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鳴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五二二九號、第五二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鳴展犯竊盜罪二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鳴展前因竊盜、恐嚇取財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九十六年度宜簡字第一六八、四二七號、易字第三九三號;九十七年度宜簡字第一四二號;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四號),嗣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卅日以九十九年度聲窮五七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並於一00年二月八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一0二年九月十二日下午七時卅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路○○號鍾文志所經營之「貴州孜然烤肉店」消費時,趁鍾文志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鍾文志所有置放於該處之行動電話一支(門號0000000000)。並於同年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持往宜蘭縣五結鄉○○路○○○○號葉峯延所經營之「國洋通訊實業社」,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葉峯延。㈡於一0二年十月廿四日上午九時五分許,在宜蘭縣壯圍鄉○○路○○○號「冰豐暴飲料店」前,趁店員塗秀珠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塗秀珠所有置放於該處之手機一支。嗣於同日下午一時許,持往台北橋下之跳蚤市場,以一千元之價格,將上開竊得之手機售予不知情之某成年人士。 二、案經鍾文志、塗秀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証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鳴展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文志、塗秀珠及買受鍾文志被竊行動電話之葉峰延、黃鏡儒指証之情節一致,此外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買賣切結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資料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事証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先後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恐嚇取財等案件,如前開事實欄所載,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在案,且於一00年十二月八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五七六號裁定、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執字第七六六號案卷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二罪,均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品性、素行非佳,竟再犯本案,實屬不該,惟其國中畢業,今仍單身,前因右手受傷肢障,就業不易,又須獨力扶養父母及智障弟弟,為求溫飽,一再竊盜之動機;徒手隨機竊取他人行動電話變賣之犯罪手段、方法;所竊行動電話價格非高,然造成被害人生活不便,及變賣價格一支均僅一千元之犯罪結果、所得;犯後尚能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一0三 年 二 月 廿五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峰巨 中 華 民 國 一0三 年 二 月 廿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