,考量其轉讓之數量非鉅,學歷為國中肄業,工作為板模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5.被告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附表編號11-13所示犯行,考量附表編號11販賣之重量為1.3公克,編號12、13則均有10公克,暨其學歷為高職肄業,工作為舞台棚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1-13主文欄所示之刑。

6.被告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附表編號14-20所示犯行,考量其各次販賣之重量及價格均非甚鉅,暨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待業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4-20主文欄所示之刑。

7.被告丑○○於本院審理中僅坦承附表編號22-24所示犯行,否認附表編號21之犯行,考量其各次販賣之重量及價格均非甚鉅,暨其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入監服刑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21-24主文欄所示之刑。

8.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中分別坦承附表編號25、26所示犯行,考量其轉讓之重量及價格均非甚鉅,暨被告甲○○學歷為高職肄業,被告乙○○學歷為高職畢業,兩人工作均為在檳榔攤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5、26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9.被告丁○○否認附表編號27所示之犯行,考量其係受被告癸○○所託自103年4、5月間起寄藏槍彈至103年8月16日,再經被告癸○○指示將槍彈交由被告丙○○寄藏,學歷為國中肄業,工作為臨時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27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㈩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4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11號、95年度臺上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參照)。以下就被告己○○等人扣案物分別諭知沒收:

1.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扣案物均為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二第227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扣案白色結晶1袋經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0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3904號卷三第14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

2.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扣案行動電話為其所有供本件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二第227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扣案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奧地利GLOCK廠19C型全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9mm制式子彈29顆(試射11發,剩餘18顆),經鑑定後均屬違禁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4480號卷第22-25頁背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3.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稱扣案行動電話為其所有供犯本件轉讓毒品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二第227頁),又其雖否認附表編號9所示販賣犯行,但被告癸○○有以扣案行動電話與證人壬○○聯絡後販賣愷他命予證人壬○○已如上所述,則扣案行動電話為被告癸○○犯本件附表編號8、9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扣案K盤1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1.1270公克)雖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0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03年度偵字第3904號卷三第145頁),被告癸○○稱係自己施用,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持有槍彈部分,於被告丙○○處扣得之上開槍彈,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4.被告戊○○雖於本院審理中稱扣案行動電話為其所有聯繫證人即少年許○豪(見本院卷二第227頁),但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轉讓毒品罪有關;扣案不鏽鋼盤1個、分裝袋1批、吸管1支、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3.33公克,均檢出愷他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0月14日航藥鑑字第1037955號毒品鑑定書,見103年度偵字第3904號卷三第146頁),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均不予沒收。

5.被告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扣案物均為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二第227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扣案白色結晶4袋經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0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3904號卷三第147頁),被告卯○○亦自陳為本案販賣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

6.被告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扣案物均為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二第228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扣案白色結晶1袋經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0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3904號卷三第148頁),但被告寅○○稱是自己要吃的,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不予沒收。

7.被告丑○○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扣案行動電話為其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二第228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被告丑○○雖否認附表編號21之犯行,但被告丑○○有以扣案電話與證人子○○、黃鈺凱聯絡販賣毒品已如上所述,扣案行動電話亦為其供該犯罪所用之物,亦宣告沒收。

8.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扣案行動電話為其所有供本件轉讓毒品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二第228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9.被告丁○○寄藏槍彈部分,於被告丙○○處扣得之上開槍彈,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1.被告己○○如附表編號1、被告癸○○如附表編號9,被告卯○○如附表編號11-13,被告寅○○如附表編號14-20,被告丑○○如附表編號22-24所示販賣毒品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其等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放,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2.被告丑○○如附表編號21所示犯罪,與證人張○凱、黃鈺凱為共犯,雖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與共同正犯證人張○凱、黃鈺凱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彼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3.被告己○○如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丙○○於偵查中稱當日是先拿毒品,之後需回帳10萬800元(見103年度偵字第3904號卷二第125頁),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丙○○已交付該現金予被告己○○;被告丙○○如附表編號3至7部分,亦均以回帳方式先交付毒品給被告丑○○等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已取得販賣毒品所得及實際金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部分之犯罪所得均不予沒收。

八、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辛○○業於檢察官起訴後之104年2月22日死亡,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3頁)。揆諸上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70條、第7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 岳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被告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己○○│  1 │於民國103年8月7日凌 │己○○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
│      │    │晨3時許,在宜蘭縣宜 │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門號0976│
│      │    │蘭市○○路0段000號夏│-705906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威夷汽車旅館,以新臺│卡壹張)、磅秤壹台、K盤壹個 │
│      │    │幣(下同)13萬元價格│、磨K卡片壹張均沒收。販賣第 │
│      │    │販賣愷他命400公克予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拾叁萬元沒│
│      │    │丙○○。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2 │於103年8月21日晚上8 │己○○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
│      │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門號│
│      │    │○○區○○路0段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10樓住處,以10萬800 │含SIM卡壹張)、磅秤壹台、愷 │
│      │    │元價格販賣愷他命280 │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陸│
│      │    │公克予丙○○。      │伍公克)、K盤壹個、磨K卡片壹│
│      │    │                    │張均沒收。                  │
├───┼──┼──────────┼──────────────┤
│丙○○│  3 │於103年6月間某日,在│丙○○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
│      │    │宜蘭縣宜蘭市津梅路涼│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門號│
│      │    │亭,以3萬元價格販賣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愷他命100公克予黃鈺 │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翔。                │                            │
│      ├──┼──────────┼──────────────┤
│      │  4 │於103年7月間某日,在│丙○○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
│      │    │宜蘭縣宜蘭市慶和橋附│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門號0983│
│      │    │近之涼亭,以1萬7500 │-328771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元價格販賣愷他命50公│卡壹張)沒收。              │
│      │    │克予少年許○豪。    │                            │
│      ├──┼──────────┼──────────────┤
│      │  5 │於103年7月初某日,在│丙○○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
│      │    │宜蘭縣宜蘭市女中路3 │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門號0983│
│      │    │段320巷,以3萬元價格│-328771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販賣愷他命100公克予 │卡壹張)沒收。              │
│      │    │寅○○。            │                            │
│      ├──┼──────────┼──────────────┤
│      │  6 │於103年7月22日,在宜│丙○○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
│      │    │蘭縣宜蘭市津梅路涼亭│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門號│
│      │    │,以1萬8000元價格販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賣愷他命50公克予黃鈺│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翔。                │                            │
│      ├──┼──────────┼──────────────┤
│      │  7 │於103年7月底某日,在│丙○○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
│      │    │宜蘭縣宜蘭市復興路2 │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門號0983│
│      │    │段15巷10之2號,以1萬│-328771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7500元價格販賣愷他命│卡壹張)沒收。              │
│      │    │50公克予少年許○豪。│                            │
├───┼──┼──────────┼──────────────┤
│癸○○│  8 │於103年7月25日晚上11│癸○○轉讓第三級毒品,累犯,│
│      │    │時16分許,在宜蘭縣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圍鄉○○路00號住處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近,轉讓愷他命1小包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予陳弘育。          │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      │  9 │於103年8月13日凌晨0 │癸○○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
│      │    │時54分許,在宜蘭縣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門號│
│      │    │圍鄉壯圍國小,以1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元價格販賣愷他命1小 │含SIM卡壹張)沒收。販賣第三 │
│      │    │包予壬○○。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財產抵償之。                │
├───┼──┼──────────┼──────────────┤
│戊○○│ 10 │於103年7月下旬某日,│戊○○轉讓第三級毒品,累犯,│
│      │    │在宜蘭縣員山鄉員山公│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園附近,轉讓愷他命1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小包予少年許○豪。  │                            │
├───┼──┼──────────┼──────────────┤
│卯○○│ 11 │於103年7月31日晚上6 │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    │時42分許,在宜蘭縣宜│徒刑貳年陸月。扣案門號0985  │
│      │    │蘭市大福路2段108巷1 │-000768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號綠寶汽車旅館,以  │卡壹張)、電子磅秤1台均沒收 │
│      │    │1000元價格販賣愷他命│。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1.3公克予乙○○。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12 │於103年8月2日中午12 │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    │時22分許,在宜蘭縣宜│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門號0985-0│
│      │    │蘭市大福路2段108巷1 │00768號行動電話壹支9(含SIM │
│      │    │號綠寶汽車旅館,以  │卡壹張)、電子磅秤1台均沒收 │
│      │    │4500元價格販賣愷他命│。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
│      │    │10公克予甲○○。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13 │於103年8月6日上午9時│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    │1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徒刑貳年陸月。扣案門號0985-0│
│      │    │市○○路0段000巷0號 │00768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綠寶汽車旅館,以4500│壹張)、電子磅秤1台、愷他命 │
│      │    │元價格販賣愷他命10公│肆包(驗餘淨重共肆點捌叁伍柒│
│      │    │克予甲○○。        │公克)均沒收。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
├───┼──┼──────────┼──────────────┤
│寅○○│ 14 │於103年6月21日下午3 │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    │時24分許,在宜蘭縣宜│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門號0938-4│
│      │    │蘭市女中路3段320巷49│78799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號6樓,以1000元價格 │壹張)、電子磅秤1台、K盤、吸│
│      │    │販賣愷他命1小包予謝 │管、卡片壹組均沒收。販賣第三│
│      │    │仁甫。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15 │於103年6月24日下午5 │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    │時57分許,在宜蘭縣宜│徒刑貳年陸月。扣案門號0938-4│
│      │    │蘭市○○路000號八國 │78799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料理旁,以1000元價格│壹張)、電子磅秤1台、K盤、吸│
│      │    │販賣愷他命1小包予謝 │管、卡片壹組均沒收。販賣第三│
│      │    │仁甫。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16 │於103年6月24日晚上10│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    │時33分許,在宜蘭縣宜│徒刑貳年陸月。扣案門號0938-4│
│      │    │蘭市女中路3段320巷49│78799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號6樓,以1000元價格 │壹張)、電子磅秤1台、K盤、吸│
│      │    │販賣愷他命1小包予謝 │管、卡片壹組均沒收。販賣第三│
│      │    │仁甫。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17 │於103年7月6日下午, │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    │在宜蘭縣宜蘭市泰山路│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門號0938-4│
│      │    │某處,以2000元價格販│78799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賣愷他命5公克予曾偉 │壹張)、電子磅秤1台、K盤、吸│
│      │    │傑。                │管、卡片壹組均沒收。販賣第三│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18 │於103年7月14日下午2 │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    │時16分許,在宜蘭縣宜│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門號0938-4│
│      │    │蘭市中山路2段911洗車│78799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場,以1000元價格販賣│壹張)、電子磅秤1台、K盤、吸│
│      │    │愷他命1小包予謝仁甫 │管、卡片壹組均沒收。販賣第三│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19 │於103年7月22日下午4 │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    │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門號0938-4│
│      │    │光復國小,以1000元價│78799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格販賣愷他命1小包少 │壹張)、電子磅秤1台、K盤、吸│
│      │    │年予陳○杰。        │管、卡片壹組均沒收。販賣第三│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20 │於103年7月30日下午2 │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    │時46分許,在宜蘭縣宜│徒刑貳年陸月。扣案門號0938-4│
│      │    │蘭市女中路3段320巷49│78799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號6樓,以500元價格販│壹張)、電子磅秤1台、K盤、吸│
│      │    │賣愷他命0.6公克予江 │管、卡片壹組均沒收。販賣第三│
│      │    │珮楨。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財產抵償之。                │
├───┼──┼──────────┼──────────────┤
│丑○○│ 21 │丑○○與黃鈺凱、少年│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張○凱共同基於販賣愷│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門號09│
│      │    │他命之犯意聯絡,於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103年6月30日下午1時 │SIM卡壹張)沒收。販賣第三級 │
│      │    │35分許,由子○○以其│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與黃鈺凱│
│      │    │持用之行動電話0925  │、少年張○凱連帶沒收,如全部│
│      │    │-158119號行動電話撥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      │    │打丑○○使用之0976  │連帶抵償之。                │
│      │    │-166030號行動電話表 │                            │
│      │    │示欲購買愷他命,黃鈺│                            │
│      │    │翔即於同日下午1時36 │                            │
│      │    │分許,以上開電話撥打│                            │
│      │    │黃鈺凱持用之0976    │                            │
│      │    │-540723號行動電話表 │                            │
│      │    │示子○○欲購買毒品,│                            │
│      │    │黃鈺凱於同日將1包愷 │                            │
│      │    │他命交給少年張○凱,│                            │
│      │    │由少年張○凱到宜蘭縣│                            │
│      │    │礁溪鄉玉品堂檳榔攤,│                            │
│      │    │以4000元價格販賣予曾│                            │
│      │    │偉傑,並向子○○收取│                            │
│      │    │4000元現金。        │                            │
│      ├──┼──────────┼──────────────┤
│      │ 22 │於103年7月2日上午10 │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    │時20分許,在宜蘭縣宜│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門號0976-1│
│      │    │蘭市女中路2段古一味 │6603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便當店,以1000元價格│壹張)沒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販賣愷他命1小包予謝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仁甫。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                        │
│      ├──┼──────────┼──────────────┤
│      │ 23 │於103年7月11日下午5 │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    │時35分許,在宜蘭縣宜│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門號0976-1│
│      │    │蘭市文化中心,以1000│6603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元價格販賣愷他命2公 │壹張)沒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克予少年陳○杰。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                        │
│      ├──┼──────────┼──────────────┤
│      │ 24 │於103年7月底某日,在│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    │宜蘭縣宜蘭市宜興路1 │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門號0976-1│
│      │    │段麥當勞,以1000元價│6603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格販賣愷他命1小包予 │壹張)沒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陳弘育。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                        │
├───┼──┼──────────┼──────────────┤
│甲○○│ 25 │於103年8月9日上午9時│甲○○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    │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大│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福路2段108巷1號綠寶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門號09│
│      │    │汽車旅館,轉讓愷他命│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1小包予陳弘育。     │SIM卡壹張)沒收。           │
├───┼──┼──────────┼──────────────┤
│乙○○│ 26 │於103年7月中旬,在宜│乙○○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    │蘭縣宜蘭市舊城北路台│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電大樓對面公園,轉讓│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門號09│
│      │    │愷他命1小包予陳弘育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SIM卡壹張)沒收。           │
├───┼──┼──────────┼──────────────┤
│丙○○│ 27 │癸○○於103年4、5月 │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陳學│    │間某日前,持有仿半自│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
│儒、吳│    │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
│國豪  │    │1支(槍枝管制編號   │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    │0000000000號,含彈匣│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半│
│      │    │1個)、奧地利GLOCK廠│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 │
│      │    │19C型全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彈匣1個)、奧地利GLOCK廠19C │
│      │    │11號,含彈匣1個)、 │型全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 │
│      │    │9mm制式子彈29顆,並 │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
│      │    │將其藏放於宜蘭縣壯圍│、9mm制式子彈18顆均沒收。   │
│      │    │鄉○○路00號住處。陳│丁○○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
│      │    │學儒於103年4、5月間 │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
│      │    │某日下午,將上開槍彈│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
│      │    │放在黑色手提包內,交│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由丁○○寄藏於宜蘭縣│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宜蘭市軍民路5巷33之2│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
│      │    │號住處房間床頭櫃內。│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再於103年8月16日晚上│,含彈匣1個)、奧地利GLOCK廠│
│      │    │11時44分許,由癸○○│19C型全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
│      │    │指示丁○○將上開槍彈│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
│      │    │交由丙○○寄藏於宜蘭│)、9mm制式子彈18顆均沒收。 │
│      │    │縣宜蘭市復興路2段15 │丙○○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
│      │    │巷10之2號2樓住處床頭│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
│      │    │櫃內。              │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      │    │                    │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                    │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
│      │    │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 │
│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含彈匣1個)、奧地利GLOCK廠  │
│      │    │                    │19C型全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
│      │    │                    │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
│      │    │                    │)、9mm制式子彈18顆均沒收。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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